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对象对刑法中相关问题的影响(下)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犯罪对象对主观罪过的影响
1.罪过概念辨析
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源于俄文ВЙНΑ。在前苏联以及东欧一些国家,有学者将罪过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罪过是指国家对被告人及其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并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的各种情况的总和。可见,广义的罪过是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使用的。狭义的罪过是指“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后果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19]这个概念在前苏联是通说。我国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从50年代就接受了苏联的这一狭义的罪过说,并一直沿用至今,将罪过视为故意和过失的类概念,认为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20]就其内容而言,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些在刑法理论上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心理态度尤其是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在理论上却观点不一,而这又是界定罪过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学者们对罪过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这种不一致从根本上说表明了对罪过的理解有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21]该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处于通说地位,可以看出,这一观点完全继承了前苏联理论中的狭义罪过概念,将罪过的核心置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上,我们可称为双重标准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过,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22]根据这一定义,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过是刑法所否定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23]这一概念将罪过的核心放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上,我们称之为结果标准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罪过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对自己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24]这种观点是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对罪过的内容作出的不同的理解,我们称之为择一标准说。
上述对罪过不同的提法实际上涉及到鉴别罪过的不同标准。众所周知,人的心理态度总是基于一定的目标产生的,认定的着眼点不同,心理态度自然会有所差别。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标准,也就是说以何种事实为基点认定罪过,它并不仅仅是对一个罪过定义的表达方式问题,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质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实际存在的四种鉴定标准,都值得分析探讨。在理论上,双种标准说既注意危害行为,又强调危害结果,貌似全面,如果稍加分析,不难发现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的态度与其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一致时,依双重标准说鉴定罪过尚不致存在问题,如杀人罪中行为人对于杀人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致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相同,都只能是故意。但当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态度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发生矛盾时,最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无所适从。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道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人对于违反相关的规章制度完全可能是故意,但对于发生的重大危害结果则只能是过失,那么按照双重标准说无法对于上述具体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得出统一的结论。因此,我们认为双重标准说没有、也不可能提出适用的原则,它只能导致不必要的混乱,当然应予摒弃。
行为标准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拿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按照该观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只能是故意,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显然都是不成立的。
择一标准说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观点。这种观点是基于刑法中的犯罪有行为犯(举动犯)和结果犯之分,认为行为犯即犯罪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结果犯是指犯罪构成要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了,才构成犯罪的既遂。无论是行为标准说还是结果标准说都不能完全含盖刑法中的这两种犯罪形式。另外,任何犯罪的故意和过失都是具体的、特定的,根本不存在两罪完全相同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认为针对不同形式的犯罪,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也应采取不同的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敢苟同的。其一,按照这种观点,在鉴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之前,先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法律评价即必须是构成犯罪,因为只有行为成立犯罪才有行为犯和结果犯之分,这明显属于一种先入为主。即便是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能构成犯罪,认定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也是该观点预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对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划分标准一直是观点林立,莫衷一是。例如,是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危害结果为标准还是以犯罪成立所必须为标准,危险状态是否为结果犯之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否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即精神损害(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状态和非物质结果都不属于结果犯之结果,而我们则持相反的观点)等等都未能在理论上取得一致意见。以对其划分标准尚存争议的两个概念为前提来界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其二,虽然作为罪过具体表现形式的故意和过失在具体的犯罪中具有特定性,但我们在研究罪过这个种概念时必须也只能是对各个具体的故意和过失进行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概括和总结,正如任何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具体的,而犯罪构成理论则是对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抽象和概括一样。第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它们一般说来都是结果犯,但都是没有发生犯罪既遂所要求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以什么为标准?另外,危害行为是仅指实行行为还是包括预备行为?危害结果是否应该包括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这些问题根据这种观点是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的。因此,我们认为择一标准说也是不恰当的。
