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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届满,重新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彭某于1994年6月13日以挂靠单位原三水市青岐镇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三水市青岐水泥厂签订了《水泥厂职工宿舍钻桩、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1995年4月28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经三水青岐建筑队于1996年1月10日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值为1354310.23元。1996年11月28日三水市青岐水泥厂财务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建设该工程中,领取水泥款134810元、预付款704000元,合计838810元。三水青岐镇建筑工程队扣除了原告管理费30025.6元。该合同第六点工程结算及预付工程款办法中第五项规定:“剩余部分到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的工程于1995年4月28日竣工,并于当日验收合格。被告三水市青岐水泥厂原会计李某于2004年3月16日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于2004年6月28日按双方对数的情况,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687元整。被告于同日出具《青岐水泥厂职工宿舍欠款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后因双方协议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欠款属实;但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  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即从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第140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三水市青岐水泥厂原会计李某于2004年3月16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非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还款承诺书,不能视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重新起算。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三、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到工程完工兵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的工程于1995年4月28日竣工,并于当日验收合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5月13日起计算二年。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只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就此同意履行债务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兴国法院 钟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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