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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我俩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5年阴历2月23日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娄某某辩称:我俩婚后前两年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外乱跑不务正业,导致我俩的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分居五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0年3月3日在榆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前些年夫妻感情一般,从2005年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一辆豪华牌两轮摩托车、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罐柜。另查明: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陪嫁品有一套三组合六门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娄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且不能相互沟通和谅解,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时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予;原告陈某某现存放在被告娄某某家的婚前陪嫁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为便于分割和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价值,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和一个煤气罐柜以归原告所有,一辆豪华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至于原告称婚后有夫妻共同外债x元,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原告陈某某现存放在被告娄某某家的婚前陪嫁品一套三组合六门柜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和一个煤气罐柜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一辆豪华摩托车归被告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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