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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的干预度: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矛盾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企业的自由度和政府的干预度是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矛盾。从谢尔曼法开始,美国反垄断法走过了扩大政府权力、积极干预经济运行与抑制公共权力、宽容企业自由的风雨历程。在今天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以效率为主要目标的反垄断执法活动仍然身置于自由民主的困境之中。
【关键词】反垄断;经济自由;公共权力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从1890年谢尔曼法通过那一刻起,美国反垄断法就一直为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干预度这一矛盾所困扰。争议的焦点是:当发生市场失灵(包括经济危机)时,要不要政府的介入以及政府介入的力度多大。即:对企业自由的容忍度有多大,对政府干预力度的容忍度有多大?是给予经济力量更多的自由,还是让政府调控市场的程度强一些?如果企业的自由过多,市场力量过强,它就会滥用,侵害其他人的自由与权益,导致经济发展的停滞,影响社会的安定,危及资本主义民主制度,最终会殃及整个社会。但反过来,如果政府干预的强度过大,成为人人惧怕的“利维坦”,不仅会伤害企业的活力,制约经济的发展,更会侵蚀个体的自由,最终也会危及资本主义民主制度,成为一条“通向奴役的道路”。企业的自由度与政府对它的干预度的矛盾构成了自由民主制度下的一个困境。
  
  基于自由民主原则,自由民主的双重困境就出现了:
  
  第一,人都有自由并依法有权行使这些自由,但别人也是自由的,自由民主制度必须保证一个人的决定在没有得到另外一个人的允许下,对后者没有约束力。
  
  第二,政府应拥有某些特权,以抗制一个自由体滥用自由侵犯其他自由体,保障每个个体自由的完整性。同时,政府的权力也有限且受监督与制约,规制者也必须受到规制。
  
  那么,如何阻止一个自由体对另一个自由体的威胁,又如何防止公共机构自身权力的扩张,防止并纠正它破坏本应保护的个体自由呢?“政府与自由是对立的,任何扩大政府职能的举动都可能意味着自由的削弱,所以推崇自由的人就不得不对政府进行限制。” [1]美国反垄断法走过了扩大政府权力、积极干预经济运行与抑制公共权力、宽容企业自由的风雨历程,在今天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反垄断法的执行仍然身置于自由民主的困境之中。
  
  一、扩大政府干预力度
  
  (一)扩张政府权力
  
  反垄断法并非经济学家倡导的产物,对反垄断法最大的争议不是律师们对法律条文与判决在适用上的分歧,而是出于不同的政治与哲学观念的人们对需要不需要,以及在哪些领域、多大程度上需要的争论。因而,对反垄断法常常需要作政治学上的解读,被看作是捍卫自由民主制度的政治家的“杰作”。
  
  反垄断法的形成之初,政治家们将反垄断法视作维持人们在政治生活中保持独立思考自由这样一个民主政治宝贵基石的重要方式和解决自由民主制度问题的一剂灵丹妙药。经济巨头运用私权,不仅在经济上要求控制国家经济命脉,还侵蚀民众自由与民主权利,侵害中小企业的自由,染指公共事务,“贪婪、邪恶的新兴阶级”席卷了先前由众多小的权力中心对地方社会事务拥有的决定权。这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共权力发生冲突。就个体而言,一些公司大到足够控制许多州级政府,如1888年的BostonRailroadCompany拥有的雇员人数是其所在的马萨诸塞州全部政府雇员的三倍,公司年收入总额是该州年财政收入的近六倍。如果这些垄断巨头联合起来,就有可能控制联邦政府。从最初国会的立法意图来看,议员们最大的忧虑在于担心巨头们所拥有的潜在的社会破坏力,对聚集的垄断力量控制国家政权、摧毁颠覆民主政体充满恐惧。反垄断法作为对垄断力量实施反击的政治方式,必然表现为政府对企业大鳄的出手猛击,扼制其向政治领域进展。
  
