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服务合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评合同附随义务的审查判断
[案情]
2006年5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张良娣驾苏DJB692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到其居住小区附近的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越野货仓汽车美容中心加盟连锁店(以下简称“越野货仓”)洗车,张良娣将车钥匙交给“越野货仓”领班梅佛堂后离开,双方未约定提车时间和方式。中午11时40分左右,一男子到“越野货仓”提出要提走苏DJB692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梅佛堂误以为该男子为张良娣委托提车的朋友,收取其交付的10元洗车费后,将车钥匙交给该人。下午4时40分左右,原告张良娣到“越野货仓”提车,得知该车已被提走后,即打电话向亲友确认,但无果。双方遂向110报警,确认该车被盗。事后,原告张良娣与“越野货仓”实际经营者被告潘惠琴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也承诺赔偿该车损失,但一直未有所举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裁判]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将车辆及车钥匙交“越野货仓”领班梅佛堂后即离开,从形式上看,原告与“越野货仓”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从双方的操作惯例看,原告自交付车辆和车钥匙起到接收车辆和车钥匙止便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在此期间“越野货仓”不仅要为原告的车辆提供清洗服务,而且要为原告的车辆尽到保管的附随义务,“越野货仓”领班梅佛堂没有能尽到保管义务,误将车钥匙交于他人,导致原告车辆被骗盗,梅佛堂应承担车辆被骗盗的主要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形成的洗车服务合同中服务提供方是否应对车辆尽保管义务,如果有的话,该义务的责任范围怎样确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该基本原则,在合同的基本义务之外,伴随合同当事人的还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指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一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既然是因基本义务的存在而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下产生,因此它多为无偿性,它的责任不应因主合同标的额的大小而有所增减。在本案中,“越野货仓”作为汽车美容的专业服务部门提供洗车服务的同时对车辆尽到必要的保管责任,是典型的因洗车这一基本义务伴随而来的附随义务。依洗车行的操作惯例,顾客前来洗车时,为操作方便,一般都要向营业部门交付汽车钥匙,此后的一段时间直至洗车服务结束后顾客前来取车付费,车辆是处于完全脱离车主控制的状态,在这一时段内,作为提供洗车服务的营业部门,作为一项附随于洗车这一基本义务的附随行为,洗车行理所当然的要承担起对车辆的保管责任。
由于梅佛堂是“越野货仓”工作人员,受雇于被告潘惠琴,被告潘惠琴作为“越野货仓”实际经营者和雇主,其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认定,判决被告潘惠琴赔偿原告张良娣车辆损失71296元。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现本案已由被告自觉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