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宪民,又名胡宪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市小营镇朱全村农民。
原审被告人胡向阳,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市小营镇朱全村农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宪民、胡向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一公司4574钻井队钻探沾29-2井,雇佣被告人胡宪民的私人施工队打水源井。早上7时许,由该钻井队发电工纪新国将打水源井的用电线路接在了钻井队生活用电的闸刀上,并送电。下午15时许,钻井一公司水电队职工刘振声、袁存海、杨峰对该钻井队发电室至宿舍线路进行架线检修,由发电工纪新国将电闸拉下。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宪民明知其打水源井的用电线路与钻井队的生活用电线路同接一闸,在未对用电线路停电原因向4574钻井队职工询问的情况下,便指使被告人胡向阳合闸送电,致正在检修线路的刘振声触电死亡。
河口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宪民、胡向阳违反用电管理制度,造成一人触电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胡宪民、胡向阳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向阳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胡宪民以"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应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宪民、原审被告人胡向阳违反用电管理制度,造成一人触电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胡宪民、原审被告人胡向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关于钻井一公司"7.9"重大触电事故通报,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了调查分析,证实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在用电安全管理方面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胡宪民、原审被告人胡向阳作为施工队的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两原审被告人违反的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用电法规和规章。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胡宪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胡向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这里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等。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才能构成本罪。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组织形式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者。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在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上,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而言,则是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之所以发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对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如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只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第二,本罪同"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有区别。"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设备条件不良造成的事故。这两种事故都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具有犯罪的特征,因而不构成犯罪。
从本案来讲,被告人胡宪民所组织的打井队,虽然是没有资质和营业手续的私人打井队,但是,该组织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企业的一般特征。二行为人作为打井队的队长和雇员,当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行为来讲,打水井队的电源线接在了钻井队宿舍用电线路的闸刀上,在未对用电线路停电原因向4574钻井队职工询问,查明停电原因的情况下,便指使被告人胡向阳合闸送电,致正在检修线路的刘振声触电死亡。显然违反了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操作规程,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从被告人胡向阳合闸时的主观心态来讲,他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即,被告人胡向阳不知道有人正在该线路上作业,有多少人在从事检修作业,进行何种作业,如送电,会给多少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等等,都是被告人胡向阳没有预料和无法预料的。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在这一点上,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明显不同(该罪侵犯的特定的人的生命权利)。故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二上诉人均可适用缓刑
缓刑是附条件暂缓刑罚执行的制度,对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在这两个因素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判。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作出评判。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严格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才能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实行缓刑,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的重要表现,其主要意义表现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缓刑的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的前程。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互感染等弊端,并能较好地实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刑罚功能。另外,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在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同样是实现刑罚目的所不可忽视的途径之一。而且,这种主要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较之将犯罪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可靠。缓刑还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和所从事的工作,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所以,恰当地适用缓刑,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给罪犯及其家庭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让其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实际执行刑罚之效,并避免了因监禁刑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
本案的两被告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从所犯罪的性质来看,属于过失犯罪,二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关押也不至于危害社会。并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愿望和要求,等等, 对其适用缓刑,可以充分体现我国刑罚制度的优越性,促使二被告人在不脱离家庭和所从事的工作的前提下,既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又体会到社会和法律的宽容,自觉地完成改造的任务。故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改判缓刑是正确的。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