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次诉讼中,甲公司的债权已部分得到确认,但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前一次判决中已确认的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不需再举证,即免除举证责任。
在该案的处理中,对原告多次主张债权的事实是否需要证明,即前次诉讼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否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亦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事实的证明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如何适用应该就个案作不同的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被更改,称为预决的事实。在将来的诉讼中直接认定预决的事实在两个方面存在合理性:一方面,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赋予前次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以约束力可以简化纠纷的处理,从而体现司法的经济性,并且保持判决的终局性,不会出现两个法院关于某个事实的矛盾认定;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不再为某一事实主张反复提供证据,反复争执。基于对同样证据应作出同样认定的信赖,法院自然应认定同样的事实。这就是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的理论依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负举证责任。但这一规定的适用是以前次诉讼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主要争点且经充分审理为前提的,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案中已生效裁判文书并不能简单地用来免除当事人对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
首先,诉讼时效问题在前一次诉讼中不是争点,也非必要的判决前提。
诉讼时效问题在前次诉讼中并没有成为争点,当事人仅就债权是否成立产生争执,法院也是基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前次诉讼判决即使对债权是否主张过作事实上的认定,也因为诉讼时效并没有作为判决的前提,被告因而对判决表示满意而不上诉,即因为对判决主文的满意而不再因对其中某项事实的认定不满要求纠正,从而不能对以后的诉讼产生约束力。否则,如果因为对前诉的判决主文满意而未对其他非争议的事实提出上诉,进而承担不利后果,实际上是对当事人造成了“突袭”。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前一次诉讼中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
从前面关于举证责任免除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前一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约束力是因为法院对此已充分审理过,而不仅仅是简单的认定,并且当事人也就此争点举证、辩论,如果未进行举证、质证、辩论,那么相关事实也就没有经过严格的认定程序,认定也就失去了基础,难以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如果认为有约束力,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受到侵害,实体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
欧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