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于1999年在某中学后门附近建自住宅一栋,房屋建好后,因房屋背朝大路,故在建好的房屋旁边垒出一道宽约1米、长约4米的过道以便通行。2007年3月,邻居温某以赖某的通道占用其土地为由,强行将该通道掘毁,致使赖某无法通行。赖某遂以温某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温某恢复通道。法院经现场勘察后查明,赖某住宅并无其他可用通道可供通行。
[分歧]
观点一:赖某于1999年自建房屋时,应该考虑到通道问题。但是其在建房过程中,并没有将过道用地计算在内,而且在房屋建好后,未与邻居温某协商而自垒过道,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二:赖某虽然在1999年建房时未与温某协商,但是在其自垒通道以及通道形成后长达8年的时间里,被告作为邻居应该知晓通道的存在,但是却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为其对通道的默认。且该通道作为赖某家唯一可通行的过道存在长达8年之久,可视为历史通道。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温某作为原告赖某的邻居,在赖某垒建通道之初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该通道存在8年之久也足可以认定其已成为历史通道,该通道是赖某一家出行的唯一通道,虽然被告温某享有该通道土地的使用权,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其强制挖掘通道的行为系侵犯温某相邻权。故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作者:石城法院 胡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