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个体户占某打算从鄱阳某公司批发一批种子。当时,鄱阳该种子批发价为每公斤30元。于是占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种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08年10月向占某提供种子2吨,经验收合格后即付款。合同中约定,种子的价格按市场价计算。由于种种原因,市场上该种子价格不断下滑,至2008年10月已降至每公斤20元。10月份该公司按约定时间将种子运至占某家中,经验收合格。但占某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计算,现在该种子市场价出现了较大降幅,故要求按每公斤20元计算。而该公司坚持按照2007年11月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来确定本次交易价格。双方在价格问题上发生争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计算,那么以何时的市场价来计算?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来计算,是按交易时的市场价来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来计算,是按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来计算。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来计算该批种子的价格,但对何时的市场价未做明确规定,这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市场价发生变化时,首先采取协商补充的方式,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按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的市场价,可以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来确定,即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价格。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为2007年11月份,约定履行合同为2008年10月份,故以2007年11月时的价格来计算。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占某应以2007年11月订立合同时的价格,即每公斤30元的价格付款给该公司。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郑尚龙 李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