我们认为,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不是任意确定的,应该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根据。由于罪过是故意和过失的统称,它们之间是种属关系,罪过是种,是故意和过失的概括和抽象,故意和过失是属,是罪过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对于罪过的界定必须以刑法中故意和过失的规定为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故意。”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上述规定中的“明知”、“预见”就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这就表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而不是以危害社会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为内容,也就是说,罪过的核心应该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总则性规定,上述两个条款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条文,并指导我们确切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具体犯罪中行为人的罪过,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我们决不能舍弃现行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另立认定罪过的标准。因此,结果标准说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的,是鉴定罪过的可行标准。
从理论上看,结果标准说也是站得住脚的。前面所述,虽然法律并不要求所有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发生危害结果,但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时,才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无论是实害结果还是危险结果,也不管是物质性结果还是非物质性结果,它们都属于危害结果,是危害结果的不同客观表现形式。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合法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仍然希望、放任这种后果的产生;或者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最后导致后果的产生,就具备了可责难性,这时他的心理要素就成为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罪过揭示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就是其主观心理活动。某些犯罪的危害结果虽然是无形的,或者是无须证实的,或者刑法分则在具体罪状中未予以强调的,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等,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正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必要要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25]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鉴定罪过完全能涵盖刑法中的所有具体犯罪,因而是科学的、合理的。
作为意识和意志内容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种主观的危害结果,它与实际的危害结果是两个性质有别的概念,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实际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结果,是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既成事实,它是犯罪行为与特定环境混合作用后所引起的反映形态。而主观危害结果则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行为人思维中的对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某种损害的认识。[26]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及过于自信的犯罪过失表明的是行为人行为前及行为中的心理态度,并不是描述行为后的实际危害结果,例如行为人认识到其杀人行为会使他人死亡,就表明他有杀人的故意,尽管事实上未必能将他人杀死。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的社会活动的能动性表现在实践活动之前,就在观念中提出和设定目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劳动过程结束时所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着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了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27]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就是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客观事物的某种特定变化的认识。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和过于自信的犯罪过失不同,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结果既无认识又无意志,[28]其主观危害结果是在事后推断得出,之所以也称为主观结果是因为这种推断是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义务、认识能力等实际情况为主要依据,在形式上体现了主观性,在内容上表现为一种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的结果。主观危害结果是主观的表现形态,是先于实际结果产生的,实际结果是客观的外化形态,是后于主观危害结果产生的,不能将两者等同。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罪过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正确地界定了罪过,就为我们深入认识和把握犯罪对象对罪过的影响奠定了基础。
2.犯罪对象对罪过存在的影响
根据心理学原理,意识和意志是人们心理态度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所谓意识,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认识是一个由外部刺激向内部意识事实转化的过程。外部刺激作用于人的大脑皮层,产生感觉,感觉是人脑对于客观事物的个别属性的反映。感觉经过人脑的加工整合,上升为知觉,知觉是人脑对于客观事物各个部分和属性的整体反映。知觉再升华,就发展为思维。人们的认识活动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于客观世界作用于人体,通过人的被动感觉、知觉而被人所感知;二是人由于受某种需求欲望的支配,主动去认识客观世界,从而产生认知。无论是感知还是认知,都是人这一主体对外界客体的一种反映。所谓的意志是指人们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为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客观现实的时候,不仅产生对客观对象和现象的认识,而且还有意识地实现着对客观世界的有目的的改造。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的心理过程,构成心理活动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即意志过程。[29]因此,虽然意识和意志都属于观念上的范畴,但它们都产生并依赖于客观存在的事物。离开客观存在的事物,意识就无从谈起。而意志又是在意识的基础之上形成,受意识的制约,人们的行为活动只有在认识活动的基础上,才会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才能确定行动的方向,才能实现理想的目的。缺乏客观事物的存在,意志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罪过作为一种心理态度,对其的理解虽然必须以心理学的有关原理为指导。