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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应否列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中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不久,深圳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了一审判决,11名被告因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均未将QQ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引自《广州日报》)
  腾讯QQ作为一款即时通信软件,支持在线聊天、视频电话、点对点断点续传文件、共享文件、网络硬盘、QQ邮箱等多种功能,并可与移动通讯终端等多种通讯方式相连。QQ号码和Q币不幸被盗则面临着网络好友失散、客户流失等严重后果,给生活、工作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虽然虚拟财产并未像有形财产那样,被《刑法》等法典正式列为受保护的对象,盗窃QQ号码缺乏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和传统的财产犯罪其实并无实质区别。盗窃QQ账号同样是为了牟利,不同的只是犯罪的方式方法而已。传统的盗窃方法是侵入他人的住宅或私域,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改成了侵入他人的电脑。

  无论QQ账号,还是网游装备,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以数字方式储存于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好像是“无形”的,但账号或装备的所有人对于此“虚拟财物”却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而该“虚拟财物”,在现实世界中又真实地拥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所有人只要通过交换、拍卖等方式,就可获得现实世界里的金钱。此案中,嫌疑人盗窃QQ账号再通过倒卖,就获取了8万元的非法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并无不同,当然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将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已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邻近的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近年来就已通过修订,对网络虚拟财物犯罪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曾言,“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法律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面对日益增长的虚拟财产犯罪,法律也应该跟上时代的脚步为今天做注,为明天做准备。

 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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