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刘某系邻居,刘某经批准在距胡某平房1.1米处建楼房。建至二楼时其向外挑出1.5米建转角阳台。胡某即认为刘家阳台在建房执照上未注明,属违法建筑,且所建阳台在其平房上方,侵犯了其平房的空间权。遂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分歧】
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刘某的阳台越界建造是否享有越界建筑物相邻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建房得到政府的批准,其应享有作为房屋自然延伸部分之阳台的相应权,故法院应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建房虽然得到了政府的批准,但刘某的阳台属超出批准范围建筑,此行为遭到了胡某的反对,已侵犯胡某的建筑物相邻权,故胡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本案纷争实质上是相邻权纠纷。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依法行使其权利而要求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必要便利的一种权利。相邻权属于物权中所有权的范畴,其实质是一种法定役权。因相邻权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统称相邻关系,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相邻截水权、相邻排水权、相邻通行权、相邻通风权和相邻采光权。
细化到本案,可称之为“越界建筑物相邻权”。所谓越界建筑,简言之就是超过土地界限的建筑物。按照罗马法“地上物随土地”的原则,越界的部分与主体部分应分属不同的所有人因此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人有请求去除建筑物越界部分的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律去除越界建筑,必然导致建筑物经济价值的分离和毁损,特别是针对我国农村目前的现状,一律去除越界建筑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现代各国民法普遍认为,应否去除越界建筑,关键取决于越界之时,邻地所有人有没有提出异议。如果邻地所有人明知或者应知越界却视而不见,则负有忍受越界建筑的义务,不能请求去除或变更越界建筑。构成越界建筑相邻权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房屋必须是越界建筑,即有疆界逾越的情况存在。2、建筑人必须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3、必须邻地所有人知道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
结合本案,即审查刘某是否享有越界相邻权?或者说胡某是否具有忍受建筑越界的义务?如果有,则胡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之,则胡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刘某在建筑楼房时其楼房基础距胡某房屋1.1米,但在建阳台时却将阳台挑出1.5米,也就是说阳台外沿的射影已经在胡某的平房上方。这虽已构成物理上的“越界”,但是本案的关键并不在越界行为本身,而在于越界行为在越界之时已遭到被侵害人胡某的抗议,由此刘某的越界建筑物相邻权依法不能成立,所以胡某不负有容忍刘某外挑阳台的义务。其诉讼请求应得法院的支持。刘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