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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陪护其妻李学连在商城县X镇精神病院治病。1月12日下午2时许,蔡某某萌生杀人之意,在病床上用被子捂住李学连的面部,致李窒息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蔡某某又用菜刀割破李的左手腕部,并用绳索套在李的颈部将其拖拽到地面,伪造李自杀现场。事发后,蔡某某向医护人员及自己的亲属谎称李系自杀,于当天下午将李的尸体运回光山县家中。因被害人李学连之兄李学勤等人发现死因异常而逼问,蔡某某于1月13日被迫向其儿子蔡某(应为蔡某)及李学勤等人陈述了杀人经过,并立下字据为证。次日,蔡某某畏罪潜逃。1月15日21时许,蔡某某在其亲友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凶器菜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叶××、李××、李××、李××、蔡××、蔡××等证人证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3、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学连系外力所致窒息死亡。上诉人蔡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妻子李学连因病住院期间,其用被子捂压被害人面部,致其窒息死亡,其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非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法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用被子捂压被害人面部,致其窒息死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上诉人蔡某某能投案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处上诉人蔡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用被子捂压其妻子李学连面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伪造现场,企图逃避惩罚,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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