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复查程序与申诉复查听证制度(中)
发布日期:2004-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关于申诉听证制与“有诉必理”原则
(1)“申诉听证制”概述。
申诉复查程序是由信访申诉听证制(简称“信访听证”)和申诉复查听证制(简称“复查听证”)两个不同阶段的听证制度构成。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延吉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把两个同在申诉程序中的听证制度统称为“申诉听证制”。所以通常讲的“申诉听证制”是包含了信访和复查两个阶段的听证制度。由于听证各自阶段不同,听证各自目的不同,听证各自意义不同,所以,即使都在一个庭,也没办法合并成一个听证制度。这两个听证制度有共性也有不可互相替代性。从共性讲,有三点:第一点是两个听证制度都是在当事人强烈要求保障申诉权和要求复查公开、公正的呼声中产生的,是作为法官在较长时间面对因诉讼权利被侵害而愤怒、而哀求、而谩骂、而痛苦的当事人,逐渐从中受到震动,受到启示,或者说是良心的发现和职业道德的反省过程和结果。如调卷复查案件,过去都是书面审,申诉人败诉不知怎么败的,准备了一肚子理由,直到接了驳回通知书,也没机会讲。被申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收到改判判决书,不知为什么已胜诉的判决,怎么又改了,连辩解的机会也没有。所以当事人强烈要求开庭公开审理复查案件的呼声非常强烈,法官们看了当事人的呼吁材料,开始只认为“当事人不懂法,复查不进入再审程序,所以不能开庭审理,这个要求于法无据”。一次,省领导批示一封当事人呼吁开庭复查的信件,认为当事人要求合理,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法官们还是说省领导也不懂法,法律没有规定开庭程序,想开庭也没办法,但同时也觉得当事人要求合理,可以理解。于是从只想到怪当事人不懂法,到去想找一个不是开庭但又有复查公开化功能的审查方式,逐渐形成了申诉复查听证制。信访听证制也是如此,当事人认为有冤立不上案而发火、哀求时,法官也耐心的讲,“法院人少,申诉人多,不可能都管,也管不付来”的道理,但没有一个当事人被说服过,久而久之,面对愤怒的当事人因立不上案大骂国家法律制度,大骂法院时,法官们也开始有了一些理解,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不解决会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心、会危害国家的威信。换位思考,法官也觉得当事人的要求并不过份,做为负责信访立案工作的法官有责任又有权力,应当努力给予解决。于是法官想到了电影里看到的封建社会县官办案是老百姓一击鼓,县官即升堂,这个立案程序好,能不能也照此办理,法院信访敞开大门,法官坐堂,申诉人来一个听一个,听一个解决一个。考虑到申诉量大的现状,从提高效率上下功夫,借鉴了美国法庭对当事人限时陈述的红绿灯制度,当事人上陈述席即亮绿灯,最后5分钟亮黄灯,到时间(30分钟)亮红灯,当事人自觉停止陈述走下讲席。促使当事人直说最重要的话,提高效率,不致浪费时间。海南高院立案庭搞了限时听证30分钟制度,效果很好,达到预期效果。作为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重要程序,听证还实行“合议制”,3年来共听证1800人次,其中明显无理、劝其服判,不予受理达50%一60%,由于法官们诚意的工作,当事人即使未得到受理也能接受,效果很好。既解决了当事人申诉权的程序保障,又以30分钟一件的效率处理了大批明显无理案件,避免大量重复劳动。实践证明,当事人的要求不是不懂法,正是对他们合法权利的要求,是正当要求,而法官没有意识到这是他们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缺乏诉权保障意识。共性第二点,是这两个听证制度都是突出了程序正义,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复查听证制”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要求公开审判的权利,及公开审判所涉及的一系列权利。“信访听证制”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实现,最终都是为了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共性第三点,是都实行合议制,以体现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建立规范化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两个听证制的基本原则,可以说,不实行合议制就不是听证制度。共性第四点,是两个听证制度都具有简便性、快捷性的高效率特征,都只审查申诉理由不搞全面审查,采取“不诉不理”原则。
两个听证制度所不相同之处是:①阶段不同,信访听证是在当事人走入法院大门递交申诉状的复查启动阶段,即进入的简便初审听证。而复查听证是通过信访听证调卷复查后,决定是再审还是驳回申诉的复查程序终局性听证。②是作用不同,信访听证是初审,以30分钟的高效率,过滤一批明显无理的申诉挡在调卷复查之外,有一定道理的才调卷复查,使调卷复查的案件质量提高,减少重复劳动。复查听证是为了解决复查公开、各方当事人有话讲在当面的问题,以“对簿公堂”得出最终实体结果。③主体不同,信访听证是合议庭对申诉人的单方审查,以一面之词有理又有证据证实才为受理标准。复查听证是合议庭主持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通过各方当事人公开诉辩定输赢。
