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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26岁。

被告胡某某,男,30岁。

被告李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燕泉路X号。

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25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肖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原告驾驶湘x号精通天马牌摩托车从资兴沿S322线往郴州方向行驶,至S322线x路段时,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奇瑞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摩托车停车费共计x.41元,被告李某乙是湘x号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在驾驶湘x号摩托车时,未靠右侧车道行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让车上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自己也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乙辩称,胡某某的驾车违法行为属于他个人行为,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其妻即被告李某乙的湘x号奇瑞牌小轿车从资兴沿S322线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S322线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袁某某驾驶后座搭乘张阳武、张仁军、廖晨晖(已和解)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张阳武、张仁军、廖晨晖四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事故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阳武、张仁军、廖晨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胡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3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事故重新调查、认定。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补充调查后,撤销了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于2009年3月1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了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车道行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让车上乘车人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阳武、张仁军、廖晨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检查,花检查费66.5元,经被告胡某某同意,当天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2、卧床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次/月,不适随访;4、待骨折骨性愈合,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需治疗费用八仟元左右,实际费用以出院结算为准。2009年4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复查,花检查费70.5元,主治医生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2009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复查,主治医生又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2009年6月20日原告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64.8元。2009年3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被鉴定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左胫腓中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及椎间盘突出属实。经手术对左下肢骨折行手术治疗,外伤已基本愈合。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之规定,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近数月不能从事体力工作,同时建议择期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花鉴定费505.5元。原告袁某某受伤后,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自己有200元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花拖车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已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张阳武和袁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2009年2月24日,该交通事故另二受伤者张阳武、张仁军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1月26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阳武、张仁军共x.50元(含已付5000元)。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袁某某系城镇居民。2008年度全省日平均工资64元/天(1923.5元/月÷30天),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为43元/天,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天。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及(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手术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二张、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5、原告袁某某的前妻领到被告胡某某500元的收条一份;6、被告胡某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医疗费4000元的预交金凭据一张;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二张;8、本院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车道行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让车上乘车人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应在被告胡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涉及几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已确定赔偿张阳武、张仁军共x.50元,则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x.5元(x元-x.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x.8元;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期限要从住院时起即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计9个月,被告则认为只能根据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计算134天(住院期间44天,另加全休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三次诊断证明,结合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24天(住院期间44天,另加全休六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08年度全省日平均工资64元/天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4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考虑50元;鉴定费,虽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该费用系本案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拖车费,该损失实际存在,可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方提出异议,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李某乙将车子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责任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李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64元/天×(6个月×30天+44天)]、护理费1892元(43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天×44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5.5元、拖车费500元,合计x.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元(扣除已付医疗费5000元,还应支付x元),余款x.3元,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70%计7514.71元(扣除已付4500元,还应付3014.71元),由原告袁某某自行负担30%计3220.59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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