  (二)限制合同自由以保护竞争自由
  
  在普通法中,最终受到保护的是合同自由。而根据谢尔曼法,“任何”(any)限制贸易的合同都宣布为非法。在TransMissouriFreightAssociation案中,被告经过几年激烈的市场竞争,就统一运费收费达成协议。从普通法传统上看,这一契约合理合法。但最高法院却强调:(1)国会在立法时清楚地知道普通法传统,但它仍然在法律中使用了“任何”一词;(2)合理费率窒息了被告间的竞争。决定州际运费的定价权,如果存在的话,应是一种公共权力,必须掌握在联邦政府手中,而不是这种企业间的联合手中。拥有了这一定价权,就等于拥有了决定其他独立企业命运的权力。这种企业联合永远不能得到公共政策的认可。 [2]由于最高法院将谢尔曼法宣布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赋予其经济宪法的法律地位与普适性,使其更广泛地面临着企业究竟有多大自由与政府究竟有多大权限的困境。
  
  (三)阻却市场力量以保护市场多数与社会利益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制止共谋,将不公平竞争宣布为非法。为保护小企业对抗一些可能会导致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的强迫性与排斥性商业行为,国会又出台了克莱顿法,禁止价格歧视、排他性合同、搭售合同与市场集中。
  
  1950年的塞勒-克净佛法将在高度集中市场的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的买方实行价格歧视、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出于担忧大企业权力的扩大会危及社会的平等,该法还禁止可能减轻竞争程度的合并,且将合并的禁止事项由股份延伸至资产。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一直把水平合同视作本身违法。对垂直合同,政府着重考察它对生产商或零售商自由确定商品价格的影响方面。担心大企业滥用市场力量,国会与法院将歧视行为、强迫行为、搭售等与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联系起来。中小企业看似正常的行为,如果发生在拥有市场力量的企业身上,则可能被作为违法来惩处。
  
  二、对企业自由的宽容和对政府权力的抑制
  
  反垄断法一直与政治和经济事件交织纠缠在一起。大萧条时期及其后的30、40年代,政府为克服危机、医治“过分”竞争的不良后果,努力促进私人企业间的合作与整合。二战后美国经济的一枝独秀,使政府放心大胆地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严惩反竞争行为。国家的监控领域与调控力度不断扩大,对垄断力量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扼制作用,成功地阻止了生产行业的高度集中,使制造业近一半部门的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在上世纪70年代前没能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同时,也限制与削弱了石油、生铝、卷烟等部门的垄断势力。司法部高达38—100%的反垄断胜诉率既直接制约了垄断行为,也对大企业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但政府权力的极度扩张,公共权力的不断膨胀与活动范围的大幅扩展,实质上是大政府的显露:
  
  首先,它加深了与被监控大企业的矛盾,引起了手握经济实权的垄断资本家的强烈反弹。
  
  其次,面对欧洲与日本的经济崛起,美国公司在许多领域力不从心,难以接招,常常陷于被动。一些经济学家对美国公司能否参与全球市场竞争忧心忡忡。民众对外国公司打入美国市场的担忧取代了几十年来对国内垄断力量的恐惧。“原本指望用来创造更多竞争方式的工具(指反垄断法),却已反过来剥夺了商业的效率。” [3]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当被当作是导致美国经济衰退的重要因素。由于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美国在规模、实力上难以与国际上一些知名企业相抗衡,致使在国际竞争中优势尽丧,处处被动挨打。“高通货膨胀与国内失业人数剧增、石油危机和日本与德国产品大举进入美国市场,使提高美国民族工业的竞争力变得严峻起来,很多情况都类似于大萧条时期。” [4]大企业要求放宽反垄断法的执行,特别是放松对合并的控制,让企业“长大”,形成规模优势,击退外国公司对美国本土的“进攻”并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再次,庞大的执行机构也使政府的工作绩效下降,加上政府机构寻求自身利益以及利益集团对反垄断法的运用与滥用,反思与检讨反垄断法的思潮在企业界、经济界与政治家中流行开来。许多人认为,过多的政府干预,严厉的反垄断执行措施,抑制了市场机制正常作用的发挥,也制约了经济民主。这不仅侵犯了企业的自由,更扼杀了企业的活力,让企业无所适从,从而制约了美国经济的发展。“当价格上涨时,法院说这是因为垄断。当价格下降时, 法官说这是掠夺性价格。再当价格居中不动时,他们又把这当作企业共谋的结果。” [5]
  