(2)关于“有诉必理”原则
讲申诉听证制度,不能不讲海南高院立案庭总结出来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申诉听证制的理论概括,就是“有诉必理”是人民法院处理申诉案件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按法官对“信访听证制”所写的总结文章题目,就是《只要有人“击鼓鸣冤”法官必须“升堂”问案》。这个原则也有人反对说“你们能理得过来吗?”“要限制申诉才对,不要这样放开的提法”,而我们注意到,在2删年1月肖扬院长在辽宁考察时对法院信访工作作重要讲话中,提出要“坚决贯彻执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有诉必理、依法及时解决的原则”。2001年5月在南宁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上,沈德咏副院长在总结报告中明确肯定了信访工作应遵循的“有诉必理”原则。而海南高院当时推敲出这个原则是基于有以下意义:
1.是旗帜鲜明的向社会公开承诺。“有诉必理”文章在《人民司法》发表后,反响很大,许多报纸都以“有诉必理”为题报道了海南法院申诉听证制度,《海南日报》还发表了评论文章《从“有诉必理”说起》,提出法院这样做,公安也应“有警必接”,政府部门应“有事必办”,果然过一阵,街上公安部门贴出了有警必接的社会承诺。这个承诺深受社会广大群众的欢迎,甚至有的群众被抢劫报案因管辖问题几个派出所推托,有人告诉他,到高院去,那里“有诉必理”,他拿着评论文章的报纸找上门来要求解决,而对群众的信任,我们当即与市公安局进行了联系,很快解决了管辖立案问题。
2.以这个承诺和原则约束法官行为。话说出去了,就经常警示自己一定要这样做下去,社会在监督,群众在监督,这约束了法官必须这样做,法院必须这样做,有时法官接待太累也想偷偷懒时,一想到作出的承诺,坚持完成了从不自觉到自觉的一个过程。
3.是设置了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规范。无论从法官自律还是从当事人监督,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伞,把这个原则和承诺交给当事人手中,稍有不良表现,当事人即可依据实行监督。
4.是作为“把原行政性信访员申诉接访纳入诉讼程序”的理论依据。把当事人到法院信访申诉行为归为“诉‘’的行为,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部分,从根本上改变了信访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至此没有理论依据是不完善的,这也是制定了这个原则的主要用意之一。
5.是明确法院信访工作的纲领性原则。“有诉必理”原则,意义在于给每一位来访申诉人提供平等的申诉审查机遇,“有诉必理”的“有诉”是指所有的当事人的申诉而不是有选择的,“必理”是指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必须以合议庭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个别信访法官,高效的工作程序,而不是重复传统惯例,进行严肃认真,而不是草率、随意的立案审查。不搞选择“入门”,也不把门“半虚半掩”,更不能把申诉人拒之门外。有人把“有诉必理”错误理解为“有诉必立案、有诉必凋卷、有诉必改判”,显然是一种误解。因为“有诉必理”的两大诉讼功能一是对违法审判的监督;二是通过申诉审查,强化对无理申诉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有诉必理”原则是以法律关于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这样申诉复查程序就应当随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再审)而当然启动,因为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审查”不是“可审可不审查”,具有法律强制性,排除了法官的自由选择权。这一点正是因缺乏程序保障而被长期忽视的,也是我们把“有诉必理”作为一个申诉立案基本原则,以矫枉过去的主要动因。
“有诉必理”还要求“理”得认真,“理”得慎重,不走过场。听证法官应当是有丰富审判经验,能当场审查处理各类申诉案件的高素质法官。听取当事人的申诉时,应当是持热情、尊重、客观、公正的态度,在研究处理时,应当是慎重定案,不草率驳回。重要的是“有诉必理”的实现,有赖于法官群体公仆意识和健康人格的建立,从传统的“官”字中解放出来,从官僚、官场、官气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自觉以对人民的感情,尊重每一位申诉人的合法申诉权利,应当是听证法官的必备素质。
“有诉必理”的实现,还必须建立切实有效的程序制度,这个制度的特点应当是:(“要突出申诉人之间应具有同等受理机遇的平等原则;(2)要突出人民法院对申诉复查案件的积极立案原则;(3)要突出申诉立案审查过程的效率原则。这个制度就是”信访申诉听证制度“。(简称信访听证制)也是”有诉必理“的保证形式。应当强调的是,由于当事人到法院信访部门申诉,启动了申诉立案审查程序,使其过程具有了信访性质和申诉复查立案性质的双重性。”信访听证“就是融合了两者特点为一体,改革了法院传统信访体制,把法院信访工作本来就具有的诉讼性质,纳入了程序,成为了诉讼。
四、关于“信访申诉听证制”
(简称“信访听证”)的运行规范
“信访听证制”是指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向信访部门初次以来信或来访形式提出的申诉,一律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直接听取申诉人申诉理由所启动的平等、公开、简便审查程序,其具体运行规范如下:
(1)“信访听证”敞开大门,有诉必理,是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申诉为听证来源。凡是初次到本院提出的申诉案件,不分类别、审级一律直接进入信访听证程序。开始限制在应当由本院受理的申诉才能进入听证,应由下级法院复查的则不听证。实践了一段感到,这样社会效果不好,一是当事人对高院抱着希望而来,不能进入听证,失望而去。二是当事人就是因为下级法院立不上案,才找到上级法院来申诉,再支回去,还是让申诉人告状无门,没有解决问题。三是有很多因当事人不懂法,申诉无理但还四处奔波,法官通过听证就可以直接做服判息诉工作的,既为下级法院减轻负担,又避免了当事人劳民伤财盲目申诉,还可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所以很快改变了听证范围,做到了凡当事人初次来本院采访的申诉一律五条件进入听证程序,社会效果有了明显改变。还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听证方式,如急案申诉即来即听,重大申斥专案专听,常规申诉预约听证(但不超过一周)。事先发“信访听证通知书”,告之听证的准备事项,如携带法律文书、申诉状、相关证据及限时要求。每周三为固定听证日,每天一般可听取10案左右,最多听过20个。如听证量大,则延续次日继续听证或临时增加另组听证合议庭,同步听证。
(2)“信访听证”是以庭长或审判长主持合议庭为听证组织形式。改变了过去由法院信访员个人接待处理申诉的传统做法。而法院的信访部门则长期以来是一个行政管理模式,把来访人支走,把来信转出,就是信访对申诉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一是因为信访员无职无权,不能对立案与否作出决定。二是法院信访工作一直没有纳入诉讼程序,没有把信访审查作为诉讼立案的一个程序看待,而由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诉进行的立案审查,充分体现了诉讼的特征,使法院信访I作融人了申诉立案程序,成为了诉公,从而保证了“有诉必理‘’的实现和”申诉难“问题的根本解决。
由合议庭共同听取当事人申诉,还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和尊重。保证了对当事人申诉审查立案的严肃、认真和慎重,有利于做到审查结果准确、明睛、合法,而不草率驳回,从程序上保证立案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达到对申诉人“来一个,听一个,听一个,解决一个”的听证效果。
(3)“信访听证”实行“来访人申诉、举证、法官听证三结合审查方式”。“信访听证”顾名思义是听取“—面之辞‘’的审查方式,它所体现的信访特征和效率原则,无须通知被申诉人参加,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和不必要的诉累,降低听证效率。有人对”一面之辞“的听 证有疑问,认为是片面的,听证结果就可能是不正确的。听证法官的 道理是,如果申诉人的”一面之词“听起来都没有道理,那么不予受理 就顺理成章,如”一面之词“虽有道理,但举证不能的,不予受理也理 所当然,申诉人讲出道理,同时又有证据支持的,即可立案是有据可 依。
(4)“信访听证”实行限时30分钟听证的效率原则。这个原则是 使“有诉必理”得以实现的重要原则。事实证明,没有相当的效率,就 不可能做到“敞开大门”“有诉必理”。听证时为保证有效时间,在方 式上由法官采用纠问式、明示和引导申诉人直说原判错误的第一理 由,第一证据,“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另外在听证内容上不搞案件 全面审查也是实现30分钟效率原则的重要保证。包括听证中发现 有符合再审条件之错即止。“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予以立案,也包括 虽经听证不能确定原判错误,但驳回申诉理由也不充足的存疑案件, 也应立案复查。我们曾用“限时听证,有诉有听,当场举证,人走案 明”来表述效率原则,其中的人走案明,就是指30分钟听证后一般都 会作出立或不立的明确处理结果。具体做法是:①不审查原判错误 的原因;②不算原判错误的细帐;③不管错误如何纠正;④不审查举 证效力;⑤不理举证不能的主张。二年多实践证明30分钟的限时听 证效率原则切实可行。
(5)合议庭当场评议,及时答复。依据上述听证原则,合议庭一 般在听证后当场评议,作出立和不立的意见就是可行的,实践中合议 庭一般都能当场评出结果并能当场答复当事人,个别复杂案件合议 庭意见不一致的,也在合议庭重新复议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应由本院受理的调卷审查案件,发固定格式的《申诉复查立案通知 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申请再审通知 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上只写“不符合立案条件”。而《驳回申 请再审通知书》则应按申诉内容逐条驳回,充分说理。如经合议认为 符合立案条件,但应由下级法院管辖受理的复查案件,向原审法院发有复查具体内容并要求报结果的交办函,解决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立案问题。对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申诉,听证后一时不能确定结论的复杂案件,向原审法院发《转办函》,要求原审法院予以审查,并要求书面答复申诉人。听证后,确属明显申诉无理,但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则合议庭做服判息诉工作,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地消化,不再转交原审法院。但不影响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的立案复查。其中注意掌握一条重要原则是,凡不予受理的申诉必须是明显无理,以慎重处理当事人的申诉权。
