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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的作用条件分析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事实真伪不明”-“构造性”现实与制度化解决

  (一)“构造性”现实

  事实与法律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对于法律问题,“法官知法”是一个基本的预设,但对于事实问题却无法作出这样的预设。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会成为问题的关键和争议的焦点所在。由于案件的事过境迁、司法证明的“历史证明”性质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等因素的制约,司法过程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会达到一个确定的“二分状态”-“真”或“假”,而是可能会在“真”与“假”之间存在一个“模糊状态”即“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哈耶克指出,人的有限理性是一个“构造性”现实,所谓“构造性”即不能在假设中将其排除。[1]而“事实真伪不明”由于司法证明性质和人类的种种局限也可以认为是司法裁判中的一个“构造性现实”。所不同的是人类有限理性的构造性现实既是就人类整体而言,也完全适用于任何具体的个人:“事实真伪不明”作为一种构造性现实是就作为整体的司法裁判而言,而不是就个案或部分而言,虽然“事实真伪不明”只能具体的出现在某些个案中(就绝对意义而言,任何案件的事实都无法确定“真”与“假”,但即使是奉行“证伪主义”的波普尔也让步说,人类的经验还可以获得概率最大的、比较确定的知识。[2])。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司法机关的裁判义务

  “事实真伪不明”是对司法裁判的一个挑战,因为一般来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法理上意味着由该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发生也应当处于不明的状态。其结果是使法官陷入既不应该判决适用该条法律,也不应该判决不适用该条法律这样左右为难的境地。”[3] 但法官是否可以因左右为难而不作出裁判呢?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社会冲突和争议),并通过这种纠纷的解决使当事人由冲突走向和平,从而达成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秩序目标。纠纷的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无条件的,即有纠纷就必须予以解决,否则当事人的私权如何维护,法律与社会秩序何以达成,民事诉讼的目的岂不落空?同时,司法救济作为私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正义的底线和最后的守护者,也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得以法律之外的理由拒绝作出裁判。既然司法机关不能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就必须有某种法律机制能够化解“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当然这里的化解不是说使事实由“不明”变为“明”,而是说通过某种机制使判决超越“事实真伪不明”,即通过某种机制使判决的作出虽然仍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做出,但通过这种社会认可的机制或法律装置,能够获得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的信赖。在我们无法保证可靠性的情形下,我们唯一能够做到的是使这种判决尽可能的获得某种意义的可信赖性。

  (三)“事实真伪不明”解决途径的历史演变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作为法官在裁判中的认知对象,根据被法官认知的最终结果在逻辑上可分为“真的”、“假的”和“真伪不明”三种状态。“真伪不明”对于依据证据进行裁判的具有有限性的法官来说,是一个构造性的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说,“真伪不明”是一种事实上的客观的“真伪不明”,或者说是一种“构造性”的“真伪不明”。但这种“事实上”的客观的“真伪不明”在法律发展特别是裁判机制发展的不同阶段具有极为不同的意义,它经历了由被吸收且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附属变为具有独立法律意义和地位的法律裁判机制的重要部分。

  1、神明裁判与“真伪不明”

  神明裁判实质上是依神意确定事实,让伪证者遭受天罚。如果单从纯客观的角度看,真伪不明是必然会存在的,但在神明裁判时代,这种真伪不明并未获得独立的地位和法律意义。因为神示裁判的这种“发现真实”的机制是一种“是非”机制或者说是一种二者必居其一的机制。比如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曾存在过的“水判”,将涉嫌犯罪者或被认为主张虚假事实者放入水中,若其没入水中,说明其有罪或不诚实;若其不没入水中,则说明其无罪或诚实。由于把人放入水中只有两种结果:沉没和不沉没,因而这种裁判机制不存在中间可能。因此,神明裁判机制实际上是在法律上通过“程序形式主义”[4]绕过了“真伪不明”或者说神明裁判机制排除了“真伪不明”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可能。

  2、法官任意裁判与“真伪不明”

