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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不到庭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民行抗诉案件过程中,时常遇到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的情况,对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因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颇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行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不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申诉人经再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诉主张、接受原判决、裁定,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行抗诉案件再审程序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并非申诉人,除检察机关依法按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撤回抗诉外,再审法院就不能按撤诉处理,从而终结再审程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行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法院不能按撤诉处理。理由是:     首先,按撤诉处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及时得到纠正,从而确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是国家法律监督的结果,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再审法院无权终结再审程序。     其次,申诉人申请抗诉和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程序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抗诉引起再审程序,主要看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条件。通过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即启动再审的主导力量为检察机关并非申诉人,启动抗诉再审的目的是纠正原审中的错误审判行为或裁定行为,申诉人申请抗诉,只能视为引起再审程序的一个导索条件或一个外部条件。至于是否继续进行诉讼,申诉人不具有自由处分权,其拒不到庭不具有终止再审程序的效力。     再次,按撤诉处理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民行抗诉案件若按撤诉处理,就会导致同一案件在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还可能因原告的再行起诉而重新进入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循环往复,这既违反一事不再理、同一行为不重复评价原则,又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与民事诉讼立法精神相悖。

【作者简介】
韩善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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