(6)“信访听证”实行法官对申诉人“不争论、不指责、不辩论”的服务规范。就是听证法官彻底消除不同程度存在的“官气、霸气、暮气”,寓法制教育在听证之中,要体现法官接待听证的诚意与耐心,化解申诉人与法官的对立情绪和缠诉动因,有利于息诉服判教育,使申诉人愤怒而来,顺气而走。实践中不论是申诉有理的申诉人通过听证“讨”到了“说法”,还是无理申诉人,通过法官耐心说服,由对立、排斥心态到接受和信任,完成了息诉教育过程的心理沟通。已在实践中取得了成功的效果。很多申诉人虽然被决定不予受理,也热情地与法官握手道别,说“虽然我没有立上案,但这么多法官,这么认真听了我的申诉理由,我没有白来”。也有的申诉人说:“虽然我们老百姓没有什么‘关系’,走不了什么‘后门’,也可以直接坐上来陈述我的理由和证据,我们感到透明度很高,判我们输或赢,心里都是明亮的,输在哪里心里明白。我在X X x法院就不服,而在这里大家坐下来讨论这样很好。”
五、关于“申诉复查听证制”
(简称“复查听证”)的运行规范
“复查听证制”是申诉案件经“信访听证”决定调卷后进入复查阶段的公开审查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的复查程序。是由合议庭全体成员主持案件各方当事人参加,以“开门见山,直奔主题”的最简便形式,只针对申诉焦点进行公开诉辩,至发现有错并符合再审标准即止,不摘全案审查的简便快捷程序。
(一)特征
(1)公开性。
“复查听证”的公开性,使申诉复查程序走出了多年的“暗箱”,打开了当事人合法参与申诉复查之门,堵塞了当事人通过私下“沟通”,甚至用非法手段干扰审判活动的渠道。听证规定的合议庭集体听证、双方当事人到场诉辩,给了每一个当事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均等机会,真正开通了“有理讲在当面”的正路,不必再私下找熟人向法官个别沟通、送材料、讲道理以求得支持。公开听证,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保护,又强化了听证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应当说公开性是“申诉复查听证”的本质特征。
(2)简便性。
从申诉复查案件的标准看,只是认定原判是否有错并符合再审标准为止,无需搞全面审查,复查认定原判的其中一个错误,如即可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就不必再继续审查是否有其他错误。因为复查听证认定符合再审标准后,还需进入再审程序开庭全面审理,申诉复查程序不简便,就会造成重复劳动和混淆复查听证与再审开庭的区分。所以“开门见山,直奔主题”的诉与辩,使听证结束即可评议结案。甚至除了设定听证原则外,无须建立文字程序,任何一种无实用价值的“清规戒律”都会破坏听证的简便性,而使听证失去生命力。
(3)实体性。
申诉复查阶段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的程序规定,但申诉复查的法律后果却是举足轻重的,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这就使复查听证不仅仅作为一个程序性制度,而且具有了实体性的特征。如听证后决定驳回申诉或决定再审,都是源于对实体的审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法律后果,无异是诉讼实体上的败诉。而复查改判了一个正确的判决与驳回了一个有理的申诉,其法律后果都是同样的。所以“复查听证”的重要性也是由其实体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申诉复查听证的具体操作规范
(1)听证预备:通知听证、简化阅卷、统一排期。
听证时间确定后,在五日前向当事人发《申请再审复查听证通知书》。根据“复查听证”定位在简易程序,与一切举证与答辩均在听证会上进行的“以听证为中心”原则,听证前后的会下工作大为精简,实际上只剩下提前阅卷。阅卷的简化,依据申诉复查“不搞全面审理”的特点,也只针对申诉举证作简要复核。所以,庭长在分案时应依照各案的繁简程度,限定听证法官的阅卷期限,直接确定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合议庭成员。实践中可分为三类情况:一是疑难复杂案件,阅卷时间可限为七日;二是一般案件,阅卷时间可限为五日;三是简单案件,可限为三日。
(2)听证环境;场所严肃,法官着装。
听证地点一般在法庭也可专设听证室或在小法庭、会议室进行,听证法官应穿法官标志的服装,体现听证会的严肃性。
(3)听证主体:合议庭全体法官参加,各方当事人到场。
原来的复查方式是复查法官一人阅卷、一人询问、一人汇报,有理无理全凭主审法官“一张嘴”,由于缺乏制约机制,容易产生腐败的弊端。而“复查听证”是合议庭全体参加听证,共同直接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对主审法官在合议时公正、客观地汇报案件事实与证据,起到了有效监督作用。体现了三人审比一人审截然不同的办案效果。加强了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堵塞了法官利用“暗箱”之便司法不公的程序疏漏。同时还应当强调听证法官在听证中居于中立立场,尽管面对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尽管原判案卷中有大量各类证据材料,仍应避免先人为主,法官以听当事人诉辩为主,可以适度询问,但不参与当事人辩讼,不表示倾向性意见,这样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赖。