  法官任意裁判即法官凭其主观意志强行认定事实以决定裁判的后果。与神明裁判相比,法官任意裁判作为一种依法官内心判断进行裁量的法律机制,更有可能使“真伪不明”取得独立的法律意义和地位。因为与神明裁判相比,法官任意裁判毕竟是一种理性的人取代假定的神的裁判机制,其科学性和准确性是后者所无法比拟的,它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法律领域的表现。但这种比较而言的科学性无法掩盖其致命的弱点,即法官的任意性(当然这里的任意性并非意味着在这种裁判机制下法官总是“胡作非为”,而是说在缺乏制度制约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有意无意的偏离正确的裁判)。这种任意性使法官任意裁判与神明裁判一样在法律上绕过了“真伪不明”,因为在法官任意裁判的情形下,即使在某一案件中客观上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由于法官可以任意(这里的任意其实是相对于有法律规定而言的,而不是说至少在裁判者本人看来通常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因为他要遵从自己的职业训练和价值观念)将这种“真伪不明”强行认定为“真”或“假”,因而,这种情形下的“真伪不明”也没有在法律上独立存在的余地。

  3、法定证据制度与“真伪不明”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从神明裁判到形式化的证明力规则,对事实的认定从“超凡”回到“平凡”,只是这种事实认定的决定权力不在法官,而在于各种类型的立法者手中。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法官成为了一个法律的奴仆或一台计算器。虽然法定证据制度由于过分形式化因而缺少灵活性并且由于对某些证据形式的极端化倚重造成了相当的负效应(如由于过分倚重口供而导致的刑讯逼供的泛滥),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定证据制度提高了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与决斗和神明裁判等息纷止讼方式相比“对司法程序产生了巨大的人道主义影响,并向审判程序转向对事实进行理性调查迈进了一大步”[5].但这种事实认定上的理性调查由于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而排除了事实真伪不明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因为真伪不明“既不是认识客体的固有属性,也不是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量对比关系的描述,这里表述的是裁判者对系争事实的存在与否无从把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6].作为法律奴仆和计算器的法官没有判断真伪不明的职权(他们没有自由心证的权力),他们的工作只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数学的运算,从而机械的得到事实“为真”或“为假”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4、现代证明责任与“真伪不明”

  虚幻的全知全能的“神”、缺乏规则制约的“人”以及无法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人”都通过某种方式或机制使“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走向法律的前台。但是在现代“自由心证”裁判中,“事实真伪不明”终于得到上场的机会,因为自由心证的本质在于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在法律规则范围内“自由”的判断证据,它在实质上同时承认了“人的理性”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神判排除了人的理性的作用,而任意裁判则否认了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而这两者正是事实真伪不明独立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事实真伪不明的独立存在必然需要法律上的解决机制,证明责任正是这样的机制,证明责任正是为了克服这种真伪不明而存在的。在依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情形下,“真伪不明”有了与神明裁判和法官任意裁判情形下完全不同的意义。因为此时由法官作出“事实真伪不明”的判断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和地位,在法律上已经不能被随意绕过,而是通过某种机制(证明责任)对这种“真伪不明”进行某种“法律的解决”。当然这里所谓的“法律的解决”是指依据特定的法律规则进行的解决,而不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解决。因为虽然在神明裁判和法官任意裁判情形下,“真伪不明”没有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甚至没有表现出来,但其毕竟在事实上通过当时法律认可的机制予以解决。象神明裁判“这些看似古怪荒谬的证验与裁判手段,曾经都是相对合理的”[7].在当时的社会和心理因素下它们都是被普遍相信的、因而也被认为是实现了“法律正义”的方式。事实上“在法律诞生的早期,在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发展到运用足够(现代意义上的)理性的手段来调查案情的时候,诉诸不可知的神灵力量是很正常的选择”[8].现代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对于“事实真伪不明”进行的是一种法律的普遍性拟制,而不是一种个案的拟制(如任意裁判的情形,虽然这种拟制是在当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一种理性的拟制(这种拟制是法律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而做出的决断),而不是一种非理性的拟制(如古代社会的神明裁判,虽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种拟制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并不是非理性的)。既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那么最明智的做法是以人们能够普遍接受或认同的规则作出判决(虽然它并不能总是保证实质的正确),证明责任规则的真正意义正在于此,即通过“由程序本身产生的正当性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上得到结构化、一般化的性质。”[9]

