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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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路过岑溪市X镇X路X号岑溪市金辉信息服务部时,发现该服务部内没有人且桌面上有1台手机。被告人谢某便窜入该服务部并将被害人刘XX放在桌面上的1台价值人民币1062元的诺基亚手机盗走。当谢某盗得手机走到服务部门前街道时,被刘XX发觉并叫其站住。被告人谢某听到叫喊后便逃跑,在逃离该服务部约100米处时,被刘XX抓获并将其扭送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起获被盗的诺基亚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谢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属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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