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条件的,如还款条件不成立,债权人则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案情
1989年1月15日、30日,河南省洛阳市待业职工管理处经洛阳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向李温功出借贷款35万元和10万元。李合召时任该处处长,张文英是财务人员,经办此事。1994年1月16日,该处与李温功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偿还了35万元。1995年5月15日,该处对李合召、张文英所遗留问题作出暂行处理决定,二人停发工资、停止工作,令其追讨欠款。1997年12月28日,张文英向原告李合召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暂时李合召转借给我现金2万元正,李伟功(实为李温功)还款后偿还。”次日,李合召、张文英为恢复工作,各自先行垫付5万元替李温功向该处付清了10万元的欠款,该处将李温功1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他们,李温功对该债权的转让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还款说明》。2001年8月31日,因李温功不履行还款义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温功在方元宫大厦三层150平方米的房产(该案仍在执行中)。
现李合召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文英偿还所借2万元。
■裁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在该借条中“李伟功(实为李温功)还款后偿还”的约定,该借款所附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合召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关于还款合同附条件的效力,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当且仅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有义务还款。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为案外人还款,而原告起诉时案外人未还,被告也就没有义务偿还对原告的该笔借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附条件的约定应为无效。借款行为已经完成,除了被借款人将借款赠予借款人或双方有条件抵消该借款的情况外,借款是必须归还的,只是时间先后而已。在还款问题上,只能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条件一直不发生,借款人的债权就不能实现,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被告与案外人串通不归还借款,原告就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在关于借款的约定上,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所附条件可能会形成对债权的赠与或抵消,还款不得附条件,只能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所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的其他内容有效。故应按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处理,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
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种合同只能附期限不能附条件,所以,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合同既可以附期限,也可以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没有异议,债权明晰,双方只是对还款的时间和条件有争议。
二是对于还款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合同所附“李伟功(实为李温功)还款后偿还”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故不能认定该条所附条件无效。
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或解除要件是所附条件成就。本案中,还款约定上所附条件是还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原告才能主张被告归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