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来看法条,根据《物法权》的规定,相邻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这不仅有助于减少传统的相邻通风、采光的日照纠纷,也有助于防范油烟污染、光污染等大量出现的新型相邻环境纠纷。
——自然降雨的排水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进分配,这将有助于相邻各方正确处理自然降雨等排水关系。
——噪声、光等新型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对于解决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新型相邻环境纠纷,具有积极用作。
——管线铺设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建造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相邻施工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不动产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此外,在《物权法》的其他章节,还有一些具有相邻环境关系性质的规定,主要有:——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或者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这两种情形均就应当经建筑物所权人同意,这一规定对有效防止合理处理擅自改变用途而产生的相邻环境污染纠纷,将起到限制作用。
——避免妨碍他人生活环境的义务。对任竟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综合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分析,对于生产性、经营性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标准,因此,《物权法》这一规定对于保护相邻生活环境,约束不动产相邻人在非生产性、非经营性的日常生活中可能产生的相邻生活环境妨碍行为,防范和避免相邻环境纷纷,构建和睦的相邻环境关系,具有很强现实性和针对性。
这些规定的确是很有实用性,有一定的进步,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相邻权的定义却不明确,忽视了相邻权的概念,并且此种做法易模糊相邻权的本质属性,导致相邻权定位的不清楚。那么我在本文中通过对相邻权内涵、内容及其本源的探讨,进而对相邻权进行一次定位。
关于相邻权的含义,学说不一。
(1)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不动之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这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直接所认权利之总称。相邻权为所有权之限制或扩大。
(2)相邻权,是相毗邻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依法直接支配的权利。
(3)相邻关系从权利上说,又称为相邻权,相邻权实质上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限制和扩张,其本身并没有超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范围,它是一种物权,但不是独立的物权,只有所有权的内容。
(4)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利用他人所有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相邻权为法定权利,相邻权的权原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应扩展。
但是我国学理上的一般通用的观点认为,所谓相邻权,指称的是要求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以及占有人不得以其占有的不动产损害自己占有利用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相邻权是相邻接的不动产所有人以及占有人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而对相应的相邻人来说,相邻权也表现为相邻人间的义务。传统意议上,相邻权的本质是一项物权而不是请求权,因为该权利仍然具有排他的效力,但相邻权不可能是一项独立物权,而只能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或者占有而享有的、目的在于维护其所有权或占有权利的正常状态的附属性物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占有权利的必然延伸。正因如此,对相邻权利的侵害一般并不称之为侵害相邻权,而直接称之为对所有权或者不对动产的占有的权利的侵害。但尽管如此,不能把相邻权与它所要维护的本权利混为一谈,更不能否定相邻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类型存在的积极意义。
从各国法来看,对于相邻权的内容各均有相关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相邻权做了明确的规定,认为相邻权主要包括:对超过法定范围的“不可称量物”侵入的排除请求权:对邻地上有危害威胁的设施的去除请求权:要求相邻人排除其土地上可能对自己造成危险的建筑物的权利:限制邻地挖掘的权利:对邻地伸入的树木枝根的权利:自落的果实属于土地:越界建筑关系中,越界之邻地所有权人按年履行支付定期金的义务,此项义务随同拆除越界建筑消灭:必要通道的关系中,通道使用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关系适用越界建筑关系的规定:设立疆界标志时,要求相邻人提供帮助的权利。
瑞士民法典将相邻关系置于物权法第一分编“所有权”的“土地所有权”(第十九章)的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中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相邻土地所有人划界的义务及划界设备的共有权:开掘土地及兴建筑物的相邻权:逾越疆界的根枝的刈除:水流的相邻权:排水的相邻邦权:铺设筒管的相邻邦权:必要通路的通行权及及其他通行权: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不可理物侵害的排除请求权:水泉及井的利用权等。
法国物权法将相邻关系的内容置于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中,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制,分界与围隔,围墙,种植,光照,眺望:被围土地的出租或出让。
我国台湾民法典对于相邻关系的内容规定有:关于邻地损害之防免,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之损害预防,气响侵入之禁止,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害之防免,工作物危险之预防:关于水之相邻关系,用水关系,排水关系,水流之变更与设堰:关于邻地使用关系,管线安设关系,通行关系,营缮之邻地使用,邻地之入内权,失物寻查取回之容许:越界之相邻关系,建筑之越界,树木枝根之越界。
那么我们综上可见,尽管各国对相邻权的内容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差别不大,均认为相邻权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用水权、排水权:水源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通风权、采光权及日照权:“不可称量物”侵入的排除请求权:通行权:邻地使用权:邻地上有危害威胁的设施的去除请求权:要求相邻人排除其土地上可能对自己造成危险的建筑物的权利:越界之相邻权等。
