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学军,男,农民。
原告唐学华,男,农民。
被告唐学虎,男,农民。
2001年峡口镇教委、归坪村委会等部门将峡口镇归坪小学闲置房屋及设施进行公开变卖,原告唐学军购买了东边的两间房屋,原告唐学华购买了西边的两间房屋,被告唐学虎则取得了紧靠唐学华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建房,原、被告及教委、村委会于2001年12月6日签订了《归坪小学校舍变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当时车辆可从唐学虎门前到达唐学军、唐学华门前,2003年被告唐学虎将其门前的场地进行封堵,致车辆不能到达二原告门前。故二原告诉至兴山县人民法院。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1年分别购买了原峡口镇归坪小学两间校舍,其中原告唐学军购买的是东边的两间,原告唐学华购买的是西边的两间,被告唐学虎取得了紧靠原告唐学华房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建房,原、被告门前为原学校操场,车辆能够通行,现被告不遵循《归坪村小学校舍变卖协议书》中第六条的规定,私自将被告门前的公路用水泥砖封住,致使车辆不能到达二原告门前,请求判令被告排除障碍物,使车辆能够顺利通过,并赔偿因道路不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元。
被告唐学虎辩称,《归坪小学校舍变卖协议书》中原、被告的四界清楚,被告并未多占土地,被告房前的空闲地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保证了道路畅通,协议上并未约定要保证车辆通行,二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车辆原可从被告门前经过到达二原告门口,现被告将该路封堵致车辆不能通行,不利于生产、生活,被告应排除妨碍,保证车辆通行,但二原告行使通行权不得危及被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学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门前的障碍物使车辆能够通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
宜昌中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归坪村委会签订的的《归坪小学校舍变卖协议书》对签约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使买受物使用权时,应遵守协议约定,不得影响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以保障相邻各方的权益。上诉人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原操场通道口设置障碍物,导致车辆不能通行,侵犯了被上诉人通行权,应予拆除。上诉人家门口并非公路,建水泥地坪时未按公路标准修建,不能承受载重汽车的压力,被上诉人过车时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以防损害地坪,故原判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原、被告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如仅从物权的排他性看,似乎二原告主张车辆通行权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也正是坚持此种观点,但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应受到限制,应按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因本案中车辆原来可从被告门前经过到达二原告门前,现因原告封堵致车辆不能通行,故被告的这一行为实际上侵犯了相邻他方的通行权,不利于生产、生活,故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保证车辆通行。
另外,本案一审中虽明确二原告行使通行权不得危及被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但仍不够具体,不宜操作,不足以保护财产使用权人(被告方)的正当权益,故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处理正确的情况下,特别说明二原告在车辆通行时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以防损害被告的地坪,既保障了二原告的通行权,也保障了被告的财产权利,兼顾了相邻各方的利益。
兴山县人民法院:李家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