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局限性
(一)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关于工资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2007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均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优先清偿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还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都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使得工资能够得到优先受偿的几率极为有限,即使得以受偿,受偿比例也较低微。
结合2006年8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工资等的优先受偿实际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即工资仍是在有担保的债权后享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又规定,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等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易言之,2006年8月27日之前所欠的工资等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而2006年8月27日之后所欠的工资等则不享有此种特别优先权。究其原因,据立法参与者的解释,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且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至于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的工资拖欠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
(二)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还是存有相当局限性的,主要表现为:
第一,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不相适应。在我国,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企业出于获取更多的流动资金等原因的考虑往往会将企业资产悉数抵押出去,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工资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冲突。这种现象不独在破产清算时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也时常出现,工资得不到优先受偿不仅使得劳动者的生存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会引发、激化社会矛盾。
第二,实行工资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规定所需要的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治本之策尚未完全建立。应该说,在劳动者权益能够得以充分保障、拖欠工资极为罕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示效力和交易安全,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工资是符合法理的。但即便如此,德国、法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也还都规定破产前六个月至一年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就我国而言,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治本之策不仅需要一定的时间也需要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作为基础。在治本之策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维护交易安全与保障劳动者权益两者相较,仍应以后者优先为要。
第三,工资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规定也与我国一些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实际上就赋予了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特别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也表明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有鉴于此,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赋予工资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是较为合理的。
二、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一)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依据
工资优先受偿权主要规定在破产法中,关于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这是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民事执行中得以适用的法律依据。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删去第十九章的原因是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还债程序已经作了统一规定,据此参与分配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便应当相应地变更为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财产时还是可以适用的。
(二)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适用
第一,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前提条件——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相反,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不是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则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在破产程序适用工资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工资优先受偿的顺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2006年8月27日之前所欠的工资等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即享有最先的优先权。反之,2006年8月27日之后所欠的工资等则不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但仍应当优先于破产人欠缴的特定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和普通债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参照适用破产法所确定的债权顺位时,工资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以2006年8月27日为界限而有所区别,在此之前产生的工资应当享有最先的优先权。
第三,工资优先受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中,所谓“工资”,根据原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参照适用破产法时,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当依此进行确定。
第四,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作为绝大多数的企业一般员工的工资远不能得以清偿的情况下,企业的董事、监事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其高工资却要求从中分得绝大部分份额,这显然是有违公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行后,根据其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在参照破产法适用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在我国除破产程序、参照破产程序进行参与分配的执行程序以及一些部门法中规定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外,关于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尚无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就执行程序而言,工资的优先受偿权也受到参与分配适用条件、所欠工资发生时间的极大限制。执行实践中,工资不仅优先于税款、一般债权,甚至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的做法,在司法解释已建立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将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执行法院通过做大量的说服、解释工作以取得所有债权人就工资优先受偿达成一致的实践在形式上属于执行和解,而执行和解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倘有债权人拒不同意,执行法院亦不得将其意志强加于当事人。故此,受制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从法律上确立工资优先受偿的一般原则才是解决问题的治本之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