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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成为财产类犯罪对象时对犯罪性质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葛震伟
 现实生活中,无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财物往往成为犯罪人的侵犯对象,对犯罪的性质是否会产生影响以及产生多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把握:

    1.无行为能力人身上的财物应认为是在其直接控制之下,同时也在监护人的间接控制之下,此情形好比对“住处”里的财物拥有控制力一样。对无行为能力人持有财物的侵犯是对无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财物控制权的双重侵犯。

    2.有时也牵涉到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侵犯,如果造成了侵害,不应被忽视。

    3.对犯罪人定罪应具体结合其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并重视犯罪人主观罪过在定罪中的决定作用。

    本案中,客观上张某对幼儿实施了骗取的行为,但对监护人而言,张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更重要的是主观上张某是想在不被其他人(主要是幼儿的监护人)发现的情形下取得财物,因此,张某取得金项链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分析,主要特征是秘密性而不是欺骗性,应以盗窃罪定罪。

    对于抢夺小孩财物的,如果犯罪人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主观上是想不被小孩的监护人发现而秘密取得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对于敲诈小孩财物的,如果犯罪人对小孩的威胁或要挟实际使小孩的精神受到强制、心理造成恐惧,此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对于抢小孩的财物,小孩死拽不放,终因力小抢不过,或者抢的人吓唬了小孩一下,小孩松手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客观上对小孩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心理造成了实际损害,且主观上也想以强抢、吓唬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如果客观上虽有强抢、吓唬行为,但对小孩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心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则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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