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间接购买者原则前原告资格的认定
(一)合理的确定性标准(The Reasonable Certainty Standard)
《谢尔曼法》颁布后,当某人遭受反垄断损害而提起诉讼时,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原告必须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在数量上具有合理的确定性,这是原告追索赔偿的前提条件。在Central Coal&Coke Co.v.Hartman一案中, [1]原告曾经是一个价格垄断的煤炭俱乐部的参与者。当原告从该俱乐部退出以后,发现只有俱乐部成员才能免于被操纵的固定的价格,原告认为其是联合抵制或固定价格的受害者,因为其遭受的损失是可以从损失的利润或过高索价(overcharge)计算出来的。但第八巡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商业营业的预期利润太遥远,有投机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原告未能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是确定的。
确定性的标准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合理的”确定性,后来的案例表明,法院在适用确定性标准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Eastman Kodak Co.v.Southern:Photo Materials Co.一案中, [2]原告Sourhem Photo向被告Kodak购买照相器材,然后转售给消费者。原告诉称在被告并购了原告的竞争对手后,原告在购买照相器材时,被告拒绝给予其“批发商”的折扣,这种拒绝行为已违反了反垄断法。对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依据的是违法的四年内下降的销售额,然后从总收入中减去运营成本计算出利润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以同样的价格转售给了零售商店,原告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被告援引Hartman的判决,认为损失必须要有确定的证据,而原告所谓的损失“完全是投机的”。 [3]联邦最高法院同意第五巡回法院的判决,认为损失是确定性的,因为损失不可能绝对精确的计算。如果计算有合理的基础就足够了,虽然结果仅仅是大致相近的。 [4]该判决认为,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仍然需要精确地测算损失,但如果是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了精确确定损失的困难,即违法者造成了确定损失的不确定性,那么原告只应合理地计算出损失就足够了。
Bigelow V.RKO Radio Pictures,Inc.一案是更具有灵活性的案例。 [5]在该案中,电影放映人诉称,由于发行人和其他放映人之间的共谋,抵制给予原告影片,原告主张其利润损失赔偿。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一个判决不能仅凭推断,但陪审团会作“公正合理的评估”。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是其他能得到影片的电影院对其造成竞争不利的利润损失。原告用了两种方法计算其损失:一种是与涉及共谋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影院的利润作比较;二是把他们共谋前和共谋后的利润作比较。 [6]该案的原告并没有精确计算出其利润的损失,而是通过与其他条件相同的影院的利润作比较而得出自己损失的结果,但法院仍采信了原告的观点。
(二)过高索价的计算方法
一方面,损失的“合理的确定性标准”放宽了;另一方面,在价格垄断中,过高索价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得到认可。过高索价的计算方法是已支付的价格和应支付的(但不是垄断的价格)价格之差。在1906年的Chattanooga Foundry&Pipe Works v.City of Adanta一案中, [7]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接受并把过高索价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在该案中,原告Atlanta从一个参与价格垄断的经销商购买了用于市政水厂的铁铸水管,但损失不能根据利润的损失来计算,因为市政水厂不是营利性的。法院判决原告可以获得赔偿,判决的依据是购买价格与公平价格之间的差额,即购买价格与没有共谋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所以,原告市政府在财产上受损了,至少在水管的交易中支付了超过水管的价格。
无疑,在Chattanooga Foundr一案中用过高索价的办法计算损失是适当的方法。对非营利的企业,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于其提供服务应承担的成本就是供应商实际的损失。但是,在有些情形下,“过高索价”的方法并不一定适用于通常的损失计算方法。因为购买者实际的损害并一定是过高索价导致的结果,提高的价格也不一定等于价格垄断者的不当得利。
