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王某、密云住宅小区物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蔡某;被告一:王某;被告二:密云某住宅小区物业公司
密云某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为了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在小区的四个门口设立了2.2米的限高杆。2008年7月7日18时15分,高中生蔡某和同学骑电动自行车外出经过某居民小区西门门口,适有司机王某驾驶“江西”牌小型轮式拖拉机从小区西门门口进入。王某发现限高栏杆后,自认为可以通过继续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轮式拖拉机上直立捆绑的超高铁管与物业公司设置在小区口限高栏杆相刮,限高栏杆北侧与支柱脱离后,将蔡某砸伤。蔡某之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额颞骨线型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裂伤”。蔡某之伤经鉴定为伤残程度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蔡某认为司机王某驾驶超高的拖拉机进入小区撞到栏杆造成自己受伤应当对自己的损失予以赔偿;物业公司设置限高栏杆无合法依据,且物业公司安排在小区门口的护卫未能有效阻拦司机王某驾驶的超高拖拉机进入小区,与司机王某的行为结合后造成自己受伤亦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蔡某将肇事司机王某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物业公司和肇事司机王某分别赔偿蔡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23674元;精神抚慰金42241元。
【法理分析】本案为法律上所述的共同侵权案件,分析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共同侵权概念和相关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是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主体性质不限,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其次是主观上的过错性,即要求侵权主体主观上均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不要求二者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最后是责任的连带性,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选择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的担责方式。根据侵权人有无意思联络,又可将共同侵权区分为两种情形:行为人共谋的故意侵权行为和二者无共谋但结果发生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
责任认定:即在共同侵权中责任的分担原则和标准认定。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共同侵权的担责原则是连带责任原则,而在侵权行为人内部则是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具体划分责任承担份额,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意一方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其承担完毕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划分中其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向他方追偿其垫付的部分。但是在受害人要求时,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一方都不得拒绝。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证其权益的损害得到尽快尽额的填补。在双方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时,由于其已经形成了二者的统一意思,因而可以看成是一个意思联合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视为是对该集体行为的惩罚;而在双方并无意思联络,但行为偶然地结合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由于事实上的损害结果在二者之间产生了某种关联,也就导致了共同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两被告属于间接结合导致的共同侵权,司机王某驾驶超高的拖拉机进入小区撞到栏杆造成原告受伤,是直接侵权人,当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而物业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设置限高栏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间接原因,且物业公司安排在小区门口的护卫未能有效阻拦司机王某驾驶的超高拖拉机进入小区,与司机王某的行为结合后造成原告受伤,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房地产事业的发展催生了物业管理这一行业,物业公司在小区的管理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那么,在日常的管理生活中,需要注意哪些内容才能避免类似上述事件的发生呢?
1.首先,物业公司设置限高栏杆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是小区安全和居民人身保障所必需,才能够设置。
2.其次,针对小区内人员集中以及独门独户的现象,更应当加强小区内防盗队伍的建设,保证必备的安全检测实施,同时要提升保安的责任意识,加强巡逻和对外来行窃人员的警惕性。
3.最后,作为小区的整个日常事务的筹划和管理机关,物业公司应当加大小区保安工作的宣传力度,动员全体业主共同防范身边的安全事故,这样才能兼得效率和收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