  在这样一个大的经济背景下,人们提出:“(谢尔曼)法案应当保护商业的自由流动,而不是为社会制定一个好的秩序。国会应当对(谢尔曼)法案的实施作严格的限制,避免其成为干涉商业活动的借口。” [6]伴随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的衰落,实施宽松的反垄断法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了。
  
  在政治与经济风向开始转向,反垄断法成为美国企业不能抵抗欧洲与日本经济的“替罪羊羔”的同时,最高法院对反垄断法的态度也急转直下。传统判决对水平协议以及在某一领域的试图垄断行为一直奉行打压政策。但以Sharp案为代表的几起案件扫清了对垂直限制实施合理原则的障碍,对有利于形成和支持水平卡特尔的经营方式不再过问。法院强调用“合理测试”方法来审查被告行为是否具有经济效率。一旦被认为是有效率的,就被当作合理的,因此也就是合法的。所有的能够有助于提升效率的因素,如市场份额、供需弹性、潜在竞争者的入场、企业的大小、可能的技术突破与标准更新等,都进入了法院的视野,许许多多原本被认为本身违法的行为与状态都成为现实经济生活必须接受的事实。在Matushita案中,最高法院质疑掠夺性定价的非法性,认为超低价格不能持久因而不会对经济造成危害,要求下级法院对缺乏经济合理性(即被认为没有经济效率)的案件一律予以否决。在举证责任方面,自1977年开始法院对原告的要求就变得极为严厉,要求原告提供受到反垄断伤害的证据,一再限制私人反垄断诉讼。
  
  与反垄断法力度减弱、适用范围萎缩相呼应,私人垄断进一步发展,社会公共福利增长缓慢,中小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里根时期,席卷全美的合并浪潮,直接导致了竞争减少、垄断加强的恶果。合并也没有为企业带来多少效率,反而导致了严重的消化不良,如LTV与其他钢铁公司的合并,并没有使之摆脱困境,相反,在合并不久,LTV就向法院申请破产。另有合并后出现的巨型公司因本身处于市场优势地位,不思进取,在产品质量、销售价格上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放任自由的中心概念是造就了一种国家无所作为的美德,形成了一种保护伞,使经济组织在其庇护下能够繁荣发展。强大者凭借优势控制弱小者。在经济学的众多分支中,这个学说最荒谬的后果就是使得个人自治获得荣耀,同时让国家扮演使大量的个人屈从于商业企业的角色。它一旦被实施,就难以被驱除,并不断地加剧贫富分化和背离平等原则。” [7]“生产上取得的建设性成就与其在分配上的记录并不相称。经济制度的主要注意力集中在组织生产和提高资本积累而不关心分配平等结果使美国出现了很高的贫困人口比率,贫富之间的鸿沟变得大得惊人。”富人更富,穷人更穷。整个80年代,富人的财产在绝对数量与相对数量上都在增长。1976年,1%的最富的人拥有国家财富的18%,到1989年上升为36%。1992年最贫穷家庭的数量上升到11%。 [8]“加强政府干预”的呼声重新响起。
  
  无论是过分强调公共权力,还是过于坚持个体自由,都是反垄断执行上的极端表现。老布什上台以后,随着美国经济形势的好转,法院与行政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反垄断法不断进行调整。主要表现为:
  
