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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姜灿辉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暂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杉树坡)。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边均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边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赛元相识并结婚。2007年下半年,俩人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X组张某乙家三楼。2008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就怀疑被害人刘赛元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多次相劝。同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又因被害人刘赛元与他人电话、信息联系过多而找其交谈,由此引发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周某甲从租住屋的厨房内操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刘赛元拖至卧室朝其脸部砍击一刀,随后又将被害人刘赛元按在床铺的边沿处朝其颈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刘赛元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赛元系他人持锐器(如菜刀类)作用颈部致多处开放性裂创、右颈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物证(菜刀);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等7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情节;2、此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赛元相识并结婚。2007年下半年,两人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村X组张某乙家三楼。2008年春节前后,因刘赛元与他人电话联系较多,被告人周某甲怀疑妻子刘赛元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后曾多次相劝。同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又认为被害人刘赛元与他人电话、信息联系过多而找其交谈,约8时许,被害人刘赛元起身要离开,被告人周某甲予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当拉扯到厨房时,被告人周某甲拿起菜刀威胁刘赛元,但刘赛元仍要离开,并提出离婚,被告人周某甲朝被害人刘赛元脸上砍了一刀,又将被害人刘赛元按在卧室的床上朝其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刘赛元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赛元系他人持锐器(如菜刀类)作用颈部致多处开放性裂创、右颈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2、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3、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刘赛元已死亡;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住在雨花区树木岭杉树坡的张某乙于2007年9月4日将房子租给周某甲、刘赛元及小孩一家人住,在生活作风上听说有男人找刘赛元玩,但没见过;

5、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8月22日10点钟,周某甲打电话给哥哥周某说要到周某丙家里来,11点45分的时候,周某甲带着儿子来了,说要把儿子放在周某家带几天,并告诉周某已经把刘赛元杀死了,然后周某打了电话报案,两人一起到了望月湖派出所,周某甲投案自首;2008年5、6月份的样子,刘赛元曾经打电话告诉周某,说有个男的追她,是打麻将认识的,周某甲和刘赛元平时关系还可以,但因此事打了一架;

6、证人钟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性格内向,平时没和外人吵架,刘赛元待人好,性格活泼,但喜欢打牌,因此两人经常吵架,还打过几次架;周某甲、刘赛元有一个儿子;

7、证人段志雄(刘赛元的姐夫)的证言,证明刘赛元和周某甲两人平时关系还可以,案发后,段志雄对刘赛元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刘赛元已死亡;

8、证人李玉梅(周某甲的表嫂、刘赛元的表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性格内向,与人和善,平时不和人打架,做事勤快,脾气好;李玉梅对刘赛元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刘赛元已死亡;

9、证人张纪纯(周某甲的表哥、刘赛元的表姐夫)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2日12点,周某甲打电话给张纪纯,说杀死了刘赛元,已经报警了,儿子拜托张纪纯;周某甲平时脾气还不错,以前夫妻关系很好,近一年关系紧张,听周某甲说是刘赛元在外面有别的男人;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刘赛元经常到胡某某开的麻将馆打麻将,2008年8月21日下午3点还来了一次;

1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周某甲和刘赛元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两人关系不好,因为周某甲两次发现刘赛元在外面有外遇,第一次是2008年春节前后,刘赛元与人联系频繁,第二次是案发前几天,周某甲发现刘赛元的手机通话记录中与此人的联系很多,8月19日,周某甲来到株洲,叫刘赛元不要乱来。21日,刘赛元回到了长沙租住屋。2008年8月22日早上7点,周某甲拿出手机详单,问刘赛元为什么和一个手机号码每天通话几十分钟,几十条信息,个把小时后,刘赛元有脾气了,拿了衣服要走,周某甲就拦住她,双方开始拉扯并争吵,拉扯到厨房后,周某甲拿起了菜刀威胁刘赛元,刘赛元不怕,还要离婚,周某甲就砍了刘赛元脸上一刀,把刘赛元按在床上用右手拿菜刀朝刘赛元的头部、颈部,大约砍了六、七刀,听到刘赛元喊“我错了,救我”,周某甲就住手了,但发现刘赛元已经一动不动,死了。于是,周某甲洗了澡,换了衣服,把儿子从幼儿园接出来,来到周某家中,准备再去雨花区报案,周某说到望月湖报案,于是周某甲就报了案;

12、法医学鉴定书(雨公物鉴法字〔2008〕第X号),证明死者刘赛元系他人持锐器(如菜刀类)作用颈部致多处开放性裂创、右颈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足迹鉴定书(雨公物鉴痕字〔2008〕X号),证明现场所提血赤足印为周某甲左脚所留;

14、法医物证鉴定书(长公刑鉴法物字〔2008〕X号),证明鉴定强力支持现场床上、地面上血脚印、现场提取的刀上、灰白短裤上、白色T恤上血痕为死者刘赛元所留;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作案凶器的情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持菜刀杀死妻子刘赛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情节;此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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