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伊丰肉联厂。
负责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付某因与被申请人伊川县伊丰肉联厂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承包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伊川县伊丰肉联厂提交意见认为,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经双方算账,合同已两清,并提供了财产移交表和财产接收表,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两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认定。申请人所陈述违反事实,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结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及申请人缴纳承包费凭据、被申请人催缴承包费通知、申请人保证书等书面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欠缴被申请人承包费的事实存在。另外,从被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9月9日双方终止承包协议算账明细表、会议纪要及2008年8月18日、8月27日经双方签字的财产交接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故原审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恒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