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应尊重历史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免予起诉权曾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一定历史时期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在办理不服免诉决定申诉案件时,必须将案件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中,用当时的法律来审查——
免予起诉决定是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作出的定罪但不予起诉的决定。免予起诉权曾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一定历史时期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免诉制度在实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弊端,以致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免予起诉制度被取消。近些年来,在检察机关受理的各类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较多,使得对不服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成为检察控告申诉(刑事申诉)部门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主要方面。
2001年2月,高检院刑事申诉厅下发了《关于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统一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的执法标准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一些问题予以明确。
1.复查免诉申诉案件适用法律应坚持的原则。申诉案件都是不同历史时期处理的案件,从复查案件的角度看都属于历史案件。根据处理历史案件的原则,处理申诉案件,必须将案件放在案件处理当时的历史条件中去认识,用案件处理时的法律来衡量案件处理是否正确,不能以现在的法律去取代过去的法律。除了中央已明确表态属于错误的政策、法律和规定不能作为复查案件的依据外,都要以当时的政策、法律作为复查案件的依据。在复查案件中经常遇到两个问题,一是免诉权被取消了,是否原来作出的免诉决定都是错误的?二是1979年刑法中有的罪名1997年刑法取消了,是否以该罪名定罪免诉的都要纠正?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它只意味着1997年1月1日后不会再作出免诉决定,而丝毫不影响在此之前作出的免诉决定的效力。
2.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解。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免予起诉的案件是有法定条件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具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免诉决定是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决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有罪,就不应作免诉处理。
在复查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主要包括:(1)免诉时认为事实清楚,复查时发现原认定的事实并未查清且已无法查清;(2)免诉时即事实不清,勉强免诉,复查时经重新调查事实仍无法查清;(3)案件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或法院拟判无罪,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未补查和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仍以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免诉决定,经复查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复查时查清的事实,证明免诉认定的事实不清等。
认定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要是:(1)免诉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免诉认定的事实虽有证据证明,但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3)原有证据证明的是其他事实,非免诉认定的事实等。由于复查的免诉案件都是多年前发生的案件,随着时间的流逝和人员记忆、心态等的改变,复查时的补充调查很难提取到新的证据或可采用的证据,因此,除有证据证明原有证据系伪证或非法取得不能采用外,只能以原卷中的证据为依据。当案件出现上述情形时,只能以免诉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免诉决定。
当然从复查案件的角度理解,并不是案件的任何事实不清,任何证据不足,都必然造成案件纠正的后果。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认定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无法据此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某一事实、某一证据是否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则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3.对复查后数额不满2000元的贪污、受贿案件的处理。对贪污、受贿案件来说,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数额是能否构成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志,在1985年至1988年间,对此有过不同的规定。根据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贪污二千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1986年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立案数额与定罪数额有一定差距,对贪污、受贿二千元以下的,可根据情节处理,且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还有自己的立案及处罚数额标准。
贪污、受贿免诉案件复查后不满2000元的情形,一是免诉时认定的数额不满2000元,复查后维持原认定数额;二是免诉时认定的数额超过2000元,复查后认定数额不满2000元,这里包括一笔数额和由多笔小数额拼凑等不同情况。2000元之所以成为能否定罪免诉的一道分水岭,是因为长时间以来2000元是贪污、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特别是1988年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实施后,对不满2000元的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较重情节,一般不作犯罪处理。因此,从复查案件的角度对不满2000元的理解,应是接近2000元,而不能相差太远。同时还要看到数额只是能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不能绝对化。处理案件必须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及案件处理后的社会效果。总之,办这类案件,要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起来认识,既不能搞一刀切,也不能机械地理解有关规定。
4.复查免诉案件适用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在办理程序上主要依据的是《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现行规定是1998年6月3日高检院检委会通过的,高检院在印发该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的案件,复查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办理。这里所说当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指的是1993年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在这个规定中对免诉案件的复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今后仍应照此办理。
在适用免诉案件复查程序时应当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按照1993年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复查免诉案件应遵循“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原则。这是复查免诉申诉案件特有的一条原则,它是为了克服免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弊端,比照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设立的。它表明在复查不服免诉决定的申诉案件时,对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复查后即使认为原免诉不当,处理偏轻,也不能以原免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重新起诉,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只能维持原免诉决定。
另外,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免诉决定是在法律文书送达被免诉人后才生效。1997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诉权,如果免诉决定书在1997年1月1日以后才送达被免诉人,则免诉决定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免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免诉决定都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