  二、“事实真伪不明”与自由心证

  (一)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

  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事实真伪不明”起着连接自由心证与证明责任的作用,对此,陈刚教授作了精辟的概括,证明责任是“为贯彻自由心证原则所作的理论上预置和实践性补充”[10],而其中的中介正是“事实真伪不明”。

  证明责任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实践性补充在于,证明责任的适用弥补了法官不能对要件事实形成确信从而依据心证进行裁判的“构造性缺陷”,使不能形成心证时的裁判仍体现一种“法律的裁判”(强调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核心作用)而非任意(人的任意或假定的神的任意)的裁判,避免不能形成心证时法官的“左右为难”处境。

  证明责任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论上预置在于,自由心证原则的真正彻底贯彻必须以证明责任的存在和作用为基础,如果没有证明责任这种理论预置,自由心证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会存在疑问。由于案件的事过境迁(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性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果旗鼓相当以及法官理性的有限性导致了法官在某些案件中无法就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从整体上看,这种情形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说这是一种“构造性”的现实。事实真伪不明意味着“不确定性”,而诉讼的最终目标是要消除争议或纠纷所造成的不确定状态。自由心证无法独立承担起消除事实真伪不明的“不确定性”这一任务,因为自由心证的含义在于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的判断证据,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即“心证”做出裁判。如果法官在“自由”判断证据之后仍然无法形成“心证”,则单纯的自由心证是无能为力的。如果强行使自由心证负担这一使命即超越其本来意义和宗旨强行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自由心证负担“不能承受之重”,事实上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自由心证”本身。

  (二)“事实真伪不明”与“自由心证用尽”

  作为现代证明责任适用前提和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是自由心证用尽的结果,即只有在综合评价各方提出的所有证据并用尽一切证明手段仍无法在法官心中就案件事实形成某种心证时的证明状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事实真伪不明”,或者说这时的“事实真伪不明”才具有适当性。在事实真伪不明作为自由心证用尽的结果这一点上似乎是再明了不过了,但实际的情形却远未如此简单,因为在理论层面的抽象界定并不能一劳永逸的解决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其中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用尽、在何种意义上用尽”,不解决这一关键问题单纯明确事实真伪不明是自由心证用尽的结果毫无意义。对“事实真伪不明是自由心证用尽的结果”这一命题,以下三个方面也许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第一,自由心证用尽中的“用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用尽,或者更具体的说是在制度、价值、成本等因素制约下的用尽。诉讼是在特定时空、资源条件(人力、物力、财力等)和制度框架内的程序性过程。虽然发现案件真实、解决争议是其主要的目标,但主要目标不等于唯一目标、孤立的目标、不受任何制约的目标。“对特殊意愿的追求永远要受制于多重价值间的权衡。”[11]因此,“一切证明手段用尽”决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为了打破或防止事实真伪不明情形而不顾其它条件和价值因素甚至超越法律去穷尽一切证明手段。此时,其结果能否达成理想的实质正义已经无关紧要(即使可以在某些个案中达致一种人们理想中的实质正义标准),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司法中,“法律之善优于事实之真”[12],超越“法律之内的正义”本身已经是一种对于正义的践踏。为了排除或防止事实真伪不明而陷入对于“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盲目追求,不仅可能导致在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一个社会中的司法资源又总是有限的)仍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而且即使能够查明真实,在耗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精力等的情形下,这种真实的意义却未必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甚至是当事人所始料不及的。在民事诉讼中,这种“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也许是我们盲目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中所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司法只是从现有的材料出发,通过法官的活动,描绘出一个可以理解的、有意义的世界来。”[13] 因此,“用尽”的含义不仅指在客观的意义上已经没有证明手段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然,这里的“没有”决不是就绝对意义而言,而是指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其他情形,依据经验法则和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可能性极小,而决不是排除任何理论上的可能),在很多情形下,“用尽”也指这样的情形即本来依据某一或某些证据可以达成某种心证,但出于法律价值或政策的考量而排除对于这一或这些证据的采纳,或者是虽然当事人声称在将来有可能找到至关重要的证据证明案情,但由于审限等的限制不能将案件拖到不确定的将来(除非能够证明达到了法律认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才有可能被法律所考虑)。

