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中,对该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邮政储蓄所应否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未审查出“陈某”的假军官证,有失职行为且有过错,对陈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对储户开户身份证件仅有形式审查义务,对“李某”持假军官证开户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对陈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损失应由实施诈骗犯罪的“李某”承担。陈某起诉邮政储蓄所储蓄合同纠纷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应继续审理并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邮政储蓄所对储户开户仅有形式上的实名审查义务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文件也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根据以上行政规章和部门文件规定,邮政储蓄所对储户开户证件仅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金融储蓄机构工作人员而言,审查责任只局限于储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形式规范、内容完备、期限有效、发证机关主体合格等事项。从情理上讲,在今天造假技术“与时俱进”且专业鉴定技术人员都难以分辨的情况下,假证件要仅凭储蓄机构工作人员肉眼辨别是不可能的,也是对储蓄机构的职责苛求,因此储蓄机构及工作人员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从现场录相和储蓄记录看,邮政储蓄所对假军官“陈某”提供的“军官证”进行了认真的核对,登记了姓名和号码,还复印留存,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和过错。
二、邮政储蓄所按原告指令在指定帐户存款无失职行为和过错
按金融机构储蓄业务操作规范,工作人员见折或见卡即应办理储蓄业务,只负有审查存折或储蓄卡是否真实的义务,不负有验证储户密码和身份证件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持被调包的存折指令被告邮政储蓄所在该帐户存入8万元现金,储蓄所核查存折无误并为其办理存款手续符合储蓄操作规范要求,无失职和过错行为。原告陈某在假军官 “陈某”开办的帐户上误存入8万元现金,是其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被犯罪嫌疑人调包所致,是自己的过错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结合所致,与邮政储蓄所储蓄业务经办行为无关。
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应继续审理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案件继续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对本案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与刑事案件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件最终处理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论,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据前述两点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全亮 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