  (1)重新确定私人力量与公共力量的界限。在Kodak案中,最高法院在没有探究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定Kodak非法地在主产品影印机上捆绑配件与维修服务,从事了非法垄断行为且试图垄断配件市场与服务市场。判决中对立的大法官实质上都在努力探寻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对私人力量带来的危险与行使公共力量导致的更大的危险之间的容忍度到底身在何处?换言之,如何确定私人力量与公共力量的界限。当然,从严格的技术角度我们永远无法得知法院如何处置此案,因为法院没有涉及案件事实,它只强调Kodak的行为阻止了修理市场上强有力的竞争,它所主张的自己能够提供更好的服务以及能够更好地面对主产品市场上品牌之间的竞争不足为信。但否定Kodak行为的判决结果却显示了最高法院重新将扼制市场力量作为其审判过程中突出考虑的问题,向世人表明了其未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总体思路和努力方向。
  
  (2)严惩水平合同。法院不再像以前那样接受效率抗辩。无论是通过个体自身的行为还是通过协议,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经济效率都不能逃脱反垄断法的追究。市场力量也延伸至包括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或通过(一时)断货(如一个或多个强大的企业通过控制原材料的供应,捣毁其它企业),驱逐对手。
  
  (3)从严解释研发合同。国会为保护民族工业,使之在技术革新方面不落后于人,着力瞄准将相关的垂直与水平合同合法化。但在1984年国会通过几项扫除合作研究事项法律障碍的立法后,法院在技术研究和合资开发与开拓市场以外的水平合同方面与国会发生冲突,暂停或中止了这些法律,甚至推翻了部分条款。到今天为止,法院还没有为这方面的水平合同开绿灯。尽管如此,在全球化背景下,今天的反垄断法仍在朝着给予市场力量更大的自由的方向演进。由于IT产业泡沫破灭,经济衰退,政府将追求效率、让经济主体拥有更大的自由空间作为一项总的执法原则。
  
  三、美国反垄断法争议的焦点:自由民主的困境
  
  “政治过程的本质是人们对不变的问题寻求变化的解决方式。” [9]自始至终,美国的反垄断法一直在寻求与探索一条平衡保护市场自由竞争与政府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由的合适的边界。今日的反垄断法同时肩负着经济效率与民主效率的双重功能,前者意味着要驱除公共力量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后者则要消除市场活动中的霸权。二者相互联系,无论是私人经济力量还是公共权力,过度行使都会使经济效率的基础消失殆尽,还会危及到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
  
  (一)如何平衡经济目标与政治目标平衡
  
  经济目标与政治目标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难题。反垄断法不得不经常在保护市场经济的大多数主体以求平等与机会均等,与保护少数主体以求效率方面进行取舍,也不得不权衡是保护合同自由还是保护贸易自由。
  
  在反垄断法形成之初,政府所思考与构思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体的平等和社会的自由,驱散市场力量的集聚对民主制度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这一指导思想导致当时的执法较多地保护中小企业主的交易自由而不大注重消费者的选择权。法院对一些商业行为的态度常常是简单地以本身违法原则来表示谴责与反对,很少说明理由或仅仅判决说是公共利益使然。这一时期反垄断法更多地是以经济政策的形式从事着政治行为,维护着政治过程不发生不利于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转变。 [10]
  
  由于这一时期的市场边界局限于一国边界,反垄断法的视野也就限于国内竞争。但国内“血腥的竞争战争”对经济效率、最终也对竞争本身产生了“破坏性的后果”,反垄断法究竟是该倾向于效率与经济增长的经济目标还是民主与自由平等的政治目标一时成为争议的一个焦点。
  