因此,Chattanooga Foundry案后,法院严格限制过高索价的计算方法在非营利企业案件中适用,并要求原告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但在价格垄断中,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受害者仍然采用价格过高的办法计算损失。在Southern Pacific co.v.Darnell—Taenzer Lumbel Co.一案中,铁路收费超过了州际商业委员会确定的费率,原告托运人要求给予过高索价部分的赔偿,但被告辩称托运人已把过高索价部分转嫁给消费者了。大法官Holmes驳回“损失转嫁辩护”(pass—on defense)。他认为:“合法的要求应产生于过高索价之时,法律不应该追究以后的事。” [8]
(三)小结——间接购买者原则的相关要素
第一,合理的确定性的损失是认定原告的必要条件。到20世纪40年代,反垄断损害赔偿所要求的利润损失证明“合理的确定性”导致了两个结果:一是价格垄断案件中,计算损失的方法通常采用过高索价的计算方法;二是损失的确定性标准较为宽松。 [9]对于“合理的确定性”(reasonable certainty)证明,只有通过过高索价能够计算就可以了。“合理的确定性”本身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因此,损失的合理的确定性必须要有“确定性的”损失计算方法来表明损失的确定性。上述案例表明,“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是损失计算的方法之一,但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具有投机性和不确定性。特别是对于一些非营利性质的市政公用企业来说,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适用就有局限。因此,后来的案例表明,在计算损失时更多地是采用“过高索价”的方法计算损失,当然,这种方法导致的另一个结果是原告获得的损害赔偿可能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因为,价格的提高并不一定导致原告的损失或者是不完全等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可能通过内部经营的改进消化价格上涨的成本。
第二,法院对“转嫁抗辩”的驳回。法院对被告转嫁抗辩的驳回意味着法院允许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当然,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对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加以区分,法院对被告转嫁抗辩的驳回是因为原告有合理的确定性损失存在,对是否允许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则没有提及。
原告确定性的损失和法院不采信转嫁抗辩是间接购买者原则的两个基本内涵。上述案例表明,在间接购买者原则确立之前,法院已从这两个方面对原告资格加以分析认定,并已经与汉诺威鞋案(Hanover Shoe,Inc.v.United Shoe Machinery Cotp.)的判决相类似,但间接购买者原则还没有确立。
二、间接购买者原则的确立
间接购买者原则实际上包括汉诺威鞋案和伊利诺斯砖块案两个独立的判决。第一个判决允许直接购买者对过高索价全部追偿,而不管其是否把成本转嫁给下游的购买者;第二个判决驳回了下游购买者原告资格,而不管有多少过高索价已转移到其身上。这两个判决所确立的间接购买者原则把间接购买者挡在了反垄断诉讼的大门之外。
(一)汉诺威鞋案
间接购买者原则始于Hanover Shoe,Inc.v.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一案, [10]在本案中,原告汉诺威鞋业公司是一家制鞋企业,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向被告联合制鞋机公司提起诉讼,称被告对一些复杂的和重要的制鞋机只租不售的经营方式,强迫原告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其产品,已构成了反垄断法上的违法行为。原告汉诺威鞋业公司请求赔偿支付给被告联合鞋业公司制鞋机器的租金与通过公平合理价格购买的机器的差价。被告联合制鞋机公司辩称:第一,通过租赁而非买卖的方式,汉诺威鞋业公司支付更少且能保持相同的利润水平;第二,汉诺威鞋业公司并没有因过高索价遭受损失,因为其出售给消费者的鞋子的价格也相应的上涨了。换句话说,汉诺威鞋业公司已将过高索价及因此受到的损失转嫁给消费者了。如果法院接受了被告的观点,那么,联合制鞋公司将不对汉诺威鞋业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并非汉诺威鞋业公司而是其消费者才是适合的原告。
但是,最高法院驳回了联合制鞋机公司“转嫁抗辩”(passingon defense)的主张,法院认为,当一个购买者表明其支付的过高索价(overcharge)是违法的,同时也表明过高索价总的金额,就符合了《克莱顿法》第4条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表面证据的要求。法院同时认为,当汉诺威鞋业公司在租用制鞋机的时候只要是被过高索价就已经遭受到损失了。联邦最高法院驳回“转嫁抗辩”有三条理由:第一,法院很难确认汉诺威鞋业公司通过提高价格转嫁过高索价;第二,如果转嫁抗辩成立,将导致另外的冗长的、复杂的诉讼,以及大量的证据和复杂的理论问题;第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转嫁抗辩”将减损三倍损害赔偿诉讼的积极性,因为需要证明“过高索价”已转嫁给了消费者。在本案中,单个消费者是每一双鞋的购买者,他们并没有多大的积极性提起诉讼。 [11]
