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和赵某是邻居,平日交往甚好。因杨某对各类家用电器的性能、原理比较了解,赵某便委托杨某到商场为其购买一台彩色电视机。杨某到商场购买电视机时,恰逢该商场正在举行有奖销售活动,他买好电视机后抽了10张兑奖券。杨某将电视机交给了赵某,自己留下了兑奖券。10多天之后,该商场公开摇奖,杨某代赵某买电视机时所抽的10张奖券中有一张中二等奖,获dvd影碟机一台。杨某兑奖后,未向赵某说明自己留下了这台影碟机。此后赵某得知此事,要求杨某将兑奖所得的影碟机交给自己,遭到杨某拒绝,双方协商不成,赵某诉至法院。
分析:
本案涉及有关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项:
1、办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须依委托人的指示,亲自或在特定情况下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委托人对其所委托事务的处理如有指示时,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的指示依其性质可分为三种:其一为命令式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自然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其二是指导性的,在此情况下受托人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有部分的酌情裁量权;其三为任意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对受托的事务处理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报告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受托人作出有关报告,尤其是事务终了的报告,不以有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也就是说,虽然委托人未请求受托人报告,然而受托人不及时报告的,也违反了合同。
3、交付财物和转移权利的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些财产,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不论是第三人取得的还是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的,均须交付给委托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的日期,因而受托人的交付义务属于未定期的债务。但如果经委托人催告,受托人仍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则应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
4、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继续处理义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但因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过失迟延承受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在应当由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时终止其承担的继续处理义务。
本案中,杨某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赵某交付财物的义务,既包括交付彩电的义务,也应包括移交兑奖券兑奖的义务,因而商场开奖后通过兑奖券获得的影碟机也自然应当归赵某所有。所以,杨某应当将影碟机交给赵某。
作者:信丰法院 詹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