  第二,只要我们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只要我们尊重诉讼实践,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实性存在。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之后出现的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必然、也是正常的结果;而如果法院为了打破事实真伪不明而强行认定事实的真伪,那么法院才是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假定当事人A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法院强行认定A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为真,则意味着剥夺了对方当事人B依据证明责任应得的利益,剥夺了B的实体性权利;如果强行认定B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为真,此时的结果虽然与依证明责任裁判的结果一样即A的败诉,但这种判决的公正性却令人怀疑,因为后者情形A会把败诉原因归结于自己或是作为整体的法律,而前者A会把败诉原因归结于法院的任意或擅断。)

  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为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提供一种制度化的确定性机制,以避免对于相同或类似情形而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情形采取诸如调解、拖延、各打五十大板等错误做法,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审判人员还没有将事实真伪不明作为一种与事实为真、事实为假相并列的认知结果,当然也就更没有认识到作为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法律解决机制的证明责任的意义和作用。

  第三,“证明责任规则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的权力,并使得这种裁判在法律上成为合法的和正确的。但另一方面,这种裁判毕竟是建立在事实并未查清基础之上的,这与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相距甚远。”[14]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也丝毫不会有损证明责任的正面功能,因为依证明责任的裁判本身就是一个对于依形成的心证裁判的补充,一个无奈的选择。但即使这样,我们也必须看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依据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在大体上是与案件事实的真相相符的。因为从理论上说,“如果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不能保证大部分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本身的话,则该制度恐怕很难长久的存立下去。”[15]同时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法律在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决不是任意的,而是充分考虑了诸如实体法要件、证据距离、事实性质等多种要素,从而使主张了真实(从原始真相上看)的事实的当事人通常(并非总是)可以容易的加以证明(或通过自己举证使法官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从而胜诉,或者通过自己的积极举证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法官内心无法形成为真的确信时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承受败诉结果)。

  三、“事实真伪不明”与证明标准

  作为证明责任适用前提的“事实真伪不明”只能是特定证明标准(也称为证明尺度)界定的“真伪不明”,因为“真伪不明”是“自由心证”后的真伪不明,而“自由心证”只能是依据一定的证明标准进行的判断。没有一定的证明标准无疑会导向任意裁判(即使在个案中客观上并不总是任意,这里的任意是指缺乏制度制约),从而否定了“自由心证”本身(自由但决不是任意)。同时证明责任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对于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16],这种“不可解释性”决定了这种风险尽管分配给一方当事人,但必须保证是适当的(不能过大或过小),而这种风险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证明标准的高低。总之,证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事实真伪不明存在情形的范围,从而决定着证明责任适用的范围。

  (一)“事实真伪不明”与证明标准的适当性

  证明标准过低一方面将不利于真相的发现,在刑事诉讼中将会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轻易的被定罪,极易导致冤案错案(使无罪的人被判有罪,使罪轻的人被判重罪)而走向反人权、反人性的歧途。在民事诉讼中,过低的证明标准也会导致当事人被轻易的课以义务或责任而另一方不当的得利。因此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过低的证明标准都是错误的和危险的。另一方面,证明标准过低实质上是不当的侵占了证明责任的领地,而没有证据表明而且在理论上也无法作出这样的判断,即在很低的证明标准下法官形成心证所作出的裁判会比无法形成心证即“事实真伪不明”时依据证明责任作出的裁判更接近于真相或正义,在笔者看来,更为可能的情形是相反。