  在经济学界,经济集中被认为有利于发挥规模优势、统一生产与服务的标准,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服务,让消费者享受低廉的价格;政府力量很可能使用不当,甚至会出现“政府”失败。但反垄断法并没有完全接受这样的观点。“强大的商业力量需要一个强大的政府来进行平衡,如果政府服务公众的权力被削减,个人也不会变成自由的人,他们会更加屈从于政府不进行管理时期有强大力量的商业。”“当自由市场原则在没有国家充分管理的情况下付诸实施时,富人被赋予了更多的利益而穷人相应地遭受了损失。不平等增长的结果是进一步地导致社会不公正。” [11]自由放任的后果与利维坦的后果都必须抵制。“反垄断法试图将经济效率与民主目标统一起来。” [12]政府对强势经济力量打击的限度在于它使经济力量不能超越一定的范围而为所欲为,同时又要保持经济的活力与种子,不能破坏美国经济的根基,阻碍美国经济的发展。经济上升时期,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就明显加大;经济不景气时,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就趋缓;经济萧条时,就不执行甚至于支持与鼓励垄断。
  
  110多年过去了,反垄断法虽然一直在试图努力统一经济目标与政治目标,但平衡二者的最佳结合点可能永远无法找到。
  
  (二)效率困境中的自由民主难题
  
  今天,以Bork为代表的一批芝加哥学者将消费者福利作为实施反垄断法的惯用惟一原因,强调只有企业的效率影响到消费者福利时,政府才应对它作出反应。只限制产出而没有导致价格提升的行为不在禁止之列。在经济力量构成市场准入障碍以前,政府不应当有所作为。另一批学者则认为,如果一个企业已经在一个地区进行了垄断,或几个企业形成了寡头市场,此时再实施反垄断法,岂不是亡羊补牢?面对市场力量的膨胀与扩张,面对着垄断者对自由市场经济体制根基的侵蚀和对政治过程的压力,政府放任不管、任其驰骋,将会导致多么可怕的结局? [13]反垄断法的根本任务是阻却市场力量,但政府的权力应当在什么时候行使,亦即它所指向的企业的市场力量究竟多大,企业对市场与其它主体的侵害与潜在侵害的情况如何,对既有经济活力和经济效率、又会侵蚀其它主体权益与市场机制的企业的容忍度是多大,政府行使权力的边界在何处,如何保证它不会被误用与滥用,反过来损害企业的活力与效率、危害市场经济体系,是一个永远值得探讨、也难以精确回答的问题。
  
  事实上,单单是对“经济效率”而言,不同的人士就有着不同的理解。把经济效率当作排他性目的的人士认为,包括固定价格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本身违法,都应当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逐一审查其是否具有效率、是否对竞争构成限制。而希望尽可能扩大市场的人士则主张,本身违法原则将某类行为从根本上驱逐出去,净化了市场,为所有企业进入市场扫清了障碍。具体地讲,二者的区别在于:
  
  (1)前者主张保护竞争,但不应当同情竞争者与弱者,消费者也不需多虑,他应当是经济效率的副产品。而后者则强调,保护竞争不能忽略现存的竞争者,他们是市场竞争的载体。一旦他们被大企业所捣毁,“皮之不存,毛将安附?”政府有责任去保护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权,使其能自由、自主地经营,不受外来私人力量的干涉。
  
  (2)前者仅视不完备的金融市场是根本的准入障碍,后者却认为每个环节,从高的投入成本到通过广告吸引消费者对品牌的忠诚度再到营销网络都能构成准入障碍。现存企业在市场上抢占了先机,还能运用正在从事的商业行为的回报,资助下一步与新进企业的“战争”。
  
  (3)对前者而言,由于掠夺性价格不能保证它摆脱未来的竞争,基本上不应当以违法论处。对后者来说,掠夺性价格不仅将现有企业消除殆尽,更由于多米诺效应,使潜在竞争者将这一领域视作畏途。对之不仅要从严惩治,还必须提前介入,防止后面结果的发生或减少它造成的负面影响。
  