以公开复查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申诉权利,是复查听证制度的中心命题。所以,案件各方当事人面对面地以申诉举证为焦点,再次“对簿公堂”,自然成为听证不可缺少的主体。长期以来,“有理讲在当面”是当事人追求司法公正的呼声,也是要求法院复查案件程序走出“暗箱”、走向公正的强烈呼吁,因此,把理讲在当事人的当面,把理讲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当面,把理讲在当事人与法官的当面,是申诉复查听证制度的基本构架。
对于当事人到会听证的问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因为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义务。听证尚不属立法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有的法官以申诉人缺席即按撤诉处理的作法应当慎重。当事人事先向法院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事后向法院作出说明的,均不应视为“无故”缺席而剥夺听证权利。凡无明显拖延审判故意的恶意动机,作为救济程序,法院一般应当宽泛当事人变更听证时间的请求,更不能因此剥夺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胜诉权。实践中一般规律是,凡是强烈要求公开听证的一方,大多是因“理直”而“气壮”;凡是找借口拖延、抵制甚至是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听证的当事人,一般是因“自知理亏”的原因。这正体现了听证制度的功能所在,所以程序上不要简单地以是否出席听证定输赢。
(4)听证范围:限于立案调卷申诉复查案件。
复查听证是通知各方当事人到会的审查方式。比“信访听证”只听取来访人单方申诉的诉讼成本加大,所以,要通过信访听证“过滤”一大批明显申诉无理的申诉,以保证进入复查程序的案件有一定听证价值。因此“复查听证”既不适用于尚未调卷立案的来访申诉案件,也不适用已决定再审的案件,而只限于已调卷复查,决定是否再审的案件。
(5)听证审查“不诉不理”:只针对申诉理由,不搞全案审查原则。
实践表明,复查听证过程可以简易到除制定一些必要的听证原则,无须就听证过程制定文字程序。如果一定要讲听证程序,那就讲四条内容:1.因是新制度,听证开始应由审判长向当事人简要告之听证的形式、内容、性质、目的。2.宣布参加听证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其他应享有的诉讼权利。3.申诉人举证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举证抗辩,听证法官适度提问。4.确认原判有错符合再审标准即止;5.宣布听证结束。
综上所说,听证会不需搞“焦点归纳”,不必搞“调查阶段”,不必搞“辩论阶段”,不必搞“最后陈述”,对新证据可进行询问,只审查其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不搞质证、认证,总之不能把听证搞成变相开庭,使简易的听证“画蛇添足”。如把法官听取各方当事人当面论理这样一个简要形式形成文字制度,容易去拼凑章、节、条、款而“穿衣戴帽”,罗列“无害”条款、仿开庭条款、“八股”条款,使听证的简便效率变成拖累诉讼,从而失去听证的合理性与实用性,既成为变相开庭,又造成再审后开庭的重复劳动。会使法官感受冗长程序为负担而影响工作效率和法官听证的积极性。实践证明,不具有简便性的听证制度是没有实用价值的,而没有实用价值的任何制度,即使是新的制度,也是没有生命力的。
听证制度的简易特征是由申诉复查程序的特点所决定的。其特点之一是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包括对选择申诉的处分权,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作为申诉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申诉权利的使用。所以,复查案件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之诉,而不搞全案审查。当事人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也无改判的必要。只有当事人主张之诉才有复查的价值,从而有利于稳定经原判决生效后双方形成新的民事流转法律关系,也同时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判决的稳定性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实际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变革中不断出现新的法律关系,而在立法滞后的状态下,绝对的诉讼公正与追求这一目标的诉讼理想境地很难实现。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推行“不诉不理”的当事人主义,也是审判制度顺应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所以,经听证确认申诉之理由不成立而驳回的,既完成了申诉复查听证的程序,也终止了审判监督程序,尽管可能会存在申诉理由之外的裁判错误。