  证明标准过高将会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都难以使法官形成心证(这里是就总体而言的,因为在某些案件中法官难以形成心证是正常的,但如果某一证明标准使相当数量甚至大多数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都无法使法官形成心证就是不正常的),其导致的结果:一是不利于真相的发现,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它使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因为即使提供证据也极难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这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尤其利益攸关,因为无法形成心证根据证明责任裁判规则意味着自己的败诉;而对于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而言,通过这种过高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裁判规则不当的得利了,当然我们称其不当的得利并不意味着此方当事人从客观事实的角度看肯定应当败诉,这里称其“不当得利”的“利”是指他因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高的证明标准而承担了过高的败诉风险而得利),而不能积极提供证据对于依靠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现代诉讼来说,在相当程度和意义上无异于失去了裁判的基础。同时这种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当制度激励在限制了当事人举证积极性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丧失其正当性,因为诉讼的正义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通过程序正当化”(卢曼语)的过程,对于事实的认定过程缺少当事人的参与,其程序正义品质值得怀疑。二是导致证明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这种状况使证明责任作为“自由心证”的“实践性补充”的性质失去了意义。证明责任是一种为使法官能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裁判而设置的一个法律装置,是一种无奈的制度选择,与法官形成心证而作出裁判的机制相比,它只能是一种例外或补充。过高的证明标准导致大量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出现,从而使大量的案件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证明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大大降低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价值,压缩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空间,极易产生一种裁判简单化的武断倾向,即法官不注重对于证据的全面考量(因为法官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对于事实的证明不能达到诸如客观真实这样的高标准),而倾向于直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而这种武断倾向已经偏离了法律设置证明责任机制的初衷,其导致的不公可能淹没证明责任本应具有的正面功能。[17]

  (二)“事实真伪不明”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正如笔者已经论述的,证明标准的合理与否,直接决定着“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是否适当,从而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依证明责任作出的裁判的正当性(总的来说,依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正当性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存在作为其适用前提的“事实真伪不明”;二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或合理)。长期以来,我国奉行民刑一元的诉讼证明标准,其实质是一种民事刑事化的做法,这种忽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和诉讼结构差异的“一刀切”的简单化做法的弊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诉讼实践的发展已经是显而易见的。其实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基本的共识,只不过英美法系对于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明确采取差别对待方针即“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优势”,而大陆法系通常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均承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随着民刑一元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作为其基础观念的“客观真实”受到普遍质疑,我国许多学者提出应以“高度概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它带来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对于客观真实诸多弊端的克服。从事实真伪不明或证明责任的视角看,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既防止了过低证明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弊端,又明确的区分于刑事诉讼的高标准,从而保证了“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合理认定和证明责任作用范围的适当性。

  对于“高度概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有两点是我们应当注意和明确的:

  一是,“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是相对于刑事证明标准而言的,没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参照,我们很难把握这种概然性到何种程度谓之“高度概然”。实际上,“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18]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也是概然的,只是这种概然性极高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用语上倒是更为贴切,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既与“法律真实”的观念相合,又能与民事诉讼的“高度概然性”标准相区别。

  二是,“高度概然性”标准与英美法系的“证据优势”标准并无本质区别,它们只是不同法律传统、思维方式以及制度环境下采用的不同用语而已。虽然“高度概然性”标准要求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必须达到高度的确信或者说案件待证事实发生在法官心中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时才算完成证明,但“证据优势”标准也决不意味着一方可以仅以证据的微弱优势而赢得诉讼,因为所谓证据优势指“一方提供的证据在质上比对方更为优越,而且这种优越的程度必须达到使陪审团也能确信的状态。”[19]

  当然,即使确立了“高度概然性”的适当证明标准,也决不意味着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以及证明责任的适用就会自然而然的达到合理。虽然“高度概然性”标准并不能一劳永逸的解决问题,但它毕竟为我们指明了一个方向,设定了一个框架、一个前提,剩下的任务和工作就只能依靠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者在个案中予以掌握,这时所依赖的就是法官的优良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注释:?

  [1]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0页。

  [2]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3]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4]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5] [美]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6]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页。

  [7] 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8] 吴泽勇:“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第364页。

  [9]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0]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11]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7页。

  [12]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13] 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14]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5]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16]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17] 霍海红:“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8] [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19]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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