虽然,该判决解决了转嫁抗辩是否适用的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转嫁”是否可用于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即当间接购买者证明其遭受了损害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随后的伊利诺斯砖块案中,法院就遇到了这样的难题。
(二)伊利诺斯砖块案
197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一案中面临着与汉诺威鞋案的冲突。 [12]原告伊利诺斯州政府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向伊利诺斯砖块公司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混凝土砖块上参与价格垄断,违反了反垄断法。
伊利诺斯州政府并不是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砖块的直接购买者。相反,混凝土砖块首先是出售给石料的次承包商,然后向总承包商(建筑公司)投标。总承包商与伊利诺斯州政府签订了建筑合同。虽然伊利诺斯州是垄断的混凝土砖块的间接购买者,但是原告认为,提供石料的次承包商全部或部分地承担了垄断过高索价,然后转嫁给了建筑总承包商,并最终转嫁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受到了垄断损害,并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伊利诺斯砖块公司辩称,根据汉诺威鞋案的判决,原告是间接购买者,不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是否同等地在原告和被告之间适用“转嫁”(pass—on)原则,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着选择——是推翻汉诺威鞋案的判决允许“转嫁抗辩”(defensive passing—on)并允许“转嫁起诉”(offensive passing on),还是适用汉诺威鞋业案的判决禁止转嫁起诉的应用。法院选择了后者,并引用在汉诺威鞋业一案判决的分析:只有过高索价的直接购买者,而不是制造或销售链条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业或财产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为什么作出了禁止“转嫁抗辩”和禁止“转嫁起诉”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两方面的理由: [13]
第一,允许转嫁起诉而禁止转嫁抗辩将导致判决不一致,并且被告将面临承担多重责任的危险。联邦法院认为,除了直接购买者自动索赔过高索价的全部金额以外,间接购买者也将追偿其所遭受的过高索价的损失。如果联邦法院只是片面地适用汉诺威鞋案的原则,当禁止被告用“转嫁抗辩”时,同时也将确认只有直接购买者才有权获得全部赔偿,从而禁止其他的原告进行追偿。
第二,损害赔偿分配的问题。法院驳回转嫁抗辩在汉诺威鞋案中的运用,因为要证明垄断过高索价在后续的购买者中的再次转嫁存在证明责任上的困难。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整个分配的链条中,后续的购买者原告要证明其所遭受的全部或部分过高索价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困难的。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克莱顿法》第4条的目的在于赔偿受损害的原告而支持汉诺威鞋一案的判决,确认了只有直接购买者才是适当的原告,才能提起因垄断过高索价的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
三、间接购买者原则的发展——间接购买者原则的“合理化”解释
在伊利诺斯砖块案后,就开始了对间接购买者原则的“合理化”解释与适用。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支持间接购买者的诉讼,另一方面对间接购买者原则作扩大或限制解释。并且,最为重要的是发展了对反垄断原告认定的分析方法。另外,下级法院对间接购买者原则并没有完全遵循。
(一)联邦最高法院对间接购买者原则的“合理化”
1.州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的确认
198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California v.ARc Ametica Corp.(ARC)的判决确立了是否给予州间接购买者反垄断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14]该案与伊利诺斯砖块案类似,原告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是水泥的间接购买者,不仅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而且根据州的反垄断法授予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该判决表明伊利诺斯砖块案的判决并不优先于州(允许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法律适用。在本案中的优先适用的问题是,是否允许间接购买者根据州法律获得赔偿,而这将有悖于汉诺威鞋案和伊利诺斯砖块案的根本原则。 [15]法院考虑了三个反面的因素: [16]
第一,避免程序的复杂。
第二,不能降低潜在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在这个问题上,法院认为,适用联邦反垄断法并不会降低间接购买者的积极性。
