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刘某在某路段检查其所属A公司路线之客车售票情况,发现一辆与A公司有经济纠纷货车驶过。刘为维护公司利益,意欲追赶,其时易某正驾驶摩托车过来,刘即询问易是否出租摩托车,并要求易帮其追赶该货车,并允诺若追上该车即多付车费。易同意,遂驾驶摩托车载刘追赶该车,追赶过程中,与杨某驾乘之农用三轮车相向而撞,酿成交通事故,致使易严重受伤。经所属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易所驾驶摩托车未经登记,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且违规超车,应负此次事故之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刘无责任。易、杨、刘对该次交通事故之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事后,易某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期间,A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交通事故当事人杨、刘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告同意,法院依法追加上述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裁判要旨
一审认为,刘请求易驾车载其一道追赶前行货车,原告明知以车追车之危险性,仍同意帮其追赶,尚车速控制在易本人手上,且存在诸多违规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严重受伤。故在易帮刘追车此一事实之法律关系中,易较刘责任大;刘为其公司利益,请求易驾摩托车追赶货车,并允诺若追上即多付车费,该行为有别于正常之打“摩的”行为,其追车要求亦是酿成此次交通事故之重要原因之一,故刘应负一定责任。因刘秋生系A公司工作人员,追车系为该公司利益,其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而易与杨交通事故之赔偿则按交警大队之认定,由杨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综上,判决杨某承担二成赔偿责任(a×20%);A公司承担余下八成责任中之四成(a×80%×40%),易某自己承担八成责任中之六成(a×80%×60%);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易与A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刘作为A公司员工,与本案关系密切,其在交警部门及原审法院所作之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结合证人曹明源和马芝文出庭作证之证言(证人曹某向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称,“我当时坐原告车下来,有人就问原告是否出租,要原告追前面的汽车,当时我说原告不是出租,我就走到磅房去了,我到磅房时,原告带刘秋生在车上,他们之间是否说了什么我不清楚”。证人马某向原审法院出庭作证称,易启林不搞摩托车出租,只是经常拖煤过磅,做煤生意),及刘未向易支付车资之事实,易与刘之间法律关系之性质更符合义务帮工之法律特征。A公司认为易与刘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 ,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在责任划分上,易从事帮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之损失,除肇事方承担部分外,其自身损失部分应由被帮工人即A公司承担。因易存在重大过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帮工人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判决杨承担二成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六成,易本人承担二成;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之责。
A公司不服,已提出申诉。
三、焦点问题
本案之焦点问题有二:(1)易某与刘某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2)A公司应否对易某承担赔偿责任。诸此问题之解决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11条规定之雇佣关系,第13条、第14条规定之帮工关系之区分,同时涉及第2条规定之过失相抵规则之应用。惟明确上述二焦点方可作得出正确之结论。
四、法理解析
(一)关于易、刘之间法律关系之认定
本案中,易、刘之间法律关系,可能涉及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下面就这两种关系结合本案进行简要分析。
1、雇佣关系
法律并未对雇佣关系进行明确定义。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约定,一方按指示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之关系。按照《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雇佣关系主要体现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即从事雇主授权或在其指示范围内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之特点主要在于:(1)雇佣之意思表示,即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2)以提供劳务为内容;(3)提供劳务之有偿性,即受雇人只要按雇主之意思提供了劳务,无论是否产生雇主所期望之结果,受雇人均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4)受雇人得按雇主之指示提供劳务。其中至为重要的,是后两项内容,其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之存在与否。
2、帮工关系
法律亦未对帮工关系进行明确定义。一般认为,帮工活动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帮助之活动。 通俗之理解,帮工即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在民法中,其含义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之社会关系。帮工活动最本质之特点即提供劳务之偿性。而《解释》第13条亦确认帮工关系中帮工人提供劳务“为他人”与“无偿”之特点。对“无偿性”进行深层解析,即,提供劳务不给付任何形式报酬,也不以任何形式给付报酬,最根本上双方没有形成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但同时应当注意,帮工一般基于亲朋好友、邻里族人等特殊人际关系,是互助互帮之关系,此种关系之形成一般应具有一定友好关系之基础。帮工活动中,人们往往遵从当地风俗习惯。因此,对“无偿性”之认定,应对诸此特殊关系、观念及当地特有习俗予以充分考量。例如,实践中,对于在帮工中烟酒饭菜招待,甚至在红白喜事中封红包等,按一般社会观念,不应视为给付报酬而认定为有偿。此外,在长期之生活交往中,帮工往往是相互的,甚或具有一定对价性或期待对价性,更有体现为换工之形式,即二人互相帮工。诸此情况,不应否定其无偿性,亦不影响对帮工关系基本性质之认定。
3、本案情况
如上所述,易某与刘某之间法律关系系本案之焦点。本案中,刘与易约定后者为前者追赶目标车辆,前者支付后者报酬,无论是否实际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以对价给付为内容的共同意思表示,由此而改变了帮工之法律性质,排除了帮工法律关系之法律适用。再者,如前分析,帮工关系之发生,一般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有一定友好关系之基础,一个人去给与其素昧平生、毫不相干之人为帮工活动,有悖生活常理。二审据证人曹某、马某之证言及刘未向易支付车资之事实,作出 易与刘之间法律关系之性质符合义务帮工关系之认定,此种前因与后果关系之认定缺乏必然联系。
有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无可否认的“打摩的”事实,由此,两者之间应当形成客运承运合同关系,应按合同关系处理此案。稍作分析,便可知道刘、易之间不可能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承运合同承运方必须取得承运资质。本案所属行政区划并未赋予摩托车以客运营运资质,因此不能在法律上成为承运合同当事人。且证人曹某和马某提供证言,证明易未从事摩托车出租活动。刘亦无证据证明易从事“摩的”运营活动。故两者之间并未形承运合同法律关系,此种意见不可取。