  两种不同的反垄断观念源自于对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识形态。这两种意识形态上的冲突体现在反垄断领域就是:一种要求法律尽可能地少干预经济行为,让市场经济体系自身去修复其缺陷,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在没有其它可供选择的办法的前提下,政府才能为之;另一种是法律要尽可能地去矫正市场的失败,阻止垄断的危险,并可以在垄断来临以前采取预防措施,介入经济的运行当中,影响市场结构。在前者看来,公共力量的边界尽可能地要远离市场,对私人力量要有最大限度的容忍;在后者眼中,私人力量的强大及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公共权力应当用来防范与矫正私人权力的滥用,且应当允许采取某些超前预防措施。
  
  技术层面与经济、法律方面的争议,折射出当今效率困境下反垄断法的自由民主困境。这一难题深深植根于自由民主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影响着政府各部门历次对反垄断法的解释与执行。仅顾及反垄断法的经济目标甚至是将效率作为惟一目标,将反垄断法说成是自由民主的负担是不正确的。效率固然重要,它是经济活动的中心,但法律是一个系统工程,其目标也呈多元化,在维护经济效率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其它方面。在一定时期、一定环境下突出法律的某一方面是可行的,但将某一方面固定化与绝对化则是对法律的误解。尽管一百多年来,美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与执行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尽管“经济被政治所绑架,却为公众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14]尽管反垄断法执行频率的降低对寡头的形成有益,但法院和国会还是在保护民族工业的呼声中坚守了自己的政策底线,捍卫了反垄断法。毫无疑问,美国今日的反垄断法与当初有着很大的不同,但反垄断法的主体部分仍然没有消失而是存活了下来,反垄断法保护市场多数、阻却垄断与试图垄断行为的初衷未变,仍在继续试图区分哪些行为应当被禁止、哪些行为应当得到扶持。它对垄断与试图垄断行为依然保持着高度的警惕,仍然是美国人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如AmyChua所认为的那样,美国之所以没有出现像世界其它地区极少数控制国家经济命脉的寡头与几乎赤贫的大众之间严重的对立并因此而引发经济问题与社会动荡,首先得益于其严密的反垄断法与税收政策。 [15]]
  

【注释】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1] [美]莱斯利·里普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2]大法官White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这一判决完全推倒了合理原则,完全抹杀了合理限制与不合理限制的区别。如果每一个限制都被视为非法的,那么,每一个合同都应当认定为不合法,因为任何一个合同都包含着某种程度的限制因素。参见:U S v TransMissouriFreightAss’n,166US290(1987)。
[3]JohnKennethGalbraith,AmericanCapitalism:TheConceptofCountervailingPower(HoughtonMifflinCo ,Boston,1956)Ch 3
[4]GiulianoAmato,AntitrustandtheBoundsofPower——TheDilemmaofLiberalDemocracyintheHistoryoftheMarket,NorthwesternUniversityPress(1997),p24
[5]WilliamLades,TheFireofTruth:ARemembranceofLawandEconatChicago,JlE(1981)p 193 转引自:http://www antitrust org/。
[6]RobertH Bork,TheAntitrustParadox--APolicyatWarwithItself,theFreePress(2d ed 1993),p62-63
[7] [美]莱斯利·里普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8] [美]莱斯利·里普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170页。
[9] [美]莱斯利·里普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169页。
[10]GiulianoAmato,AntitrustandtheBoundsofPower——TheDilemmaofLiberalDemocracyintheHistoryoftheMarket,NorthwesternUniversityPress(1997),p101
[11] [美]莱斯利·里普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12]GiulianoAmato,AntitrustandtheBoundsofPower——TheDilemmaofLiberalDemocracyintheHistoryoftheMarket,NorthwesternUniversityPress(1997),p102-103。
[13]EleanorM Fox,AntitrustandRegulatoryFederalism:RacesUp,DownandSideways,75NYUL Rev 178(2000)
[14]参见:http://www metrolink net/cmueller/。
[15]]参见:AmyChua,WorldonFire:HowExportingFreeMarketDemocracyBreedsEthnicHatredandGlobalInstability,DoubledayPress(2003),p18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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