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许某武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许某武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许某武之长女。
上述三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许某文,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被害人许某武之兄。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3月7日批捕在逃,200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做出(2008)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杜某某对息县人民法院(200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杜某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x.20元未兑现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因与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某诉人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撤回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代理审判员樊涛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