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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应对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安全隐患负责——河南洛阳中院判决委圈等诉李社等共同危险行为致害案
发布日期:2009-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对野生动物,一般人是没有安全防范义务的。但如果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因自己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

案情

    2008年9月20日,李社、李希停和薛平欣三人为了摘取胡蜂的蜂蛹卖钱,上到位于委圈家地头的杨树上,用药物将该树树梢的野胡蜂窝上的胡蜂赶走后,将该蜂窝连同该窝所在的树枝锯掉,放在了委圈家的地头。然后,他们将该胡蜂窝中的蜂蛹取走,没有将胡蜂窝和胡蜂消灭干净,便离开。此后,该窝内的胡蜂大量回巢,并盘踞在该窝中。2008年9月24日,委圈的母亲康栾及外甥女王亚琼到地里干活时,被该胡蜂窝内的大量胡蜂蜇伤住院,因治疗无望,康栾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1时出院回家,同日凌晨4时死亡。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委圈等人将李社、李希停、薛平欣告到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他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78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社等三被告在采摘胡蜂幼虫时应当充分预见毒蜂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窝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胡蜂对人攻击。但三被告从树上摘下蜂窝取走蜂蛹后,未将蜂窝消灭或把胡蜂消灭干净,而是将蜂窝置于田间地边,致使胡蜂大量回巢,给事故的发生设下了严重的隐患,与王亚琼及康栾经过此处时被胡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长期在该地区生活,知道地头有野生胡蜂,在野外劳动时应加强自我保护,避免遭受胡蜂攻击。两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以被告、受害人6∶4为宜。该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共同赔偿受害人38947.7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都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康栾的死亡是胡蜂蜇伤所致证据不足,并认为自己采摘胡蜂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圈等人上诉,要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适用2008年度河南省的统计数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康栾于2008年9月24日被胡蜂蜇伤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凌晨1时出院,同日凌晨死亡。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康栾因患胡蜂蜇伤急性肾功能衰竭、肝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情危重,故可确定康栾之死与被胡蜂蜇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上诉认为康栾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审被告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从树上摘下蜂窝取走幼虫后,未将蜂窝消灭,而是将蜂窝置于田间地边,致使胡蜂大量回巢,给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与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从此处经过时被胡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康栾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问题,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09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适用2008年度河南省的统计数据计算。四、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长期在该地区生活,知道本地段生活有野生胡蜂,并且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在摘除胡蜂窝时委圈的妻子就在现场,二受害人应当知道该蜂窝已被摘除并且该处仍然残留有部分蜂窝,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和受害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

洛阳中院判决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共同赔偿委圈等人42940.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三名被告一再声称胡蜂是野生的,本来就有蜇人的习性,并声称康栾是在自己采摘胡蜂窝四天后才被蜇住,不是在采摘胡蜂窝的当时被蜇住,所以其不应担责。

侵权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因“作为”而侵害他人权利时,成立侵权行为;而“不作为”原则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当不作为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例外地认定其是“侵权行为”。在一般的认识中,作为义务的产生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这一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依据罗马法,只有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和职务行为,当事人才负担作为义务。我国学界一般也承认,不作为侵权只有在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承担责任,而作为义务的产生仅基于上述四种原因。因先前行为而认定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因先前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而没有尽到此作为义务。此处所说的“先前行为”只能理解为“先前危险行为”,如果不是危险行为,也不会产生此后的作为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胡蜂窝本来是高高悬挂在杨树树梢的,如果三名被告不去将它连同树枝锯下来,即使那窝胡蜂蜇住了人,与他们也没有任何关系。但事实是,三名被告为了采摘那窝里的蜂蛹,将那个蜂窝连同树枝锯了下来,正是他们的这一危险行为随之便产生了一项义务,那便是:他们应当将这个蜂窝清除干净,不能让它危害他人。但是,他们既没有将这蜂窝里的胡蜂除尽,也没有将蜂窝彻底清除。而正是由于三名被告没有将胡蜂和蜂窝清除干净,才导致活下来的胡蜂大量归巢,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告在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为:(2009)宜民初字第17号;(2009)洛民终字第127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邢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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