第三,避免责任的多重性。这也是最为困难的,法院在这方面的推理远不能令人信服。在同时涉及州和联邦反垄断法责任时,没有对关于遵循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先例的充分解释。这与对伊利诺斯砖块案正常理解的标准是相矛盾的。
在伊利诺斯砖块案中,法院认为损害转嫁起诉(pass—on offensive)将导致多重损失赔偿和多重责任。本案中,法院筑起一道高墙完全划分联邦和州的反垄断诉讼,且相互之间不受影响。 [17]然而,从潜在的被告的立场来审视州和联邦的反垄断诉讼,可以看到,允许间接购买者根据州反垄断法提起索赔之诉是与联邦法律防止多重责任的间接购买者原则的精神相冲突的。潜在的被告并没有筑起同样的屏障,被告将有面临来自依据州和联邦的反垄断赔偿诉讼的可能性。当ARc案与间接购买者原则明显矛盾时,联邦最高法院允许依据州法律提起的间接购买者诉讼,当事人很难预测对将来可能遭遇的反垄断诉讼的成本,这将成为一个不确定性的问题。
2.间接购买者原则的例外与限制
在汉诺威鞋业案和伊利诺斯砖块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给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开了两道口子。一是当间接购买者和直接购买者先前存在成本加价(cost plus)的合同; [18]二是当直接购买者被固定价格支配或控制的可能性上升时。 [19]并且,当在众多受害人之间分配过高索价的困难很小,或当直接购买者没有动力提起诉讼时,间接购买者就可成为上述两种例外中的反垄断诉讼的原告。
但是,Kansas v.Utilicorp united一案的判决, [20]几乎排除了伊利诺斯砖块案例外适用的可能性。在该案中,原告堪萨斯和密苏里的居民是间接购买者,他们诉称以高价购买了天然气。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资格,认为原告是通过Utilicorp United Inc.购买天然气的消费者,Utilicorp United Inc.受到了潜在的损害。也有法官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本案的损失计算并不是很复杂,也没有多重责任的风险。不同于伊利诺斯砖块案中的混凝土砖块市场是竞争性和具有不确定性的,本案中的天然气市场是utilicorp垄断的高度管制的市场,这与伊利诺斯砖块一案是有区别的,伊利诺斯砖块的情形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因此,utilicorp只是在形式上受到损害而非商业损失。但是,法院认为成本加价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价格的增加,分配的过程在一个受管制的情况下的复杂性也并不低于不受管制的情况。当然,公用企业所受到的损害赔偿也许传递给了消费者。对此,法院认为,间接购买者可以通过自己提起独立的损害赔偿诉讼获得赔偿。
法院然后要阐明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直接购买者被要求对消费者进行反垄断赔偿,那么直接购买者又有何动机首先提起反垄断诉讼呢?法院认为,直接购买者将会积极提起诉讼,因为他们确信过高索价部分不会转嫁给消费者。 [21]
3间接购买者原则下原告资格的认定要件
虽然法院在汉诺威鞋案和伊利诺斯砖块案阐明了禁止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的理由,但并没有阐明原告资格认定的基本要件。在Associated General Contractors,Inc.v.California State Council,Inc.(AGC)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阐明了反垄断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些基本要件: [22]第一,原告遭受了必要的反垄断损害,反垄断法对此提供了某种救济; [23]第二,法院必须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损害在销售链条上的遥远程度;具有积极提起诉讼的潜在原告的存在;特定原告提起诉讼所引起的复杂性。 [24]
虽然AGC的分析框架被认为是对伊利诺斯间接购买者原则的不同分解,例如,伊利诺斯砖块案不仅强调复杂性,而且强调威慑性。但是AGC和伊利诺斯砖块案有很多共同关注的内容,例如,都不关注法院所负担的复杂的损害赔偿的分配任务。但是,AGC确立了较为全面的原告资格指南。可以确定的是,法院已把伊利诺斯砖块案的判决视为通常的原告资格的案件标准。如果法院没有对伊利诺斯砖块案进行综合分析,就会产生对间接购买者原则解释的多种可能性。
AGC被认为是间接购买者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具有代表性的。当原告是间接购买者时,可以上述三个方面分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另外更重要的,AGC已从伊利诺斯砖块案支持起诉和威慑的反垄断目的朝着合理化的方向解释了,表明并不是每一个间接购买者都会被否认原告资格。例如,法院也认识到有些直接购买者并没有动力向供应商提起反垄断诉讼。而且,有些案例中涉及的先前存在成本加价合同对损失的确定并不十分复杂。
但是,法院并没有说明.AGC与伊利诺斯砖块案的关系,AGC关于反垄断原告的分析是否导致其本身会成为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新的障碍呢?因为,法院并没有把间接购买者用于在AGC一案中对反垄断原告资格的分析。相反,仅从个案分析的角度对AGC作出了判决。一种解释是,如果一个原告被确定为间接购买者,法院就不会适用AGC原则分析。因为,间接购买者很少符合原告资格的标准;另一种解释是,原告资格有所放宽,间接购买者并不会都自动地被阻止提起反垄断诉讼。 [25]