但罪过不仅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概念,决不能把它看成单纯心理上的活动。罪过更是刑法上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它必须受到社会、法律评价,有着深刻的政治、社会内涵,它是应受社会谴责的一种心理态度。根据前面所述,罪过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具体说来,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要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或者应该存在感知或认知,并且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产生这种危害结果或者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犯罪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这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有深刻的反社会性,其意识和意志的应受谴责是非常明显的。在犯罪过失的情况,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是它是毫无根据地轻信能够避免,致使这一危害结果得以发生,这同样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意识和意志同样应受到谴责。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有的学者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存在意志,疏忽大意的过失不但不存在意志,干脆连意识也不存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与罪过的两大构成要素原理是相矛盾的。作为罪过表现形式之一的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一样,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意识和意志的统一,只是犯罪过失的意识和意志较之犯罪故意有着特殊的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意识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在他看来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犯罪过失的意志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在罪过中是以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为其核心内容的,且这里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主观结果,在行为实施时尚未产生,只是以观念的形式存在于或者应该存在于行为人的头脑之中。与心理学中一般的意识和意志一样,罪过中的意识和意志都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存在的事物为先决条件,即首先是认识到一定的客观事物的存在,且这种客观事物从其社会属性来看是受刑法所保护的,其背后隐藏着一定主体合法的权利或利益,从其自然属性来看是能够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改变的。在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正是认识到这种客观事物存在,且认识到其行为作用或指向该客观存在的事物会使该事物发生变化或变化的危险的情况下,产生希望、放任或者容忍这种变化出现的心理活动,并在这种心理活动的支配和控制下针对该客观事物实施行为,产生了预想的变化及变化的危险,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或侵害的威胁。在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应该认识到这种客观事物的存在以及其行为作用或指向该客观存在的事物会使该事物发生变化或变化的危险,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或者已经认识到,但自信自己的行为不会使该事物发生变化,从而实施了行为,使该事物发生了现实的变化,进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实际侵害。这些受刑法保护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就是犯罪对象的具体内容,他们受行为人行为的改变,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和侵害威胁的就是危害结果。对于故意犯罪来说,没有作为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客观事物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目标,也就谈不上对客观世界的改变,此时其意识就会成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纯心理活动,意志也就无社会、法律价值可言,这样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就是一种幻想。而对于过失犯罪来说,没有作为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客观事物的存在,对于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存在认识,或者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是否存在轻信的判断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意识和意志均不可能成立。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犯罪对象决定了行为人罪过的存在。例如,在故意犯罪中的杀人罪,行为人首先必须是认识到具体的人的存在,且这个具体的人是有生命的,其生命的背后隐藏的是生命权,是受刑法保护的,其实施砍杀等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的丧失,然后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去追求或者放任他人生命的丧失,这时行为人的杀人故意成立。又如妨害公务罪,客观上必须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代表国家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存在,对于行为人来说,其必须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通过暴力、威胁方法对这种职务活动进行阻碍的决意,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罪过。如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如果没有他人的生命或财产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当然也就不存在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应该认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问题,犯罪过失也就无从谈起。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都是在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所作的一种事后推断,在犯罪故意中,判断的结论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追求、放任的危害结果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相一致,而在犯罪过失中,则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或轻信能避免的危害结果与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相吻合,也就是说,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有些故意犯罪以及所有的过失犯罪更是将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能明显发现,刑法分则对大部分犯罪都有危害结果方面的明确规定,例如“数额较大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足以使……发生倾覆、破坏危险”等等,对于部分犯罪虽然并不明确规定危害结果,但这些犯罪的危害结果可以根据立法对行为的表述逻辑推出,如我国刑法第232和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等犯罪的危害结果就要根据上述行为推出他人“死亡”或“受伤”。前面已述,实际的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作用或指向犯罪对象,使其发生变化或变化的危险,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侵害或侵害的威胁,那么,没有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就失去了客观存在形式,没有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根本谈不上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问题。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犯罪对象同样决定罪过的存在。
