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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x号面包车在南姚村X路段将其撞伤。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第一次治疗后向法院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到12月,其又进行二次治疗,现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治疗等费用x.47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1份、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及原告第一次治疗后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2、二次治疗医疗费单据4张计x.1元;3、二次治疗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做颅骨修复手术从2008年11月27日到2008年12月13日共计17天;4、护理费1232.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嫂子张雪连、表哥陶孟杰,提供陪护诊断证明、医嘱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城镇居民户口本,计算方法:36.25元/天×2人×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6、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7、误工费8674.2元。从2008年1月17日住院之日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计算方法:12.2元/天×711天。提供赵某农业户口本、伤残鉴定书各1份;8、交通费250元。提供作伤残鉴定去郑州长途汽车票5张计250元;9、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算方法:445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伤残鉴定费单据4张计8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7元。原告父母二人,父亲赵某干60岁,母亲陶凤英58岁,提供二人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计算方法:3044元/年×2人×20年×10%÷3人。以上总计x.47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护理费1232.5元(36.25元/天×2人×17天),有护理人员张雪连、陶孟杰户口本、陪护证明、医嘱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55元(15元/天×17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8674.2元(4454元/年÷365×711天)。即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从2008年1月17日第一次入院计算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计711天。有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伤残鉴定书、农业户口本证明,计算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250元,有长途汽车票5张,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算方法:4454元/年×20年×10%,有原告户口本、伤残鉴定书,计算准确,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7元(3044元/年×2人×20年×10%÷3人)。有父母二人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计算合理,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程度、精神状况等,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x号面包车在南姚村X路段将原告赵某撞伤,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市肿瘤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71天(2008年1月17日入院,同年3月28日出院)。2008年6月24日原告就第一次治疗费用起诉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5元。2008年11月27日到12月13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修复颅骨缺损,共计17天,期间原告嫂子王雪莲、表哥陶孟杰护理。另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伤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2008年11月23日到同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复,再次产生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对二次治疗费用及其他项目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护理费1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8674.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8.67元,以上合计x.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47元。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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