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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抚顺市致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李某动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丽云,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致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户籍地(略)-X-X。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1958年5月17日,汉族,无业,住(略)。

张某乙与抚顺市致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公公司)、第三人刘某、李某动迁安置纠纷一案,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4)顺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致公公司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2)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顺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致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潘松出庭。申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云、被申诉人致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刘某、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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