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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对象对刑法中相关问题的影响(上)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对它的研究,与刑法学理论中的许多问题有密切联系。这是因为,刑法学理论作为一个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任何内容都存在内在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关系。犯罪对象内容的不同界定,直接关系着许多刑法理论问题的内容设定,这也可以说是研究犯罪对象问题的价值表现的重要方面。本文不打算全面研究犯罪对象对全部刑法诸理论问题的影响,只就犯罪对象对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的影响作一些探讨。

  一、犯罪对象对危害结果的影响

  我们要探讨犯罪对象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就必须正确把握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危害结果三者的关系。

  1.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危害结果、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的关系简评

  在大陆法系理论中,由于对危害结果的概念一直存在者广义和狭义之争。广义的危害结果说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对于外界所形成的在刑法上有意义的变动,这种变动既包括客观可见的行为结果,如被害人的伤亡、他人财物的受损等,也包括客观不可见的行为后果,如信托关系的破坏,国家司法权的妨碍等。前者是行为客体被侵害,是具体的;后者是保护客体(法益)被破坏或义务被违反,是抽象的,德国学者麦兹格赞同这种观点。狭义的危害结果说则认为危害结果专指行为对于行为客体所造成的客观可见的实害与危险。因此,行为对保护客体的破坏或对义务的违反等“客观不可见的行为后果”不包括在危害结果之中。德国另一刑法学者麦耶是该观点的提倡者。[1]这种观点也是通行的观点。对于通行的观点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刑法中的结果应该理解为“对法益的侵害”。这种结果不是客观的自然现象,而是一种法律评价,即认为行为已经对被保护法益造成了损害或使被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之种的评价。[2]根据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成立必须经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次评价,行为客体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行为侵害的对象。理论上一般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前者是危害行为直接攻击、侵犯的对象,是客观可见的具体的人或物,后者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是客观不可见的抽象的法益,如生命权、人格权、健康权等。行为客体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保护客体则不是。因此,行为给行为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构成要件要素,而给保护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则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这是顺理成章的事。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一个中性、无价值的犯罪成立的基础,其法律规范评价留待违法性和有责性去解决。也就是说,行为给行为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实是否违法,由违法性判断加以认定,而危害行为是否侵害保护客体是进行违法性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当存在行为客体并且行为对保护客体的侵害主要通过行为对行为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标示出来时,行为给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相互一致;当不存在行为客体的场合,因为没有直接攻击、侵害的具体对象,因而也就没有相应的客观可见的危害结果,但在违法性评价时,该行为一定被认为对一定的法益造成了危害或危险,这种侵害或危险的结果就是行为给保护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它对犯罪的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却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这是由犯罪成立要件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无论是广义危害结果说将行为对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造成的侵害或危险,都包括在危害结果范围内,还是保护客体侵害说以行为对保护法益的侵犯或危险作为危害结果的内容,都是不符合犯罪成立要件的特点。因此,狭义的危害结果说,即将行为对行为客体造成的侵害或危险界定为危害结果的内容,是与他们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协调的。这种危害结果与保护客体没有直接的联系。

  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保护客体即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如韩忠谟认为,“凡属行为,对外界事物均足发生影响,其影响已趋实现者,在刑法上谓为行为之结果,其范围与一般事理上所认之结果不尽相同,刑法每视其所直接保护之法益,受不法行为侵害之影响与否,论定行为之结果,其他事理上结果,不在刑法目的的范围内者,即置而不理,……”[3]林山田也认为,“行为所造成之外界变动必须对于刑法条款所保护之法益业以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之虞,或者对于刑法条款所诚命之义务有所违背,而具有刑法重要性者,始为行为结果。”[4]但他与麦兹格一样,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只是他对于危害结果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认为对于刑法所称之行为结果通常仅指狭义的即客观可见之实害与危险,若为客观不可见之结果,则不属于刑法所称之行为结果的范畴。[5]台湾刑法理论强调危害结果的刑法意义,也即危害结果是行为对法益的造成的侵害或危险,但在表现形式上认为是对行为客体造成的客观可见之实害与危险,这种理论将危害结果、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联系起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应该说它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显得更为合理。

