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矿车厂,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系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葫芦岛市矿车厂(以下简称矿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营盖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矿车厂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营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矿车厂不服,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营民合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营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营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矿车厂仍不服,申请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营立二民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鑫龙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松、王人禾出庭。申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被申诉人矿车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矿车厂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鑫龙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一审原告的葫芦岛市矿车厂,自愿申请撤回对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营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营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盖州市人民法院(2003)营盖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葫芦岛市矿车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合计4,480元,由葫芦岛市矿车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