(二)下级法院对间接购买者原则的“合理化”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在间接购买者原则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下级法院在适用间接购买者原则上也不尽相同,反映出在反垄断诉讼原告资格上适用的混乱。
1.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的综合认定
在Lower Lake Erie Iron Ore一案中, [26]第三巡回法院面临的是钢铁厂对铁路公司的诉讼。原告诉被告不采用先进的、便宜的运输方式运送铁矿石。因为被告控制了卸货技术,抵制非铁路所有的码头,导致铁路的运输技术与先进的、便宜的卸货装备不匹配。而且,铁路公司继续收取采用老式卸载设备较高的费用。原告钢铁厂诉称其损失是源于其支付给铁路公司竞争之上的价格,如果铁路公司在铁矿石卸载中采用新技术的话,钢铁厂将支付较低的价格。
第三巡回法院根据AGC的原则,赋予原告钢铁厂原告的资格。法院认为,在某种程度上,钢铁厂是间接购买者。但是法院不会简单地根据这一点阻止反垄断索赔,并指出AGC的判决要求损害的遥远性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联系的特征。当铁路公司的反竞争行为对所构成行业造成损害时,法院关注钢铁企业所承担的直接损失的冲击:因铁路公司拒绝使用廉价的新技术导致成本的增加。钢铁企业是铁矿运输业唯一的消费者,法院认为:“该行业真正地对钢铁企业是具有排他性的。” [27]
更重要的是,第三巡回法院援引了AGC案的分析——多重索赔的可能性、损害赔偿分配的困难问题、希望防止的多重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这是因为,钢铁企业诉称的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过高索价的特征,钢铁行业都声称损失了利润。法院认为,在损害赔偿分配上的困难不应该使法院回避诉讼。对于是否有原告资格,法院要调查原告是否有起诉的原因、是否是反垄断法所认可的可赔偿的损失。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应该从“合理化”这个角度认定原告资格,不能因为损害赔偿分配的困难而否认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因为在每一起由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的案例中,对法院来说,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对于受害一方来说,不能仅因为损害赔偿分配的困难而得不到补偿。 [28]
2.联合抵制中的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
第七巡回法院在Brand Name Prescription(Brand Name)一案中的判决也给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诉讼提供了判例。 [29]本案的焦点是零售药店对处方药的批发商和制药厂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相互串通对特定的零售商进行联合抵制,拒绝给予原告特定品牌的处方药折扣,仅给那些被告所偏爱的,如HMOs和邮购药店以折扣。虽然法院认为原告是一个间接购买者,不能提起对垄断过高索价的赔偿之诉。但法院同时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共谋存在,驳回了被告简易判决的要求。 [30]
但是,首席法官Posner认为,本案中,被告批发商和制药厂并没有参与价格垄断的共谋,“该案可以跳出汉诺威鞋案和伊利诺斯砖块案的轨道重新思考,这并不是要进一步地寻求例外。很多药房曾通过结成采购团的方式提高它们与制药厂交易的谈判地位……制药厂坚决不给采购团以折扣。如果这种拒绝看作是一种合同关系(如同制药厂和其偏爱的客户的合同关系)的拒绝,那么就构成了联合抵制。而伊利诺斯原则是适用于过高索价的,因此本案可以不适用伊利诺斯原则。假如原告不是追偿过高索价(会受到伊利诺斯原则的阻止),只要原告证明因联合抵制受到损失,就应当允许其提起诉讼。” [31]
Posner法官的分析引出伊利诺斯间接购买者的另一个问题。如果原告不被法院认定为间接购买者,就不必从联合抵制这个角度分析。相反,如果原告被认定为间接购买者,那么,就必须从联合抵制这个角度来认定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从联合抵制这个角度就要证明由于联合抵制的存在导致了原告利润的损失。然而,确定利润的损失,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如何准确地计算出制药厂和批发商未给予原告的折扣。这种计算还是要根据过高索价来分析——确定间接购买者支付了超过其应该支付的过高索价的价格是不存在的,并没有转嫁给间接购买者——而过高索价在伊利诺斯原则中是被禁止的。 [32]
3.特许经营中的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
Lucas Automotive Engineering,Inc.v.Bridgestone/Firestone,Inc.(Lucas)一案反映出在本身适用伊利诺斯原则上的扩张,而没有考虑原告所起诉的实质违法问题。该案的原告是一家汽车轮胎销售商,对其竞争对手因从制造商获得Firestone vintage轮胎的特许经营权而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作为竞争对手,原告缺少垄断损害的这一必要条件,因此不具备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诉求三倍赔偿的资格。 [33]