  2.前苏联及我国危害结果、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关系透视

  前苏联刑法学者通常将危害社会结果与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紧密联系起来去理解,认为由于犯罪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变化是危害社会结果;在实施犯罪时,遭受损害的并不是侵害的对象,而是犯罪客体。[6]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指出,“每一犯罪的客体都是刑事法律通过刑罚来保护的,犯罪人冒受刑之险而侵害的社会关系。侵害永远意味者以某种方式时客体遭受某种程度的侵害,不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就不成其为侵害行为了,因为它无所谓‘侵害’。”“因此,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因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因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7]这种把危害结果理解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的观点成为前苏联理论的通说。不过,也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如库德里亚夫切夫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使加害对象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且行为与该犯罪对象的变化之间形成一种因果关系;杜尔马诺夫则认为,危害结果不仅是对象的变化,而且也是社会关系的变化。[8]前者可以称作是“犯罪对象损害说”,后者称之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变化说”。

  前苏联是在批判和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创设了具有其独特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待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危害结果方面,给予了较多的关注,我国五十年代引进前苏联刑法理论时,基本上沿袭了其犯罪构成模式,这样,两者在许多问题上存在共通之处。在我国,关于危害结果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9]或者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确切地说,是指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10]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犯罪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狭义的危害结果,具体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11]上述各观点可以通称为“犯罪客体侵害说”,它是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行的观点。与上述观点不同,有的学者指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定现象事实。这种观点认为传统的理论将犯罪结果解释为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损害,无法体现犯罪结果与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因为如果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损害”了客体,而社会危害性则是犯罪行为“侵犯”了客体,那么对于具体犯罪来说,“损害”客体和“侵犯”客体是相同的。[12]此可谓“法定现象事实说”。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13]或者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状态。[14]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犯罪客体+法定现象事实说”。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论著中,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往往在同一意义上被使用,这种理论的混乱必须予以澄清。应该肯定的是,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两个概念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犯罪结果从词语结构来看,它是由“犯罪”和“结果”结合而成,其内涵必定限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危害结果应该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危害结果是不包括主观评价因素在内的客观结果,而犯罪结果则是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诸要件的犯罪行为之结果。因此,危害结果的外延要大于犯罪结果,可以说,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却不一定是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内容之一的危害社会的现象和事实,用危害结果这一称谓是恰当的。

  众所周知,前苏联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四个方面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集事实特征与价值评价为一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同时具有违法和有责的性质,因而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侵犯的客体就不是纯事实存在的所谓“行为客体”(即犯罪对象),而是包含价值判断在内的“保护客体”(即犯罪客体)。所以在犯罪构成中,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只要是侵犯了直接客体及侵犯直接客体所形成的事实,该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就具有违法性,至此法律对其违法性评价也就告终,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将其留待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违法性评价去解决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如果说大陆法系中的危害结果概念将危害结果与行为客体联系起来是符合其犯罪构成理论的话,那么,在前苏联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将危害结果界定为行为对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险的事实,或者将犯罪结果界定为行为所引起的法定现象事实,至少与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相协调,此其一。

  其二,上述观点都是单纯从自然的角度观察危害结果,即仅注重危害行为对某种人或物造成损害这一表面现象,而未能正确把握危害行为对这种对象后面所隐藏的受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到了损害或威胁,因此无法揭示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将危害结果解释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立足于危害结果的本质,强调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密不可分,在研究方法和立论根据上是完全正确的。[15]但客体侵害说笼统地说危害结果是“侵害”或“损害”,未能明确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并将危害结果归结为一种现象形态,这就使得它与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在基本属性上没有达到统一。

  在唯物辩证法中,结果和原因相对应构成一对基本范畴,它们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处于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个事物、现象的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结果作为原因引起的现象,无论其存在于自然界或人类社会,它总是一种后继于原因的客观现实存在。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也属于结果,它必须符合哲学的一般规律。我们认为,前苏联理论中的“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变化说”和我国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法定现象事实说”虽然表达的方式不同,但都正确地把握了危害结果、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三者之间的关系,使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和本质特征得到统一,因而是可取的。

  在刑法中引起危害结果这一客观现实存在的原因就是也只能是危害行为,客观现实存在就是危害行为作用或指向一定的犯罪对象,即具体的人,包括单个的自然人(含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行为等)和人的集合体(含国家的主权、领土、政权、社会制度,尊严,生命、健康,活动,环境,风俗习惯等)以及具体的物(含物的位置,形状,存在状态,归属关系等),导致了具体犯罪对象的变化或变化的危险,犯罪对象的这种变化或变化的危险现象就是危害结果的客观表现形式。由于犯罪对象是表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中间和媒介,在它们背后隐藏着受刑法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危害行为影响犯罪对象使其发生变化或变化的危险,必然同时导致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或威胁,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或威胁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程度的主要体现,也是使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而被纳入犯罪构成内容的原因。因此,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侵害或威胁是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危害结果作为现象与本质相统一体,它不仅与犯罪对象有密切联系,而且与犯罪客体同样具有密切联系。

