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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贾胜,甘肃省定西县石羊制鞋厂下岗职工,现住甘肃省定西县成关镇文昌巷9号。

  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

  被告王金祥,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农民,现住该村。

  案由: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原告贾胜诉称,2001年1月3日8时30分,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村民王金祥出租给三名甘肃人高军、贾胜、黄建成住的房子发生爆炸,火灾造成三人受伤,后经垦利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原因是由于三人租住的房子前天然气管道泄漏,泄漏出的天然气由地下进入房间内,高军用打火机点烟,火花引燃天然气,导致爆炸起火,认定该起火灾中被告应负直接责任。由于被告对此认定不符向东营市公安消防大队提起行政复议,东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同样认定。原告受伤后一直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急诊室治疗,在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借款治伤,债台高筑,又因烧伤面积达65%,面貌几乎全毁,对原告身体上、健康上以及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继续治疗整形整容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垦利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两份、《东营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份、《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关于贾胜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东营市统计局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15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甘肃省定西县成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101张车票单据。

  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省高法的规定,应先刑事后民事,或按合同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若按侵权责任,属混合过错。由于盗气者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此巨大的损失,盗气者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房屋出租人明知该房屋下面有天然气管道,而且明知该管线上由漏气点,却无理阻拦不让修理,同时明知该房子的危险情况,不进行任何登记把房屋出租,不符合出租房屋的规定,对造成该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知道该房屋的危险情况而承租该房,而且天然气达到燃点,需要一定的浓度,具有很大的异常味道,原告及点烟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因此造成该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词》一份、照片两张、《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一份、1995年3月6日公安部发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一份。

  被告王金祥辩称,我方没有阻拦第一被告的维修,反而我主动要求他们维修,但他们没有维修,不履行所有人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出租房屋没有任何过错,我方根本不知道该房子下面存在天然气管道,我不存在明知的情况,因此对该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协调资金,并为原告出资,已经进了人道主义。被告王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两份。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8时30分,垦利县垦利镇前榆村村民王金祥出租给三名甘肃人高军、贾胜、黄建成住的房子发生爆炸。王金祥于8时35分发现火灾后报警。火灾造成三人受伤。火灾原因由于三人租住的房子前天然气管线泄漏,泄漏出的天然气由地下进入房间内,高军用打火机点烟,火花引燃天然气,导致爆炸起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民主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第一被告作为该天然气管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第二被告出租房屋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原告本人由于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为10%。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的案件。该案件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害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而造成人身损害,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严格的特殊侵权责任,也即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的第二被告和原告本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要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才产生该责任。第二被告在向原告出租房屋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法理,行为人要对其行为负责,因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但其与第一被告相比,他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只是一种次要原因,不构成主要原因。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同样的情况,他对自己的损害应当有所预见,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对于自己所处的周围环境应当有一定的辨别力,天然气如果能达到燃点,其浓度一定相当高,天然气的气味已经相当浓烈,但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损害,但原告的过错也只是次要原因,原告仅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而且仅是一种过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的故意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仅以自己的过失为依据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王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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