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夫妇;被告:王某
2007年4月6日,不满6岁的小女孩李某随亲友到崇州市街子镇一家饭店用餐。期间,李某随一名成年亲友经过一条过道前往饭店前堂时,在过道拐弯处与端送热菜的工作人员相撞,导致胸、颈部被滚热的油汤烫伤。经华西医院诊断,小女孩颈、胸部严重烫伤,为此住院20天,支出2.2万余元医疗费。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让小女孩在门诊继续治疗。当时,饭店老板王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
事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小女孩的疤痕整复手术尚需5万元治疗费。为此,小女孩父母代其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小女孩被烫伤时所经通道为上菜通道,但顾客也可以随便从通道进出。另外,通道较为狭窄,拐角处几乎成直角,通行人员很难观察到拐角后的情况。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小女孩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小女孩的监护人带其前往前堂时,对就餐环境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预料不足,对烫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
【裁判】
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令饭店老板承担80%的主要责任、赔偿小女孩7万余元(含已付2万元)的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未成年人意外受到伤害,其父母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案,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从以下几个步骤梳理线索:
首先,李某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
本案中,小女孩李某9岁,是我国民法所界定的未成年人,李某夫妇是当然的监护人,虽然是在饭店这一特殊的环境中,仍然负有保护李某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在带小女孩李某前往前堂时,对就餐环境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预料不足,未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对烫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
首先,饭店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权;第18条规定:经营者负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夫妇带李某去饭店就餐,双方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饭店负有保障李某夫妇及小女孩李某安全的义务,但是从案件的具体事实可以看出,李某被烫伤所在的通道并非饭店工作人员专用通道,顾客可以任意通行。作为饭店所有者的王某本应事先注意到通道狭窄、通行人员不能观察到拐角后情况、营业中可能发生顾客与送菜人员相撞的情形,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是其却没有采取张贴禁止标志等相关措施进行有效防范,可以认定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饭店工作人员在通道视线不开阔的情况下,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加体现了饭店一方的过错。因而饭店一方需要承担责任。
其次,饭店一方的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小女孩被烫伤的直接致害人是饭店工作人员,但是结合案件事实,同时根据第9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很难认定饭店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对于事故的发生,雇主,即饭店的老板王某要承担饭店一方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并且也不享有对饭店工作人员的事后追偿权。
最后,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具体分担问题。
从本案的事实看,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饭店工作人员的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孩子的监护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预料不足,未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存在可归责之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需要承担次要责任,这样就可以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比例如何确定,一般认为,主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60%-90%,次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10%-40%,法院会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一个合适的的比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小女孩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小女孩的监护人对烫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二审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
餐厅和饭店作为为大众提供饮食的公共场所,其自身应尽的提供安全就餐环境的义务是极为重要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安全隐患,如食品的卫生安全、使用燃气具的质量安全以及场所的设计安全等等,类似本案的损害情形也不在少数,因而应当引起广泛的注意:
首先,对于携带孩子去就餐的父母来说,要注意履行自己的监护责任,密切关注孩子的举动,因为孩子活泼好动的天性以及相对不安全的环境,极其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其次,对于饭店来说,强化自己的安全管理工作已经是当务之急。作为公共的就餐场所,首先需要保障食品和水质的质量安全,建立必要的食品安全保障程序,如戴口罩和手套、分开清洗、注意消毒等等;此外饭店的设计应当明了清晰,在容易发生事故的拐角或者易滑的地方设置警示牌或者进行改造;另外还需要分开设置专用的员工通道和客人通道,避免类似此案的现象的发生。
最后,除了饭店之外的其他相关餐饮行业、商场等公共场所都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同时,相关的行政部门也要积极组织力量,加强对这一行业的督导和检查,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