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被告人张悦成以沈阳市保通管件制造厂的名义,用该厂的办公楼及厂房作抵押,与财落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悦成与被害人张志跃及妹妹张艳签订该办公楼的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张艳先付给甲方张悦成人民币35万元后,办公楼由张艳开始使用,甲方在两年内将房屋产权证更名为乙方,乙方付清余款。同时被告人出具了向张艳借款35万元的借条,承诺2001年5月15日偿还,并以“沈阳万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办公楼再次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人没有告知被害人该楼已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后被害人张跃成分期给付被告人3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期间,被害人于2000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逃匿,2002年3月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人员,后被抓获。另查,2000年5月,该办公楼因被告人到期未能偿还信用社借款被法院查封并拍卖抵债。万天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被注销。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悦成犯合同诈骗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提交讨论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在罪与非罪的问题持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持无罪意见者认为:
1、被告人不存在“携款”逃跑的事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购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情节是携款逃匿,而本案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为2000年,说明取得项款后被告人还经营企业一段时间,因此是否为“携款”逃匿无法认定。
2、前后两个抵押协议均没有进行登记,客观上不能损害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本案中,被告人虽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但尚未构成“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因为前一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进行登记,依法尚未生效,因此不能认定该担保物不符合后一抵押合同的担保条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为合同诈骗。后一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害人仍有机会进行抵押登记以实现自身的债权。被告人的隐瞒真相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不能实现债权,是因为在被害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前,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实现了信用社的债权的结果,该结果并非被告人所能左右。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企业并未停业,无法认定其没有能力偿还该款。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法条规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持有罪意见者认为:
1、该案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具备主观上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一般来说,认定主观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时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具有重要价值。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不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的,表明行为人具备了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如果又确实占有对方的财物的,应属合同诈骗罪。二是行为人有无欺诈手段。实践中看,以伪造、变造、作废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况,都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地骗取对方签订合同的手段,这些行为从某一个侧面反映出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行为人对履行合同的态度。行为人不认真履行或干脆不主动履行合同,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中,行为人利用同一房屋从信用社实际取得了借款后,又以55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并先期得到35万元房款,而当时办公楼的实际评估价值仅为46万元,充分说明了行为人无履行合同能力,否则行为人不必要用同一房产进行抵押。二是虽然被告人用作担保的房屋产权证明真伪未作鉴定,但其原件尚抵押在信用社,此件来源不明,被告人以欺诈手段两次抵押的行为充分反映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三是对被告人对履行合同采取了逃匿的方法,应视为不想履行合同。从以上三点看,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应依据被告人的陈述,而应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2、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并不应以合同是否生效作为前提条件。这部分委员认为;即使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虽在民事法律上不生效,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并不应以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作为前提条件,无效合同也是合同诈骗罪的实现手段之一。只要被告人向被害人交付“房证”的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的错觉使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或进行房屋转让,并主动将财物交付被告人,使之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就不影响其罪名成立。一律将无效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如何认定“携款”逃匿行为。部分委员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携款逃匿”的行为,是否携款逃匿应从被告人是否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和不予归还财物的事实进行判断,而不应以其企业是否营业和逃匿时间进行判断。因为认定逃匿时间对于被害人来说还是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都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将合同签订后立即逃匿作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未免失之偏颇,特别是本案被告人完全没有必要立即逃匿,因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4、关于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及合同欺诈相区别的认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关键在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行为人的签订合同时就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也可预料地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应当作为犯罪。被告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逃匿,且是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获得远远超出房屋价格的财物不予归还而逃匿的行为,可以认定系主观上明知自身没有合同履行能力而逃匿的行为,这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显属不同。
合同欺诈是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故意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如产品的瑕疵、功效等,但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属于合同诈骗。而本案中被告空逃匿异地的行为显然超出上述范围。
该部分委员同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无罪。
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杨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