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农民,系王某母亲。
被告郦某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郦某某,男,农民,系郦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农民,系郦某某母亲。
被告远安县洋坪镇洋坪中学。
2003年6月23日下午洋坪中学课间休息时,原告王某同被告郦某某在该校水龙头边为争水喝而发生争执,郦某某持玻璃杯将王某头部砸伤。二人在回各自教室途中被得知情况的一名教师喊往办公室查看、询问,王某反映无疼痛感觉,该教师嘱咐王某如有不适则应及时向老师报告。王某在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回家,此间未向老师反映有不适感觉。次日凌晨王某开始呕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出血;3、左颞顶骨骨折。属重型颅脑损伤。王某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160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4-6个月后再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在治疗期间,被告郦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2300元,王某从远安县人寿保险支公司获取平安保险赔偿款6952.64元。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6月23日下午第一节课后休息时,本人去自来水龙头处喝水,同在那里喝水的被告郦某某发生争执,被郦用玻璃杯砸伤头部并昏倒在地。本人于当天下晚自习回家后,对母亲说头痛就去睡觉,次日凌晨开始呕吐且人事不省,被父母送至洋坪镇卫生院,后又转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进行了开颅手术。本人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4-6个月后再行颅骨修补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郦某某故意殴打本人,造成本人重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属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洋坪中学疏于管理,致本人在学校受伤,且伤后未采取相应救助措施,未及时通知本人家长,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严重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本人损失49 403元,其中医疗费11 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2人×15元/天×20天)、脑外伤理发费50元、交通费50元、后期治疗费15 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1 900元。
被告郦某某辩称:1、本人在喝水时,王某前来想抢先喝,二人才发生争执;老师在得知情况后虽查看了王某的伤情,但未将其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才导致其伤情加重。2、王某的后期治疗费只是凭一名医生的估计确定的,依据不足;另外,其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其仍要进行颅骨修补术,现在所作的伤残评定不具有准确性。所以,对应赔偿的部分,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本人及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洋坪中学辩称:本校教师在得知情况后及时对王鹏的伤情进行了查看、询问,并对其作了必要的嘱咐,学校已尽了充分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学校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纠纷中郦某某致伤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郦某某的赔偿责任;因郦某某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洋坪中学有关教师在得知情况后对王鹏的伤情进行了查看、询问并作了必要的嘱咐,王某在离校前未向学校反映其有不适感觉,洋坪中学在职责范围内已尽了相关注意义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洋坪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虽仍需继续治疗,但无确凿证据证实其人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同时,法医在对其作出的八级伤残评定时,所依据的条款内容是“边缘智能”,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符合该条款的标准,其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不充分,故对其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确定可另行起诉。原告王某受伤后,虽已由保险公司部分理赔,但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其仍有权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损失12 103元,由被告郦某某的监护人郦某某、陈某某赔偿7 261.80元,已付2 300元,尚应赔偿4 9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 000元,王某负担400元,郦某某负担600元。
[评析]
1、本案所要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认真分析这一条的规定,不难发现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①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②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父母监护权转移,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我国没有对监护权和亲权进行明确划分,监护权作为一种亲权,是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即使学生在学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存在。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的监督义务也有所不同,监护人的监督义务涉及被监护人的全部社会活动方面,而学校的监督义务应该只限定在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的有关的方面。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判决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公布)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归责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就更为明确。它不仅是对民法通则有关解释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对象扩展到“未成年人”,防止了适用对象的遗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突出了强调职责范围内、过错、补充责任等重要内容,既是对前一司法解释的继承和完善,又具有新的司法理念。具体到本案,有关老师在得知情况后即通知王某某、郦某某二人去问明情况,反复询问王某有无不适感觉,在得到其否定回答后又叮嘱如有不适应及时报告,可以说该老师已尽了职责范围内的充分注意义务,至于说学校供学生喝水的水龙头相对较少,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学校在管理设施方面存在过错。故本案洋坪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对原告王某某已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的部分能否再向侵权人索赔问题,是另一个争议的焦点。这涉及到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保险代位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导致损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后,可以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其中但书后的内容属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作出的新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保险人及致受害人者都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从其中另一方得到赔偿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从以上双方获得双重赔付的权利。这一规定同时也指出,我国立法保险代们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远安县人民法院:张佑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