3、犯罪对象对罪过形式的影响
罪过是意识和意志的统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组合构成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表现形式。由于意志是依赖于意识而存在,是建立在意识的基础之上的,意识内容的不同必然导致意志内容的差别,从而就使得罪过的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意识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在人脑中反映,它通常表现为人对客观存在的认知和感知。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无论是主动地认知还是被动的感知,人们的认识活动受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常常会出现偏差,对客观存在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使得建立在其之上的意志活动偏离原来的航向,其结果必然影响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认定。在哲学上,这种主观认识对客观存在的不正确反映被称之为认识错误。
在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为其内容的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主要是犯罪行为是其核心,且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是行为人存在意识和意志的前提下实施,那么,刑法中同样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与一般意义上的错误不同,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具有特定的内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其所危害社会的事实情况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它不但能影响罪过的有无和罪过的形式,还能影响犯罪的具体形态和共犯成立与否等问题,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犯罪形态和共犯问题已经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故不详述。在这里作者仅通过研究犯罪对象的具体内容与错误的关系,来探讨犯罪对象对罪过形式的影响。
在中外刑法理论中,通行的观点都是将刑法中的错误分为“法律的错误”和“事实的错误”两类。这种分类由来于古罗马法时代的“不知法律不赦”(Ignorantia juris nocet)这一格言。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说来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存在误解。这种误解既可以由不知法律规定所引起,又可以由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所引起。法律错误一般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犯罪,而行为人自己认为是犯罪,这在刑法学理论上通常称之为假想犯罪或幻觉犯,属于法律上的积极错误。例如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又如治安案件中的殴打行为,卖淫嫖娼行为,轻微的侮辱、诽谤行为等均属于违法行为,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犯罪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犯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是犯罪,这属于法律上的消极错误,例如行为人杀死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儿子,自认为是大义灭亲的行为。由于违法性认识并不是故意成立的必备条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成立的罪名,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有所误解,也就是对有关的罪状和刑罚存在错误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上的这种错误的认识,对于犯罪构成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发生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从法律错误的上述表现形式我们可以看出,法律错误本身只是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存在与否,并不涉及主观过失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法律错误只是影响罪过的存在,而不影响罪过的形式。因此虽然犯罪对象的内容通常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内容之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行为人正确理解法律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能改变罪过的具体形式即故意或过失。
所谓事实错误则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行为所危害社会的事实情况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依照事实错误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将事实错误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工具)错误、行为性质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犯罪对象作为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实在,它与犯罪客体、行为对象、行为的手段(方法)、性质、因果关系等刑法上的事实息息相关,直接影响行为人在上述事实方面的认识错误。在行为手段(方法)错误中,虽然它是以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存在为前提的,但由于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的具体内容以及危害结果都有正确的认识,只是行为人实际采用的犯罪手段或者工具与其预想的手段或工具在性质或作用上不符,从而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情形。因此,这种事实错误仅影响故意犯罪的形态或者主观犯罪故意的存在与否,并不能改变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在因果关系的错误中,是以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为前提,它同样离不开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存在。这种事实错误的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明确的认识或预见,且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与其意图通过其危害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完全一致,只是因果关系的实际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同。由于因果关系是一种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一定的原因必然产生相应的结果。在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目的在于确定某一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只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明确的认识,其主观上的罪过即可成立,无须认识这种因果关系的具体进程,且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犯罪故意,不可能存在犯罪过失,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本无犯罪意图,根本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因果关系的主观认识问题。因此,因果关系的错误与行为手段(方法)错误一样,不影响罪过形式。而在犯罪客体错误、行为对象错误和行为性质错误中,犯罪对象具体内容对它们的影响会导致行为人不同的主观罪过形式的成立。
