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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王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唐某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窝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转移赃物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肄业。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王某丙、吴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六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王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交叉结伙,相继在光山县、新县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63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36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作案36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吴某乙盗窃作案18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作案6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吴某丁盗窃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部分赃物提取、辨认、领取笔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证明情况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赃物价值认定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但原判决认定王某甲盗窃作案35次有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应为36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赃物价值认定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赃物价值数额是依据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且部分盗窃物品因无法作出价格认证并未计入赃物价值数额之中。另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吴某乙、王某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吴某中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吴某乙、吴某丁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宋红霞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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