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顾某涉嫌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关于顾某涉嫌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公诉人: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顾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本律师的调查取证以及依法会见了嫌疑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人斟酌:
一、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无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应认定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仅是财产权,更多的则是国家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管理秩序、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结合本案实际来看,本案嫌疑人顾某的诈骗行为侵犯了散装水泥交易诚实信用的秩序,以及受害人的财产权。
2、嫌疑人顾某与受害人之间已形成了口头合同。我国现行《合同法》允许合同以口头的形式存在。本案中,嫌疑人顾某长期给受害人垫资购买并运输散装水泥,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他们之间形成的口头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要素。同时,嫌疑人顾某诈骗故意的产生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就是说本案无论是主观故意的产生还是客观行为的实施都依附于上述口头合同,而普通诈骗则不能。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有没有书面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嫌疑人顾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但涉案金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追诉标准(5000元),所以嫌疑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致
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姜曙滨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