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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诉复查程序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实践中发现,能起动再审程序的大多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和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由当事人申请的成功率不大,有的在下达驳回通知后又重新申请或向上级法院等有关部门申诉。这种情况的出现即有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也与申诉案件的前置程序复查程序不科学有关。

    在我国民诉法中,并没有有关申诉复查程序的规定,而在后来的审判工作中申诉复查成为确立再审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的重要审查形式。

    复查程序作为介于再审立案审查与再审程序之间的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发现具有如下特点:1、介于再审立案与再审程序之间;2、具有一定的偏面性。该程序往往接触的是一方当事人,是对单方当事人进行的审查,采取的审查形式是书面审查形式;3、程序不规范、不严肃。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否都有要经过审委会的讨论决定?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强制性?民诉法及有关规定都没有解释,实现中,该通知书往往成为法院对申诉人的一纸“拒请书”而将申诉人拒之门外申诉人不得不向另级法院或有关部门申诉,有的继续在原法院缠诉,这无形中滋长的申诉的泛滥并成为申诉的“瓶颈”。

    申诉复查程序的利弊:申诉复查程序经过几十年的运用,已经成为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重要途径,其利表现为:1、使启动再审程序有一个严格的审查过程,限制了再审案件的数量,节约了诉讼成本。2、使一些不必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在复查程序中得以解决。其弊有:1、是介于再审立案与再审之间多余的程序。2、由于其具有偏面性和书面单方审查的特点,容易产生暗箱操作,不利于当事人主张申诉权,不利于法官掌握真实案情作调解息诉工作。3、由于其程序不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往往成为当事人申诉的一道门槛。

    复查程序的价值取向:在几年来的再审案件中可以看出,申诉人直接到法院申诉的案件大部分是通知驳回,申诉成功的案件很少,大多是申诉人走上层路线申诉。我们不难看出复查在便民的同时也很大程度扭曲司法的公正形象。所以本人认为应该改复查程序为再审立案程序,在申诉和提起再审主体中更多地体现当事人主义,从而建立一个有序再审诉讼程序。

江西省酒修水县人民法院 :卢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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