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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叶顶清诉张汉飞道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并据此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7月5日晚,张汉飞驾驶浙BEJ310号二轮摩托车(未使用灯光)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三村村驶往塘地。20时30分许,当其沿三村村道(5米宽)中间自南向北刚行驶出三村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叶顶清靠右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双方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各向自身右侧倾斜,两车车身倒地,造成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张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叶顶清当即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救治,7月10日转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8月1日出院,叶顶清已花费医药费17418.88元。2008年4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08)字第5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0个半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费用5500元,建议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

    2008年7月15日,叶顶清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汉飞支付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0984.38元。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双方在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属于紧急避险: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造成剐擦、碰撞和人员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在交会的一瞬间,不得已采取了向自身右侧倾斜躲避的行为。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原、被告采取避让行为导致双方车身倒地、人员受伤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两车直接剐擦、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

    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主要是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中间,未使用灯光造成的,且被告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告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在听到前方摩托车声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险情发生的诱因之一,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其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自行车,即无需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7418.88元、后续医疗费用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652.40元、误工费867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5986.38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飞应赔偿原告叶顶清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8789.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顶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汉飞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紧急避险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顶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由于目击者等证人的缺乏,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机动车控制危险的能力以及承担安全义务的轻重,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因村民建房,在事故村路中间堆放沙石,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经此绕沙石往左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自行车交会,致二车发生倒地事故。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客观依据。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做笔录,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且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凭主观臆断推定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是否可在本案中适用紧急避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缺乏目击证人,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处理办法,根据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依照紧急避险责任大小来认定本案责任,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8)宁民一初字第2429号;(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4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童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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