  3.犯罪对象对危害结果的具体影响

  根据本文前面对犯罪对象的界定以及其与危害结果关系,犯罪对象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对象决定危害结果的外在特征

  如果说犯罪客体因其特定的表现立法者意欲保护事物的社会本质,因而可以决定危害结果的犯罪性质的话,犯罪对象则因其作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事物而发生客观变化和变化的危险,而决定危害结果的外部形态。当我们一般地讲到危害结果时,往往说危害行为侵害或威胁了某种合法的权利或利益,但现实存在的危害结果总是具体的,它首先以一定的现象形态呈现在人们面前,例如杀人罪的危害结果,我们首先感知的是被害人的死亡;盗窃罪的危害结果是被害人失去了若干财物。这种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就是由犯罪对象的特点决定的。犯罪对象的特点决定了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的特点,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决定了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存在范围。例如,盗窃罪的危害结果的具体存在形态有许多,大到交通工具、重型设备,小到首饰、珠宝;既有可以直接使用的物品,也包括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现金以及各种有价证券;不但有有形物,还包括无形的各种能量,如电、冷气、暖气等,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的具体形态。这个范围有多大,只能从犯罪对象的范围得到说明,即哪些具体的物可以成为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客观存在的中间和媒介,它就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内容,对其进行改变的状况即可以成为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若某种具体的事物不能说明财产所有权的客观存在,如空气、海水等,不具有犯罪对象的资格,对其进行改变也就不可能成为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同时,犯罪对象表明犯罪客体具体内容的客观存在也对危害结果的表现有决定作用。例如,盗窃罪的危害结果不表现为财物自身的损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危害结果则表现为财物自身的毁损、灭失。同样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却不相同。这种不同也是由犯罪对象决定的。所有权的客观存在是由所有物以特定的位置状态和特定的完整性来表明,无论对哪种属性的改变,都意味着所有权受损。盗窃罪不改变物本身的形态,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物的位置状态;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物的特定形状。总之,犯罪对象的形态、范围决定了危害结果的形态与范围,离开了犯罪对象,就根本无法理解某种客观变化何以会成为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16](2)犯罪对象理论有利于解决对危害结果的理论争议

  ①关于危害结果的概念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危害结果概念的几种不同的观点,包括客体侵害说、法定现象事实说、对象侵害说等,主要来源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的争论。前面我们已经论述犯罪对象是表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中间和媒介,它是一种现象形态,只要存在犯罪客体就一定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无所依,没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就失去了刑法意义,两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威胁,其外在表现必然是危害行为作用或指向犯罪对象,使其发生变化或变化的危险。而上述几种观点都未能把握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必然导致他们所主张的概念无法反映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与外在形态相统一的特点,因而是不全面。只有正确认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才能对与两者均存在密切联系的危害结果作出科学的理论概括。

  ②关于危害结果的分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没有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之分,危害结果仅限于物质性结果,认为在我国刑法中,由于危害结果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作为因果关系,犯罪形态中的内容加以研究的,因此,它必须是有形的,可以具体认定的客观实在,不同意“非物质性结果”的提法。[17]持这种观点还认为,这种结果由于不便测算和计量具体的危害程度,难以作出危害大小的适当判断,此种损害一般由危害行为实施的具体情节表现出来,不应将其作为与物质性危害结果相并列的一种危害结果类型。其实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前面我们已经论述,犯罪对象受到危害行为的作用导致其发生变化或变化的危险是危害结果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犯罪对象的客观表现形式直接决定了危害结果的外在表现形式,犯罪对象有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之分,必然危害结果也就存在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前者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诈骗罪中公私财产的丧失等,后者如侮辱罪、诽谤罪中他人的名誉、人格受到的损害等。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确实与物质性危害结果不同,它不能用物理的方法进行具体的测量,不具有直观性特点,但是不能用物理方法进行具体测量,并不表明它不能测量,只是表明对它的测量的方法更加复杂,事实证明也是如此。比如对他人人格的侮辱结果是不能测量出几斤几两的,必须通过被害人的自我感受和社会公众对他的评价才能反映出来,因而这种测量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相对不确定性。然而,尽管不能用数字量化出来,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还是可以通过法律工作者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观念进行评判,最终用大小、轻重等量词表现出来。这是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区别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重要之处,但这一点并不妨碍它们之间的共同性:都是危害行为作用或指向犯罪对象而使犯罪对象发生的变化或变化的危险。

