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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博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原桓仁发电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甲

博(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沈阳师范大学工程技术学院2009级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学生。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王某甲博之母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原桓仁发电厂),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负责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某甲博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原桓仁发电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桓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博不服,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1999)本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博的法定代理人相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辽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王某甲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博的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21日,王某甲博起诉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1995年9月3日中午11时30分,其骑小型自行车行至桓仁发电厂供热分厂的十字路口时,被王某甲刚驾驶的辽x东风货车撞伤,造成其后脑受伤出血,创口达2CM,右面部

擦皮伤面积为4×4CM,当时昏迷,王某甲刚将其送到发电厂职工医院,后转入通化二O六医院诊断为:1、右外侧裂区蛛网膜囊肿;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9天,做蛛网膜部分摘除术。术后其病情未见好转,家属要求出院,该院建议继续巩固治疗,可到上级医院复查。1995年10月17日,经桓仁县医院诊断为蛛网膜囊肿,术后头痛,右眼视力下降,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1995年10月20日,其又到北京天坛医院查诊,诊断为原蛛网膜囊肿,术后增大,局部脑组织受压,需手术,并建病历,但考虑手术时间短,其年龄小,暂时观察三个月。1995年11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部检查,该院诊断为右颞叶蛛网膜囊肿术后,建议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1995年11月10日,经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右眼皮抬不起及其他症状。1996年2月在长海医院作出RMI检查,建议二次手术。1996年4月13日,厂方的雷金峰、王某乙等人带其到省公安厅,对其进行鉴定。鉴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没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继续治疗费684,740元,护理费380,160元,生活费95,0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259,940元。

桓仁发电厂辩称,1995年9月3日,发电厂司机王某甲刚驾驶汽车在电厂院内缓速行驶,发现有小孩骑自行车,速度较快,便将汽车停下,小孩自行车无闸,便撞在停下的汽车上,从事故发生过程看,主要责任某王某甲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王某甲博的蛛网膜囊肿是原发疾病,不是外伤形成,外伤已治愈,其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帮助治疗。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1995年9月3日中午11时30分,王某甲博骑小型自行车在桓仁发电厂供热分厂的十字路口时,与发电厂单位的司机王某甲刚驾驶的辽x东风货车尾部相某。王某甲博被撞倒在地,立即被送到发电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面部擦皮伤,没有住院治疗。次日王某甲博被送到通化二O六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右外侧裂区蛛网膜囊肿,并在通化206医院进行了手术。在通化二O六医院治疗39天。1995年10月王某甲博又到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21天的检查,确诊为原蛛网膜囊肿,术后增大。1995年12月6日王某甲博又到上海第二军医大学医院、长海医院进行了70天的检查治疗。王某甲博治疗的药费为49,858.36元,旅差费为32,184.18元。王某甲博去外地治疗的时间为136天,护理费每天20元,共计为2,600元。王某甲博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为2,34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6,982.54元。王某甲博伤病经辽宁省公安厅刑技处进行医学鉴定,其结论为(一)蛛网膜囊肿是原发疾病,不是外伤所致;(二)王某甲博外伤后,出现一系列的临床表现,是疾病的急性改变,与外伤有一定关系;(三)王某甲博的智力下降,其IQ值41属中等智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属五级。外伤负部分责任。王某甲博的法定代理人相某某对此鉴定不服,为此又到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一)患者所患蛛网膜囊肿为先天疾病与头部外伤没有关系;(二)患者智商低与蛛网膜囊肿有关;(三)目前主要症状属颅脑损伤后综合症。鉴定费为380元。

该判决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王某甲博所患的蛛网膜囊肿是在被汽车相某伤前就已存在,由于被撞而导致病情发作,进行了手术,桓仁发电厂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桓仁发电厂赔偿王某甲博的医药费49,858.36元、旅差费32,184.1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计为86,982.54元的50%,即43,491.27元。二、鉴定费380元,由桓仁发电厂负担。案件受理费4,998元,王某甲博、桓仁发电厂各负担2,499元。

王某甲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桓仁发电厂给付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补偿费、一生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某、终生护理费、误工费等120万元。另外,原审判决少算医疗费484.74元。

桓仁发电厂辩称,王某甲博的轻微外伤早已痊愈,谈不上赔偿问题;而蛛网膜囊肿属原发性疾病,与外伤没有关系。王某甲博治疗脑囊肿的费用应自己承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本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王某甲博治疗期间,在桓仁发电厂处已借款81,000元。

该判决认为,桓仁发电厂单位的车辆将王某甲博撞伤,对王某甲博造成的外伤应负主要责任,王某甲博受伤当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在道路上独自骑自行车,与桓仁发电厂单位的车辆相某,造成外伤,自身应负次要责任。现王某甲博治疗的蛛网膜囊肿系先天疾病,由于外伤的原因导致病情发作,对此,桓仁发电厂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按诱因责任某最高比例判决亦无不妥,但有部分赔偿费用漏判,应予纠正。王某甲博已构成伤残,外伤负部分责任,故伤残补助费应予给付;由于王某甲博治疗期间进行了手术,应适当给付营某;王某甲博智残,虽与外伤无关,但是外伤导致原先天疾病发作,使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20年。关于继续治疗费问题,因王某甲博外伤已治愈,现继续治疗的是先天疾病,故桓仁发电厂不应再承担此项费用;关于王某甲博提出的一生生活费问题,因伤残补助费即是对今后生活费的补偿,不应重复计算;王某甲博提出的终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某甲博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问题,因王某甲博系儿童,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另外,王某甲博提出原判少算医疗费484.74元,因此项费用是以王某甲博父母名头开的药,属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桓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桓仁发电厂给付王某甲博伤残补助费31,056元(2,588元/年×20年×60%);营某816元(136天×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1,880元(3,594元×20年),计103,752元的50%即51,876元。上述一、二项的给付款项95,367.27元,扣除上诉人借款81,000元,桓仁发电厂还应给付14,367.27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王某甲博、桓仁发电厂各负担2,499元。

王某甲博申诉称,请求认定本案属于生产责任某故,责令桓仁发电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对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和本溪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重新鉴定。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桓仁发电厂现已变更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和禹水电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和禹水电公司是否对王某甲博的蛛网膜囊肿病变承担赔偿责任某责任某例。辽宁省公安厅刑技处和本溪市中心医院的鉴定认定,王某甲博的蛛网膜囊肿为原发疾病,不是外伤所致。外伤后出现的临床症状,是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所致,与外伤有一定关系,外伤负部分责任。上述鉴定结论表明,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王某甲博病情发生急性改变的因素,所以事故单位对王某甲博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虽然原判桓仁发电厂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某例已经较高,但从使作为学生的王某甲博的损失获得更多分担,以及考虑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实际,本院认为可将桓仁发电厂承担赔偿责任某比例再提高百分之十。关于因外伤引起原发性蛛网膜囊肿病变的后续治疗费用,王某甲博可另行主张权利。案涉事故发生在桓仁发电厂生活区内,不属生产责任某故,王某甲博提出本案定性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本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桓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赔偿王某甲博的医药费49,858.36元、旅差费32,184.18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某816元(136天×6元/天);伤残补助费31,056元(2,588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71,880元(3,594元×20年)合计为190,734.54元的60%,即114,440.72元。扣除王某甲博借款81,000元,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还应给付33,440.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鉴定费380元,合计10,376元,由王某甲博负担4,150.40元,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禹水电开发公司负担6,22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姝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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