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与刘某口头约定由成某为刘某运送水泥,2003年4月15日,刘某向成某出具欠水泥27吨共计价款4860元的欠据一张。2003年6月22日,成某的司机高某向刘某送水泥25吨,并向刘某出具“6月22日拿水泥款4800元”的证明一张。成某持欠据向刘某追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某以高某所写证明为据,主张已偿付成某4800元,尚欠60元。成某则反驳说6月22日高某收到的4800元系当天的25吨水泥款。对此,刘某辩称是在支付当天货款的情况下,又交给高某4800元用以偿还4月15日的货款。经刘某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该4800元系刘某支付的2003年6月22日当天的水泥款,其证言与成某的说法一致。
[审 理]
广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司机代为收取水泥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其于2003年6月22日取走水泥款4800元、书写证明的行为,不同于以往交款不出具证明的交易习惯,应视为是对原欠货款的结算。原告成某及证人高某称该款系当天的货款,那么被告收到水泥也应向原告出具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水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某所收款项为当日交易的货款。证人高某系原告的雇用司机,与原告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对其所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成某水泥款60元,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成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合议庭评议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即高某收到的4800元是刘某支付的以前的货款还是当天的货款。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发生争议时,由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从刘某提供的高某书写的证明内容看,只能证明2003年6月22日高某收到刘某4800元货款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刘某所主张的高某在收到该4800元货款外还收到当天货款的事实。而且,刘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证实该4800元是当天的货款,否认刘某所主张的支付当天货款后又付4800元偿还以前欠款的事实。可见,针对成某所追索的4860元货款,刘某对于其已支付4800元、尚欠60元的抗辩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依据刘某单方陈述“双方交款不出具证明的交易习惯”而推定该4800元是对原欠货款的结算是错误的。对于6月22日刘某收到25吨水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原审判决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水泥的证明并无意义。另一方面,虽然证人高某的证言与成某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但因其系成某所雇用的司机,与成某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在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亦难以对成某所主张的该4800元是支付当天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既不能认定高某收到的4800元是刘某支付的以前的货款,也不能确定是当天的货款,本案的争议事实处于难以查清、真伪不明的状态。当案件的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刘某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却要求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所收到的4800元为当日交易的货款,将该争议事实的证明责任错误地分配给原告承担。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向成某支付水泥款4860元。
[评 析]
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存在着两种形式的裁判:要件事实真伪分明的裁判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在当事人和法官用尽了法律所许可的发现真实的手段之后,某一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裁判,只能依据某一标准认可或否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这就产生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付款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的一个典型案例。案情并不复杂,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关键在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理解。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有些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似是而非,甚至将证明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导致不能正确分配证明责任。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法官依据什么标准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是判决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关键所在。当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如果将本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而使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会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二是证明责任,即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第二种含义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前者依附于后者的存在而存在,提供证据责任只是基于证明责任并以此为前提所进行的本证或反证的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证明责任一旦确定,就不会再发生变化,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的变化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当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他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暂时卸下了证明责任的负担。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该方当事人提供的本证所证明的事实初步形成了内心的确信,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开始发生。当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削弱本证的新证据,并使法官对本证无法确信时,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已经完成,此时,提供证据责任再次转移到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一方。当案件审理到最后阶段,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就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当债权人成某持有债务人刘某书写的欠据向刘某主张权利时,刘某认可其于2003年4月15日欠成某货款4860元的事实,但同时以其已偿付4800元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主张与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原理,刘某应对其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致。当刘某提供了成某司机高某书写的2003年6月22日收到4800元的证明后,法官初步形成刘某已向成某支付4800元的临时心证,此时,刘某暂时卸下了证明责任的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了成某一方。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此时成某提供的证据只要足以动摇或者阻碍法官对刘某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或者说只要使法官对于争议事实的心证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就不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成某并不须证明该4800元系结算的当天货款这一事实成立,因为对是否付款这一争议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会发生转移,仍在刘某一方。当然,如果成某能证实其主张,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没有影响的。当成某提出该款系高某收取的当天的货款时,因为高某当天确实给刘某送去25吨水泥(此事实刘某也是认可的),此时,法官的临时心证发生了变化,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产生了怀疑,成某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完成,于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又转移到了刘某一方,其为了让法官的心证仍有利于己,对自己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就必须积极提供证据。但是,刘某除了陈述其在支付了当天的货款后又交给高某4800元外,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来予以证实,至此,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都在刘某一方,法官关于刘某是否已向成某偿付原欠款4800元的心证仍难以形成,争议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只能由对争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刘某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所以说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最终也是以此种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刘某偿付成某4860元货款。
梅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