在讨论了内涵和内容之后,我们来看看其本源。在现代民法中,相邻权取得的权源为不动产所有权,即相邻权不是一切不动产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权利,而是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但是依民法规定,地上权人之间及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及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典权人之间及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亦可适用相邻权的相关规定。而租赁权人、借用权人等相互间及此等不动产利用权人与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永佃 权人或典权人之间,不发生相邻权关系。又依文字严格解释,地上权人与永佃权人或典权人相互间亦不发生相邻权。由于相邻权的作用是调节相邻接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在往昔不动产主要依所有权之行使得到利用的时代,相邻权限得的权源求助于所有权尚无不妥,但近代所有权已由所有人之利用权转化为与他人以利用而收取地租之价值权,相邻权之权源不应仅求助于所有权。相邻权之目的即在于不动产利用关系之调节。利用权之权源基于所有权或为他物权之物权关系,亦为租赁权或借用权之债关系,均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相邻权之规定。特别现代城市居民大都租借房而居,如果相邻权之权源惟限于所有权,则由此项民法制度的规定将大减其效用,故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不仅有不动产所有权,还有不动产使用权,既包括物权性的使用权,也包括债权性的使用权。这点与不 动产相邻权适用主休的扩大是相符合的;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才享有不动产相邻权时,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只能是不动产所有权:当不动产所有权人与不动产使用人都享有不动产相邻权时,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就由原来的不动产所有权变为不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使用权。“权利主体一权利一权利本源”呈现出对应的关系,难道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真的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也包括不动产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为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
我认为,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所认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为不动产相邻的本源”观点值得商榷,这可从不动产相邻权制度的功能和历史两个层面分析。
1、从功能的角度
远古时代,人们并无私有观念:进入文明时代,人们开始将各种财产据为已有并用法律进行保障,物权法起着“定分止争”,的作用,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盖不动产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天下之不动产又不能尽归一人独有,则甲之不动产与乙之为不动产,势必结邻,加以居今之世,已非古人所谓‘吁陌交通鸡太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之社会。因而相邻间彼此权利之行使,即难免发生冲突。此种冲突若不解决,则直接影响所有物完全利用者固大,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及国民经济系复不小,法律特别是民法对此自然不能熟视元睹,于是有关不动产相邻权的法律规范油然而生。由于不动产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对其有效利用其发挥应有的效用,就必须借助于相邻不动产权所提供的便利。甲承包的土地与公路有一段距离,甲要走上公路必须通过乙的土地。甲如果想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养殖就必须从乙的土地上通过,就依赖于乙的土地。甲可以不从乙的土地上通过,但代价是放弃对承包土地的耕种、养殖。可见,之所以要求相邻不动产所提供便利,是为了使用乙方。不动产:如果不是为了使用已方不动产这个目的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如确定物权),则无须相邻不动产所提供便利,因此我们可以说,不动产邻权制度的功能是协调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那么己方扩张的就是不动产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了,那么“不动产相邻权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这个长期以来统治学界的传统说法就值得商榷了。
不动产所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按正常的逻辑来说,所有权的扩张应当为该四个权能的扩张而非其中的一个的扩张。如果真的就是其中的使用权能的扩张,那为何不径直称之为“不动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的扩张”,而犹抱琵琶半遮面地称为“所有权的扩张”?况且,“不动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的扩张”也不准确,因为它同样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从字面理解,“不动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的扩张”明显意味着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才享有不动产相邻权一不然为什么在“使用权能”前在定语“所有权”?非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也有使用权能啊!如果承认承租人对所租赁的不动产也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从而也享有相邻的话,为什么不说承租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不动产使用权?可见,“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的说法没有提示到问题的本质。
2、从历史的角度
关于不动产相邻权法律规定的历史,有人说最早始于古罗马法,有人说早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有关于不动产相邻权的规定。古罗马法和古巴比伦法区别,在笔者看来,并不重要,它们都被本文划入旧的相邻权法立法中。因为不论是公元前的17世纪还是公元前的4世纪,不动产所有人将自己不动产让渡给他人占有、使用,都会导致邻近不动产的使用人之间、不动产所有权人与邻近的不动的使用人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法律仅规定不动产所有人适用不动相邻权法律规定,而役有把光芒照射到不动产使用权人身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陷。直到不动产相邻权的适用主本不仅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还包括不动产的使用权人的立法出现,这才出现新的相邻权法立法。这才是全面重视不动产实际状态(即既有所有权人使用权用不动产,又有使用权人使用权用不动产)的良法,是法律正确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对以前旧的立法的完善。而认这“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也包括不动产使用权用权”的学者,正是根据相邻权的适用主体由不动产所有权人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的情况,将相邻权的由不动产所有权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的使用权。他们都是承认有关相邻权立法的正确为前提而得出自己结论,都没有意识到旧的相邻权法立法的缺陷,没有意识到早在新的立法之前不动产非所有权人使用不动产也需要相邻不动产所提供便利。如前所述,旧的相邻法立法没有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使用人,是一个历史的遗憾,那么旧的相邻权法所对应的“不动产所有权限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也将是一个历史的遗憾:在此基础上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为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也将是一个历史的遗憾:在此基础上认为“不动产相邻的本源不仅包括不动产所有权,还包括不动产使用权”也值得商榷。
该是厘清的时候了。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徐思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