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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岑溪市小广场处,见到河水干枯的义昌江河道中间有一个喷泉,该喷泉的喷头是黄铜材质制作,即产生要偷喷头换钱花的念头。后被告人李某从干枯的河道爬上喷泉架用手扭喷头,将该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20个喷头盗走。得逞后,被告人李某将喷头拿到市X路X号废旧收购店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喷头予以扣某,并发还给岑溪市路灯管理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喷泉喷头(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高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李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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