其特点之二是,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程序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决定了听证的简便性特点,同时划分了听证与再审开庭之间的界限。应当注意到,申诉复查不仅不搞案件的全面复查,即使对当事人申诉主张也不是一律搞全部复查,而只以确认原判有错符合再审标准为限,不做实体如何改判结论,就是为了把全面复查申诉主张及实体改判,留给再审开庭去履行法定再审程序。即复查听证目的是确定原判错不错,再审开庭目的是怎么错、错多少、怎么改,切忌把听证与开庭相混淆,把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只有明确听证与开庭的区别,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才能正确发挥申诉复查程序的积极作用。
(6)听证权利:当事人听证应享有的权利。
“复查听证”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在充分保证自主处分权的基础上是十分广泛的。具体有:①申请回避权;②委托代理权;③陈述权;④抗辩权;⑤申请鉴定权;⑥申请证人出庭权;⑦审查听证笔录权;⑧申请与拒绝和解与调解权;⑨改变申诉请求权;⑩选择听证权;⑩撤回申诉权。这就是民办程序的好处,权利给多了不违法,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则没有必要。凡当事人明确表示的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法院应当给予保护。
(7)听证证据:举证限定。
1.关于复查听证中新证据的举证限定:(1)对所举新证据经查实,原审应当提供而非因不可抗力或恶意不提供,又在申诉中提出的,应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而不再予以采纳。(2)对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不予采纳。(3)对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查明因当事人在原审举证不及时,有过失责任,应对举证瑕疵负过错责任,可在承担诉讼费用或赔偿对方当事人再审诉讼费用中体现。(4)凡虽在原审中举证,但原审在判决中未作出认证与否及其理由的结论,又影响实体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即行再审。(5)在判决生效后,又发生新的事实、证据虽与判决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不能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而应另行提起新诉。
2.关于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举证限定:(1)凡原审已对鉴定结论当庭质证,申诉人又提不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不予采纳。(2)凡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未经当庭质证的,即应以原审程序错误而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开庭质证。(3)经听证,合议庭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明显违法或实体明显错误,有重新鉴定必要的,可在复查程序中委托重新鉴定。(4)原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相差很大,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所举新证据进入再审程序,由双方鉴定人出庭质证。
(8)听证选择:法官免听规则。
在把听证作为复查案件主要方式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设立选择听证规定作为补充,以区分一些可免予听证的申诉案件。如: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当事人在境外、省外或路途不便,参加听证确有实际困难,表示又无法解决的;当事人确属下落不明的案件;案情简要到无须听证即可驳回或决定再审的案件。听证选择是对听证制度的补充,主要是解决个案问题。应当由庭长或审判长核实后批准。
(9)听证回避:当事人的防卫权利。
听证会适用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在听证前对当事人有告知义务,而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应当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案件的原判审判庭、原判合议庭成员、审批案件的庭长、主管院长,均应在复查案件过程中回避,不得参与复查案件的批示、调查、听证、合议等审判活动。复查中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时,可以采取同原审合议庭成员交换意见的做法,原合议庭针对申诉焦点提出具体书面意见,附入复查案件的审查报告,供复查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时参考,以体现对改判案件的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