  应该指出的是,在承认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划分标准的学者当中,都普遍认为这种划分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即根据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关系划分为物质性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的论断,认为在刑法理论中也应将危害行为侵犯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结果划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种观点一直统治着刑法理论界。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标准是错误的。把哲学上关于社会关系的划分学说生搬硬套到刑法学领域中来,根本无视不同学科之间的特殊研究对象,这样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给研究的问题极大的理论混乱和操作困难。事实上,社会关系作为一种抽象的、精神性的东西,只能从高度的哲学角度才能把它划分为物质性社会关系和思想性社会关系。[18]再说,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而并非社会关系,这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而权利或利益,它们与社会关系一样,也属于是观念上的东西,不能为人们感官直接感知的事物,具有抽象的性质。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所形成的事实,是不能从该权利或利益本身中去求得危害结果表现形式的划分依据的,而只能从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也就是犯罪对象受影响的具体状况中去求得依据。权利或利益最终决定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即社会、法律意义。

  ③关于危害结果是否仅限于实害结果。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实际上是与对犯罪对象范围的理解密切相关的。根据我们对犯罪对象的界定,犯罪对象既包括受犯罪行为作用而发生现实变化的已然情况,如犯罪既遂中的犯罪对象,又包括受犯罪行为作用或可能作用即指向而尚未发生实际变化的未然情况,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对象。前者的现实变化即表现为实害结果,表明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已经造成了损害,后者则表现为危害状态,虽然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实际损害未实现,但却存在着将要实现的趋势,或者说已接近实现,并且以一定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已处于因果发展过程的一定阶段,具体的权利或利益已面临着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这时,这种状态是不能被犯罪行为本身的抽象属性所包容的,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客观现实性。也正是因为这种危害状态的存在,刑法才将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规定为犯罪。这种危害状态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在本质并无二致,都是犯罪行为作用或可能作用于犯罪对象但并没有使犯罪对象发生变化,而只是有造成犯罪对象变化的危险,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的威胁,都是一种实际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客观事实,两者的差别只是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危险犯罪的构成要件,表明立法者已经将它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客观事实,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危害状态只不过刑法没有明文加以确认或要求而已,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被视为一种危害结果,那么未完成形态犯罪中的危害状态(即对权利或利益的现实威胁)同样应是一种危害结果。

  ④关于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由于刑法中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所有的犯罪都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侵犯,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在犯罪客体要件之中,它们互相依存,密不可分,正是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以及它们在刑法中的地位决定了危害结果这种现象形态与本质特征相统一的客观实在在刑法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刑法中一切犯罪都有危害结果。那种认为有些犯罪没有危害结果以及认为存在危害结果的犯罪中有的危害结果没有表现形式的观点,都是没有正确把握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因而是错误的,其不但不能正确认识危害结果在刑法中应有的地位,而且使危害结果的内容无法内部协调一致。

  这里同样需要说明的是,与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但犯罪对象却并非所有具体犯罪的独立构成要件一样,我们虽然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但决不意味着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这是因为,犯罪中事实因素存在的普遍性与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完全是一回事。为把刑法容许的行为与不容许的危害行为区别开来,正确适用刑罚,立法者根据其立法旨意,对各种犯罪的成立都有具体的要求,对其构成要件也应有所选择。对具体犯罪成立的要求不同,从事实因素中选择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不同。构成要件只是从犯罪诸事实中选择的作为犯罪成立标志的因素,其意义在于它标明某种危害行为具备了哪些基本事实因素就在法律上构成了犯罪,并不意味该犯罪中只存在这些因素。由于某种犯罪的诸事实因素中哪些因素被作为构成要件对待,取决于立法者对该犯罪成立的具体要求,因此,在犯罪中普遍存在的事实因素不一定都被“一视同仁”地重视、强调,都被选作犯罪成立的“标志”。比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虽然在犯罪中都是普遍存在的,但它们并未被普遍地当作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部分犯罪中被当作构成要件。与这些普遍性因素一样,危害结果尽管存在于一切犯罪中,但由于我国刑法在许多具体犯罪,如行为犯、举动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的构成中并没有把它当作构成要件,因此,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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