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编造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行为人心里失衡随意一句赌气话,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案件当时的社会背景合理考量。
■案情
2001年连海明因与妻子离婚,女儿也由妻子带走,连海明一气之下,辞去了在河北省邯郸市农业银行的工作,因为没有一技之长,就在内蒙、江苏等地靠打零工度日。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09年8月底,连海明来到西安,经人介绍到长安区一个修路工地打工。9月14日17时40分许,连海明酒后携带两个提包在长安区韦曲街办西长安街公交站乘坐600路公交车。当他从前门上车时,公交车司机李保军例行安检,让他打开提包接受检查。连海明看到其他乘客并未例行安检也能上车,认为安检员歧视他这个衣服脏旧的农民工,就拒绝打开并扬言包内有炸弹。乘车的数十名群众闻讯后纷纷逃离,有人越窗而逃。随后司乘人员制服连海明并报案,后经公安机关防爆部门出警,对连海明携带的提包排爆检查,发现包内无爆炸物。
■裁判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海明在公共场所编造其携带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一年零六个月到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海明在公共场所编造其携带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海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海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侦审阶段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连海明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该案当庭宣判后,被告人连海明认为量刑偏重,要求上诉,后经慎重考虑,书面表示不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一时的冲动行为触犯了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应予治安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结合其行为的时间、场所、社会背景,特别是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综合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犯罪,应予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行为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为故意,侵犯的客体为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编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虚假的恐怖信息。该罪属于后果犯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后果。如果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就构成该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可以给予治安处罚。该罪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亡,或者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
笔者认为,被告人乘坐的600路公交车行走的路线,是贯通西安市北郊和南部的主干线和大动脉,案发时该车中约有80名乘客,来自不同的地方和职业,被告人虽然由于一时的激愤,随口说出不负责任的言词,仍引起了周围公众严重的恐慌与不安,当被告人连海明说出“包内有炸弹”时,车上的乘客乱作一团,惊慌逃离,有些人甚至不顾一切从车窗逃生,连周围过路的行人也受到影响,纷纷躲避。
纵观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干扰正常社会秩序的后果,构成犯罪;但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量刑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法院考虑到被告人临时起意的随意性、犯罪手段简单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累犯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的结果是合适的。
本案案号为:(2009)长刑初字第336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阿尼沙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姚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