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何处为权利而斗争?
发布日期:2003-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这是一个权利觉醒和利益纷争的年代。德国法学家耶林在风靡一时的小册子《为权利而半争》中曾言:“法的目标是和平,实现它的手段是斗争。只要法必须防御来自不法的侵害-此现象将与世共存,则法无斗争将无济于事。法的生命是斗争,包括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世界上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
问题是:在何处为权利斗争?
法治社会既然命中注定是一个权利相争的社会,那么,国家在颁行法律、赋予民权之时,就应当为权利的斗争提供合适的竞争场所和相应的游戏规则。失此,或者权利成为镜花水月,或者权利人之间陷入无序的混战-乱哄哄,你方战罢我登场。结果,不仅人们望眼欲穿的法治时代姗姗来迟,而且无规则的冲突所招至的怨恨和不满将会在社会的各个角落沉淀下来,导致社会危机四伏,风声鹤唳,草木皆兵。怨气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四处喷涌,有如长江防洪中的“管涌”现象,防不胜防。轻则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重则诱发大范围的社会动荡,导致社会的变形甚至寿终正寝。缘此,为权利的斗争设置适当的场所和规则就应当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中的一项“国家级课题”。
尔来关于纠纷解决理论研究的视角集中于司法审判的过程,着墨于司法的价值及其组织和运行规则的研析、阐发与构造。在中国这样一个程序正义理念荒漠化的社会,此种钩沉与发微无疑具有拓疆垦荒的意义。问题在于,研究者似乎出现“偏科”现象,对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法院正式诉讼制度-青眼有加,非讼的、行政的、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无意中被淡化了,甚至淡忘了。
就纠纷的解决而言,社会上无时不生、无处不在的纠纷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通过诉讼这一正规渠道解决,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不过凤毛麟角,大量的纠纷是通过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渠道处置的。由于费用、时间、传统、心理等因素,大部分社会尤其是中国社会,人民与法院总有一段“空间”和“心理”上的距离,法院是一个“遥远的所在”,司法的阳光无法普照每一座殿堂,法院只能输出有限的正义-“照到哪里哪里亮”。因此,如果没有一套为人们喜闻乐用的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法律允诺给人民的权利和正义将成为难以兑现的空头支票。大量纠纷无法被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吸纳和消解,非规范的渠道自会应运而生。私人讨债公司层出不穷,公安介入经济纠纷屡禁不绝,黑势力“替天行道”现象四处漫延,皆可视为例证。纠纷的非规范以至畸形解决,使得人们怨声载道。社会变革和发展所需的第一要素是社会稳定,社会格局的基本稳定是社会有序发展和自我完善的根本前提。一旦社会出现大范围的动荡甚至革命,改革的美好蓝图将在一夜之间化为泡影;数十年苦心经营所得的成果可能毁于一旦。为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渠道并使其与审判制度相辅相承,实乃有经邦济世的效用。
问题的紧迫性在于,历经二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正在以加速发展之势从农耕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域外诸国现代化进程史已经实证,这一进程总是伴生着诉讼爆炸这一社会现象。美国二战后,民事案件以平均每年百分之四的比率向上攀升,大约每十五年至二十年就增加一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任院长面对案件急剧攀升的现象哀叹到:“我们已经灭顶”。我国的现状虽未恶化到如此地步,但也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之间的关系。近年来法院受案统计数据清楚地显示,诉讼爆炸的时代已然悄悄来临。漠视法院外纠纷解决制度的直接后果是司法改革表面上进行得如火如荼,实际上步履维艰。一方面,法院门庭若市,积案居高不下;另一方面,仲裁机关门可罗雀,机构闲置,民间调解制度则处于半瘫痪状态。原因之一在于人们在强调程序正义、司法权威的同时,无意间将司法神化,形成一波新的造神运动,产生“司法万能”的幻象,“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尚未被视为一个问题。理论界对此未予警觉,实务界近来方有切肤之痛。
法院为回应社会的批评和人们对正义的需求,近年来一直不断地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法院敞开大门诚然可圈可点,但如果没有配套的过滤措施,法院的积案问题如何不雪上加霜?法院积案尤其是执行积案居高不下的局面已使高层忧心忡忡。2000年,就在我国运动员在悉尼奥运赛场上一举夺取22枚金牌,打破参加奥运会历届最好成绩记录的第二天,最高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清理积案件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提出“决不把能在20世纪审结的案件拖到21世纪”这一响亮口号。《规定》试图以严格办案期限来解决积案问题,这实在是将问题过于简单化了。运动式的方法适用于“歼灭战”,而不能用于“持久战”,口号更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最新的统计数据表明,全国法院积案仍居高不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积案”正伸出它的有形之手,试图悄悄地、狠狠地扼住法院的咽喉,使我们对于司法的美好梦想在窒息中破灭。
这是一个多变的年代,一个烦躁的年代,一个纠纷的年代。纠纷惊扰了人们的清梦,令人性情不再,心颜难开。“我已是满怀疲惫,眼里是伤心的泪”,听起来人类是多么渴望安宁?但行者的歌声不过是天上的云,留不信,信不得。平淡如水的日子里,我们又多么渴望“出点事”啊?畏惧纠纷又渴望纠纷,这就是人类!适度、有序的纠纷可以使人们相互之间的仇恨和不满得以及时渲泄,起到社会的“安全阀”作用。更要紧的是,纠纷实际上又是社会自我整合、自我完善并进行制度创新的内在动力,正是在不断冲突、碰撞之中,新的生活规则被发现,新的法律得以滋长并推动人类社会的奋然前行。故此,对于一个社会,重要的不是如何消灭或压制纠纷,而是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去其弊而存其利。