但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存在,既然原告被迫从作为竞争对手的被告处购买了这种轮胎,原告认为自己具有原告资格。第九巡回法院认可了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事实上不得不从被告——主要的供应商——购买了产品。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对这种类型的诉讼适用间接购买者原则,但是,第九巡回法院对间接购买者原则作了扩张,从仅适用于价格垄断案件扩展到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提起的其他反垄断诉讼。 [34]
4.搭售中的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
在Sports Racing Services,Inc.v.Sports Car Club of America,Inc.(Spolts Racing)一案中,原告是赛车的参加者,被告是赛车的组织者。被告要求比赛的参加者都必须购买特定的汽车配件,而这些汽车配件是被告通过排他性销售卖给独立的经销商的。虽然原告不是直接从被告那里购买汽车配件的,但原告诉称被告垄断了赛车和配件市场,被告非法将原告参加比赛的资格与购买赛车及其配件进行捆绑销售。 [35]
第十巡回法院认为,对原告资格的分析必须把反垄断诉讼的类型考虑进去。原告是赛车和配件的间接购买者,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但同时认为不应该阻止原告提起这种类型的反垄断诉讼,因为原告是一个搭售产品的直接购买者,是被迫从受被告命令的经销商处购买了搭售的产品。法院认为搭售的产品就是“竞赛服务”,被搭售产品是赛车和配件,而这种赛车和配件是被告对参加赛车特别规定的。 [36]
法院这种观点关注购买者所处的市场——赛车和零部件市场与参加赛车的资格。法院禁止原告对前者提起诉讼,而允许原告对后者提起诉讼,两种诉讼的目的都在于矫正被告在赛车和配件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虽然法院认为原告是针对赛车及其配件反垄断诉讼的间接购买者,但是法院采用了“第一无辜的购买者”(first‘innocent’purchaser)这一概念,它源于伊利诺斯砖块案并应用于搭售诉讼中。 [37]在本案中,所搭售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仅仅是被告所利用的手段,被告不能回避与独立的经销商销售被搭售的产品给原告。因此,法院给予间接购买者以原告的资格,并且认为“原告是最好的提起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8]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借鉴
间接购买者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诉讼的复杂性,以及提高反垄断法的威慑作用。但是,自伊利诺斯砖块案确立间接购买者原则以来,不仅联邦最高法院在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的认定上摇摆不定,下级法院对间接购买者原则的适用也不统一,并且导致联邦和州双重反垄断诉讼的可能。从结果来看,上述两个目的都没达到。
(一)间接购买者原则存在的问题
1.增加了反垄断诉讼的复杂性
法院认为多个下游的购买者之间损失转嫁的计算与损害赔偿的分配将是十分困难的。但有学者认为,虽然确定特定销售链上的过高索价是很困难的,但是,这项任务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假设和理论上的分析进行简化。 [39]而且,经证明的转嫁过高索价的计算方法并不比反垄断诉讼中其他方法更复杂。例如,标竿法(yardstick)参照相关市场上主要的价格,或者是卡特尔价格的前后比较法,这两种都是反垄断案件中常用的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转嫁的计算困难似乎也不尽然,自从California v.ARC America Corp.一案以后,根据多数州的法律,间接购买者都是可以对反垄断违法提起诉讼的。这些州的法律都是针对伊利诺斯砖块案的判决而颁布的,被称为“伊利诺斯砖块案的废止人(Illinois Brick repealers)”。 [40]这些州的立法以及所作出的判决,表明损害赔偿计算的困难并没有影响州的法律,因为证明损害的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反垄断诉讼表明,复杂性的障碍并不是不能克服的,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反对间接购买者根据州的竞争法律索赔,伊利诺斯砖块案的判决并不优先适用。 [41]
州与联邦法律对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的不同立场造成人们认识上的混乱,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的不统一引起了程序上的复杂性,而这也正是当初伊利诺斯砖块案想要避免的。而且,基于相同的违法行为,反垄断诉讼可能会同时在联邦和州的法院提起,导致了双重诉讼。有人批评这种情形是逻辑恶梦(logistical nightmare),需要在州与联邦之间进行协调。 [42]
2.威慑性不足