然则,易、刘之间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刘与易之间法律关系确认为临时雇佣关系较为妥当。如前所述,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双务性质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刘向易提出追车之请求,并允诺支付报酬,此即形成雇佣之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对报酬之给付达成一致意思,无论实际是否支付该项报酬,均不影响双方对报酬给付所达成一致意思之性质。易对刘之请求(实质即要约)与指示,表示同意(实质即认诺)并履行提供劳务之义务,双方雇佣关系即已形成。
(二)关于赔偿责任之认定
本案焦点之二即A公司是否应当对易某之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易、刘之间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之后,赔偿责任之认定似乎趋于明确,即,A公司作为刘之雇主应当替代刘作为赔偿责任人对遭受人身伤害之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所谓雇主责任。
1、雇主责任之法理基础
雇主责任之建立旨在使雇主就他人(包括受害人本人)之侵害行为而承担民法之责任,通常称为转承责任。此一主旨与近代民法中个人“自负其责”之理念似有未合。然则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尚或英美法系国家,无不建立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究其原因,主要基于现实生活之客观需要。大陆法系国家多将雇主责任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以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之直接责任。其立法之考虑多出于如下方面:(1)报偿理论,即受其利者受其害。雇主因使用受雇人而扩张其活动范围,增加其获利之可能性。同时对他人(包括受雇人)权利侵害之机会,亦因此增加。凡因此而获利益者,自应担负责任。 然而,仅依报偿责任之法理,雇主经营事业如未能获利,即可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理论从雇主获利方面揭示雇主责任之合理性不无道理,但未能说现实生活中雇主未获利之情形(易驾摩托车载刘一道追赶目标货车,非旦没有为公司带来利益,且刘本人亦成为受害者之一)。依照该理论,只要A公司或刘未获收益,那么雇主即无须对其雇员之行为承担责任。显然,该理论有以偏概全之嫌。(2)危险理论,认为雇主雇用受雇人从事危险事业,自应负担危险所生损害。 但是危险理论之不足,在于受雇人所从事之行为并非全部属于危险事业范畴。(3)伦理理论,雇主虽未有直接之侵害行为,但基于伦理感情,受雇人为雇主之替身,受雇人之过失,视同雇主之过失,使之负担损害,甚合于伦理上之观念。(4)经济之衡平理论,由于受雇人多资力薄弱,若仅允许受害人向其请求,于多数情形下受害人未必能获得充分赔偿。受害人(包括受雇人本人)自应被许可向因受雇人之工作而获利者行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二款之内容,即为此项理论之适例。
依上述法理分析,笔者可以确信,无论以何种理论,因雇佣活动致人(包括受雇人)损害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2、雇主责任之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作明文规定,相关之规定有二,即第43条与第121条:前者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之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后者规定,国家机关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本案之情形不符合第121条之规定。那么是否符合第43条之规定?学界有意见认为应当将第43条之“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员”,并以此作为雇主责任之法律依据。 但也有意见认为不宜对“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来作为雇主责任之法律依据。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易虽受雇于刘,刘系A公司工作人员,且认定刘之行为系为公司利益,系职务行为,但易不能因刘之雇佣而籍此成为A公司之工作人员,甚或仅只是临时工作人员,第43条亦无法适用,因此在《民法通则》上难以找到赔偿之依据。
虽然,《民法通则》未对此明确规定,但与雇主责任制度相关之内容却散见于各民事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其中《解释》第9条及第11条之规定相对集中和完整。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本案之责任认定
本案中,易受雇于刘,在易、刘二人之雇佣关系中,刘作为雇主应当依据《解释》第11条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系A公司员工,且其行为系为公司利益,即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其责任应转嫁于其所属A公司承担。两审之判决均认定刘不承担责任而由A公司代为承担,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解释》第11条只是归责原则之规定,即解决雇主该不该承担责任之问题,不涉及责任大小之问题。那么本案如何进行责任划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本解释第9条进行。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样,该条亦是归责原则之规定,确认雇主责任为严格责任。该条后半段规定了雇主与雇员之连带责任,但未对两者之内部责任进行划分。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对自己之行为适当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雇员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方承担责任。即如果是一般过失即可免责。同时透过此条规定,亦可以理解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之主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若雇员是一般过失即可免责,仅只在出现故意和重大过失时亦仅承担适当担责。按照字面理解,第9条规定之“致人”(损害),应理解为致第三人,也有意见认为应将雇主包括在内,但不包括受雇人本人。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受雇人遭受自己行为之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之情况,将“致人”扩张理解为包括致受雇人本人较为适宜。由此,本案中易违章驾驶有重大过失,依第9条,雇主在对受害人(易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存在重大过失之受雇人(易某)追偿,也即在实际上减轻A公司代担之责。
同时《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即过失相抵规则。此规则应用于本案中,也即达到适当减轻雇主之赔偿责任之目的。
由上,在易与杨之责任分配中,易负主责,杨担次责,其责任八二开无不当。在易所担负之八成责任中,依雇佣关系理论及法律规定,雇主应担负主要责任,即易与刘之雇佣关系责任分配中,刘负主责,承担其中六成(a×80%×60%),由A公司代为承担,易虽系交通事故之主要责任承担者,但在雇佣关系中亦只承担次责,即承担其中四成(a×80%×40%),似乎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魏振瀛主编:《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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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科学出版社。
5. 张民安:“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强 杨天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