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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笔记(十一)——执行程序的变更
发布日期:2010-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一)停止执行死刑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暂停执行死刑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立、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一)对罪犯依法减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死缓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进行数罪并罚)。死缓减刑的管辖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对罪犯执行死刑。

  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因为是新罪,所以在服刑地),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注意: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婴儿的为1岁以内 )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注意:不能是因为自伤自残)

  暂于监外执行的程序和监督↓: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报告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刑期应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 →暂于监外执行不走司法程序,而是行政程序

  四、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的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二)假释的对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死缓的,则要14年以上,包括两年考验期),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减刑、假释案件程序:(死缓无期归高院,其他全部是中院)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①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③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④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⑤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⑥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⑦ 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④至⑦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四)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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