(1)从犯罪对象与客体错误的关系看其对罪过形式的影响。在事实错误中,客体错误是中外刑法理论常用的概念。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客体是专指犯罪客体,它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者利益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客体错误必须具备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具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某种权利或利益的意图,这是客体错误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是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其所没有认识到的该主体的另一种权利或利益,这是客体错误的实质。例如,某甲不知某乙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结果妨害了乙执行公务。在此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侵犯的是乙的健康权,但实际上他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由于作为犯罪客体内容的权利或利益,是一种观念上的东西,它们本身是无法被人们主观所直接认识的。认识是客观存在在人脑中的反映,客观存在属于现象形态。对权利或利益的认识必须借助客观现象形态作为中间和媒介,这种中间和媒介,如前所述就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即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认识犯罪客体,首先必须认识犯罪对象,通过对犯罪对象的认识,才能了解和把握犯罪客体。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的正确与否,直接决定了他对自己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的认识是否符合事实真相,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必然导致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在上面所举的案例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对象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将他人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当成他人的身体健康来施加影响,使得其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在这里,虽然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是人,但此时的人已经失去了独立意义,他是国家机关的一份子,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代表国家机关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其进行伤害,实际上是妨害了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不是他人的健康权。
在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导致对其犯罪客体认识错误情况下,当其意欲侵害的权利或利益与实际侵害的权利或利益之间不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如行为人以为被害人提包里装的是钱财而故意秘密窃取,意图前后侵害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提包中装的是合法配置的手枪和子弹;或者行为人意欲侵害某种权利或利益而实际上除对此种权利或利益已经造成侵害外,还对其他的权利或利益造成了侵害,如侵害了公共安全如行为人明知是通信设备而予以盗窃,意图侵害公共财产权,但由于该通信设备是正在发挥作用,其行为除了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之外,还危害了通信安全,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上述实际侵害的权利或利益缺乏认识,当然排除故意的罪责,如果这种无认识根据行为当时的各种情况尤其是行为人自身情况的分析来看是应该认识的,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即存在过失,且刑法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的条件下,应负过失的罪责。
(2)从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错误的关系看其对罪过形式的影响。对象错误又称为目的物错误,或目标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自己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对象与其行为实际作用或指向的对象不相一致。这里的对象是指的行为对象,它具有物质性,是人们通过感官可以直接感知的事物,包括具体的人和具体的物。由于当具体的人和具体的物本身具有合法性时,犯罪对象的内容在这一层次上是和行为对象是重合的,即行为对象就是犯罪对象,如杀人罪中的具体的自然人,财产犯罪中的财物等,因此,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也就是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当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导致了行为人意欲侵害的权利或利益与行为实际侵害的权利或利益的不同,如意图用杀害牲畜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但在黑夜中误将人当牲畜予以杀害;或者行为实施时对象本来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如行为人狩猎本欲杀死野兽,黑夜中误将一同前往的同伴当野兽杀死,这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实际存在的对象没有认识,对于其行为对对象造成的实际侵害也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其主观上就阻却犯罪故意,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在其主观上有过失,而刑法又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对象造成的实际侵害的结果,按过失犯罪处理。
(3)从犯罪对象与行为性质错误的关系看其对罪过形式的影响。行为性质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某种客观事实产生误解,而导致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行为性质错误实际上是行为人对于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这种正当化事由错误通常表现为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实际上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者或者是紧急危险的来源,或者是依照法律、执行命令、正当业务、正当日常生活、自救或者基于被害人承诺而可以予以侵害的对象,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了这些对象损害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这种错误也是基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错误所引起,但这里的犯罪对象错误又不同于前面所说的对象错误,后者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一般有清醒的认识,只不过是弄错了具体的对象,如将自然人当成物予以加害,而前者行为人对作为犯罪对象内容的具体人或具体物本身没有弄错,只是对它们是否受刑法所保护产生了误解,进而使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例如,行为人在与不法侵害者搏斗时,第三者前来制止,行为人认为是不法侵害者的同伙对自己实行不法侵害,因而加以“反击”,致其重伤。又如,李某深夜起床解手,发现有人正在翻越自己家的院墙,以为是小偷要入室行窃,便顺手操起一根木棒,对准“小偷”头部猛击一棒,致“小偷”重伤不治。事后查明,被害者是邻居家来借宿的中学生王某。对于行为性质错误,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在客观上的危害性没有认识,其对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当然就缺乏明知的意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此,行为人主观上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而刑法上又有处罚过失规定的情况下,则成立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