我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特征是“抓大放小”,即将大量的纠纷交由民间自决,国家正式机关主要解决刑事纠纷。由于国家正式机关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未能形成有效的钩连,国家权力难以及于民间社会,导致纠纷解决失范,民间社会游离于国家之外,国家无法有效地动员、整合社会资源,这是中国社会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处于孙中山先生所言的“一盘散沙”局面的原因之一。在民主革命时期,因为战争的需要,人民政权为轻装上阵,沿袭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大部分纠纷交由民间社会自行解决。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由于强调国家对社会的全面干预,形成“行政国家”的局面,纠纷主要依靠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构以行政的方式解决。改革开放至今,同样基于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理念,国家试图垄断纠纷解决权,所不同的是国家通过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垄断纠纷解决权,对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从司法政策上予以抑制。由于法院客观上力有不逮,大量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纠纷解决无序现象依然如故。这种“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起因于诉讼制度与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之间未形成联通互动,国家与社会属于“两张皮”。
礼失而求诸野。域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动向是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融合,互相渗透。一方面,法院吸纳民间人士参与法院司法的过程,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皆聘请民间调解员参与法院的纠纷解决。美国法院允许并鼓励当事人聘请律师以中立的评价者身份对案件进行摸似审判。此外,以独立自存为特征的民间仲裁制度与法院发生较为紧密的链结。美国许多法院附设有仲裁机构,并对一定范围的纠纷实行强制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起诉,从而将民间性仲裁机制纳入法院司法的过程。另一方面,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专业化、企业化、网络化的动向。“解决纠纷”作为一项“业务”,正在被一些专业性组织所开拓。大型企业组织以及各类行业组织都培育起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以解决企业、行业内部以及相关的各类纠纷。解决纠纷已被认为是企业和行业自身应尽的社会责任,从而出现纠纷解决权从国家走向的社会动向,即司法权的社会化。这些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得到国家正式司法制度认可的同时,受到法院严格的监督,国家确保人民最终将纠纷诉诸法院的权利。域外各国纠纷解决机制发生如此巨变的根本原因是法院已经无法应对法治化时代日益增加的案件负担,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沉重的案件负担压力下发生变形。
现代社会的一个特征是社会分工日趋精密,由此导致社会纠纷的专业化。对于这些专业性的社会纠纷,法院并非是一个适当的解决场所,相反,行政专业部门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有效、及时地解决此类纠纷。我国在设计纠纷解决制度时,基于古典的三权分立思想,对于行政解纷机制持怀疑和抑制态度,致使行政裁决制度受到冷落。90年代初,一度曾盛行的行政仲裁制度在94年制定仲裁法时被取消,仅余下劳动仲裁一枝独秀。虽然有关法律仍赋予行政机关以调解权和裁决权,但由于对行政调解或裁决的程序和效力问题未予善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行政机关为法院减负的能力趋于衰落。
社会转型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建,相伴而来的,是纠纷的风生水起。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权威的将会逐步重新确立。出于对法院的信任,提交给法官们“依法解决”的纠纷将会成批地增长,而法院却难以承受案件之重,并且,人们最终会遗憾地发现,某些纠纷通过法院“依法解决”并非最佳方案。究其原因,不仅在于诉讼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一刀两断”式地依法裁决,不利于在当事人间形成实体上的利益衡平。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先生断言:“重视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及其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它们发挥的功能进行研究,不只是因为它们构成一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因而具有量的重要性,而且还因为对它们的研究在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
法院与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唇齿相依。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强大的司法权威为后盾,法院一旦失守,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如同失去父母的孤儿,无依无靠。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则可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品质。如果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失灵,出现“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了两年官司”,法院势将淹没于诉讼的海洋。 要之,法院应牢牢掌握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法官“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利”,而不是“有说第一句话的义务”。须知,最重要的人物总是最后出场。国家从司法政策上,不应让法院处于纠纷的风口浪尖,而应作为解决纠纷最后一手。为此,必须在法院的周边设置一道道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此应成为重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