伊利诺斯砖块案的判决理由之一是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威慑的作用。由于直接购买者与反垄断违法者有着更直接的联系,掌握更多信息,因而调查反垄断违法将承担更低的成本。 [43]所以,直接购买者更有可能发现反垄断违法行为,比间接购买者更能胜任“私人警察’’的角色。即使直接购买者将过高索价全部转嫁给间接购买者,允许给予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也比给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要好。 [44]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直接购买者没有理由对反垄断违法者提起诉讼,既然直接购买者将大部分过高索价转嫁给以后的买方,则直接购买者最后并没有受到损失,因此直接购买者并没有动力对违反者提起诉讼。相反,直接购买者不愿意中断与重要的供应商之间的联系。 [45]例如,在微软反垄断诉讼案中,直接购买者都害怕对强大的供应商提起诉讼,转而选择将垄断损害转嫁给最终的消费者。 [46]除非直接购买者有理由预期诉讼会胜利,他们才可能提起诉讼。直接购买者知道,一旦与微软公司的良好关系不复存在,将很难得到微软的产品、产品的更新和日益增长的信息技术市场。 [47]直接购买者可能会容忍垄断违法,相反间接购买者则可能率先提起反垄断诉讼。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直接购买者不仅没有发现垄断违法行为,而且事实上还鼓励了其他垄断违法。因为非法卡特尔和垄断者能够轻易和直接购买者达成共谋分享收益,而这种收益能够有效抵销仅有的原告(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间接购买者原则实际上是促进、默许了反垄断的违法者与直接购买者之间的合作,从而使其不可能受到制裁。因此,间接购买者原则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使违法行为能逃避反垄断执法。 [48]例如,为了让直接购买者能够分享部分利润,卡特尔会操纵市场供应量使市场供应紧张,很明显这是违反反垄断法的。但是直接购买者没有采取法律行动的理由。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借鉴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反垄断诉讼中如何认定原告资格?这是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反垄断的民事救济,而且还关乎反垄断法的执行。
从美国反垄断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来看,不论是伊利诺斯砖块案还是AGC案都关注潜在的原告及其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但是,从AGC案所确立的对原告资格的认定要件表明,间接购买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根据伊利诺斯砖块案的间接购买者原则,间接购买者将被剥夺获得赔偿的机会,这就造成了反垄断法执行上的不确定性;从赔偿的角度分析,间接购买者原则不是根据是否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或者是侵害了他人的利益,而是根据违法的性质确定原告资格,真正的受害人有可能得不到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在反垄断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并不一定要确定一个单一的标准。但是,以下三个方面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考虑因素:
第一,明显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制裁。但现在的情形并非如此,直接购买者的诉讼风险低,间接购买者的诉讼风险很大。而直接购买者很多时候并没有受到真正的损害,不会提起诉讼,间接购买虽然受到损害,但权衡诉讼风险则可能放弃。
第二,当行为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时,能作出是否可能违法的判断。虽然AGC确立了认定原告资格的要件,加之伊利诺斯砖块案先例的存在,但对原告资格的分析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注重潜在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不应根据违法侵害的类型区别对待。因为,不论哪种类型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只要造成了损害,受害人都应该得到救济。
我国反垄断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不宜完全照搬美国的间接购买者原则。总的指导原则应该是允许实际受到损害者通过反垄断诉讼进行追偿。不必区分直接购买者还是间接购买者,可借鉴AGC案所确立的原告资格认定要件:首先,原告存在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这种损害是确定的,并且这种损害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其次,考虑销售链条的远近程度、诉讼负责性和原告积极性等因素。
但是,由于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差异,在我国反垄断诉讼中,对原告资格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或许对法官来说是一个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